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少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9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本
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上訴人之臉書個人帳號60日;其請求金
錢給付部分,上訴利益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而請求張貼本件判決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以一定之行
為,排除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則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550元(計算式:10,050元+4,500元=14,5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