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子慧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被 告 張相雲
陳嘉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賈印霞
呂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4
1元,及被告張相雲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被告賈印霞、
呂佩錦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連帶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佩錦如以新臺幣479,6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相雲、賈印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透過陳嘉偉認識賈印霞,於108年8
月16日受賈印霞邀請,參加寰宇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宇龍騰公司)主辦之演講,以瞭解寰宇龍騰公司之美金
投資方案,嗣經陳嘉偉、呂佩錦之介紹,於108年9月11日簽
訂第1份ONEFX HOLDINGS PTE LTD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美金2萬元;108年10月1日簽訂
第2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2萬元;109年2月8日簽訂第3份投
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2月28日簽訂第4份投資契約
,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11月17日簽訂第5份投資契約,投
資美金1萬元;110年3月15日簽訂第6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
3萬元,總計投資美金9萬元,且均係以新臺幣現金交付。詎
自110年6月起,原告開始無法領得投資獲利,且無法取回投
資款,原告方察覺被告之違法吸金及詐欺行為,而原告合計
投資美金9萬元,在第3份及第4份投資契約轉讓給訴外人黃
國恩後,扣除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5月收取之紅利共計
美金1萬2,783.88元,原告尚受有美金5萬7,216.12元之損失
;倘以110年5月3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兌換27.
86元新臺幣加以計算,原告即受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注
者,均為新臺幣)159萬4,041元之損失。
㈡張相雲為寰宇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寰宇龍騰公司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卻發行「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
等投資商品,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陳嘉偉、呂佩錦
、賈印霞,均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確有向原告招
攬推銷該投資商品,與張相雲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4,
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嘉偉:伊係因108年時曾投資寰宇龍騰公司外匯產品,當時
原告詢問伊最近投資之產品,伊才於聊天時告知原告自己投
資之金融商品內容,並介紹自己曾接洽之寰宇龍騰公司業務
給原告認識。伊並未於寰宇龍騰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亦未自
寰宇龍騰公司分得任何利潤,僅係單純投資人,原告自行決
定是否投資,伊從未積極促成原告進行投資,亦未以不實內
容對原告施以詐術,更未參與寰宇龍騰公司外匯投資商品之
規劃,自不應與其他被告同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為伊後來
曾經擔任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原告在先前已將投資之金額
出金,伊在109年後並未繼續投資寰宇龍騰公司,此事亦曾
告知原告,顯然原告後續繼續投資寰宇龍騰公司之行為與伊
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賈印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答辯略以:伊否認有
招攬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額,陳嘉偉為從屬
於呂佩錦之業務員,原告之投資案件是掛在呂佩錦名下,與
伊無關,且自原告於108年9月間交付投資款至其於112年11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
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呂佩錦:伊事先並不知情寰宇龍騰公司發生周轉不靈一事,伊亦為公司美金投資方案之受害者,並已向公司高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稱其投資美金9萬元,然原告前2次入金之美金4萬元已因期滿而領回本金,原告又將第3份及第4份投資契約共美金2萬元轉讓給黃國恩,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美金1萬7,543.88元及子帳戶所留存之美金4,484.98元後,原告事實上僅受有美金7,971.14元之損失。另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即已通知原告寰宇龍騰公司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則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相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
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
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相雲為寰宇龍騰公司之負責人,寰宇龍騰公司之部
分管理階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3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
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5
