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羅安娜
失 蹤 人 羅坤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羅坤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於民國71年3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7歲
,失蹤人於64年出境臺灣至巴西,失蹤迄今已逾49年,前經
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
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
近4年勞保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資料;復按臺北市政府文
山第一分局回函稱:案經本分局派員於113年10月16訪查失
蹤人之戶籍地址,現場查遇現住戶,據現住戶告知其已居住
於此20餘年,未曾見過亦不認識失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綜上事證,本件既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自64年起
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4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64年3月17日失蹤,計至71年3月17日屆滿7年,自應推
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