頁)。張相雲於偵查中遭通緝,迄未到案,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案卷宗,寰宇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孝鵬提出張相雲之
認罪書,內容略以:張相雲於110年11月1日承認私自挪用寰
宇龍騰公司所屬客戶之投資資金美金1億元,且於106年12月
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挪用客戶所有資金,作為償還自
己債務使用,致使無法兌現客戶還款的承諾,同步造假相關
財務資訊及數位交易資料,騙取並侵占客戶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3頁),張相雲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聲明書告知
公司客戶:無法再支付利潤,將於近期擬定出還款計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復依該案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之調查結果,足認張相雲確有非法吸金之罪嫌。張相雲
明知寰宇龍騰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
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於
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寰宇龍騰公司名義,宣傳其
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貴金屬、大宗商品、股票等期貨
,謊稱該集團以聖文森金融服務局及英國金融糾紛調停委員
會為監管單位,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寰宇龍騰公
司及ONEFX公司操作上開期貨之保證金交易,允諾以美金1萬
元為單位,給予投資人每月固定1.5%至1.8%(換算年利率為
18%至21.6%不等)不等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
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投資方案,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認系爭投資契約提供之收
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故原告主張張相雲以寰宇龍騰公司名義,自106年3月間引進
系爭投資契約,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已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應可認定。張相雲前開行為
係屬違反銀行專營原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賈印霞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協理,呂佩錦為寰宇龍
騰公司之業務襄理,其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
號等、111年度偵字第347號等追加起訴,又其等招攬原告投
資寰宇龍騰集團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356號等移送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
號審理中;原告另對陳嘉偉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提起刑事告
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9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06號駁回
再議,原告又對陳嘉偉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4頁、第125至137頁、第257至264頁、
卷二第17至23頁、第121至123頁)。
㈣觀諸原告與陳嘉偉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詢問陳
嘉偉系爭投資契約之相關資訊、如何開戶、app為何,陳嘉
偉是詢問過賈印霞後,再將賈印霞所回答內容「嘉偉要請子
慧先開戶,才能在信託內有自己的分離帳戶。以下為開戶要
準備的資料…」等語截圖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
告於同年8月3日詢問陳嘉偉系爭投資契約之資訊,陳嘉偉回
覆「可以直接問Engra姐(即賈印霞),這個問題我有點看
不懂」、「得到答案再分享給我」、「因為我只簽過合約書
,其他沒看過」等語,且原告亦稱「我有加群組」,可以在
群組內直接聯繫賈印霞,陳嘉偉並告知原告「你可以直接在
群組約Engra姐(即賈印霞)」、「我會陪著你們一起去」
,原告亦有直接傳訊和賈印霞約時間,並直接在群組內詢問
賈印霞問題,賈印霞亦有回覆「每一份合約書,都是老闆親
自簽名,並蓋公司章和騎縫章,再交給我們對客戶解說,雙
方同意並簽字的。民間雙方私下手寫的便箋都具有法律效力
,更何況是由公司名義所發行的合約?信託的授權書也是合
約的一部分,合約內也有記載FDRC對我們的監管效力。這個
美金定存方案,反而比較像是投資銀行的私募基金,而且只
針對有經濟能力的小眾市場,所以後端作業細節不便公開說
明。境外的金融商品是可以節稅的。公司已成立將近四年,
但老闆的專業經驗已超過二、三十年,必須要滿一萬美金才
能加碼。目前公司的訓練課程只開放給報聘的業務。由於現
在的金融商品都是在網上交易,沒有實體店面,只有辦事處
」、「因為我們買下新加坡的大公司SinOne,寰宇龍騰的子
公司,在香港已經拿到難度最高的9號牌要發行基金了!因
為低利率的商品接受度比較高,如果不放心這種不上檯面賣
的美金定存,其實可以搜尋一般途徑去買這支基金,也是保
本保息,年利率6%,我們就不用這麼辛苦的先教育客戶,告
訴大家很多不知道的事情、不代表不存在,雖然上游源頭是
一樣的,我們100%尊重客戶的選擇」等語,嗣賈印霞邀約原
告參與寰宇龍騰公司於108年8月16日舉辦之外匯投資說明會
,原告前往參與並由賈印霞接待見面,陳嘉偉並未一同出席
(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然因原告嗣後選擇由呂佩錦說
明以及服務,因此解散退出與賈印霞、陳嘉偉之群組,賈印
霞並有傳訊「從8月初至今已超過一個半月了。雖然我很樂
意回應子慧的提問,但我究竟不是一般的理財專員,而子慧
現在所接觸的、是金融業中的精緻產業。請不要錯失這個難
得的機會,是時候可以做一個決定了」等語,招攬原告進行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原告後於108年9月8日與
呂佩錦聯繫,約時間辦理開戶、收取現金,其中匯率部分,
係以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領出新臺幣款項交給呂佩錦進
行開戶、入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㈤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原告雖有詢問陳嘉偉系爭投資契
約之相關資訊,然陳嘉偉並未有任何促使原告做出決定投資
之舉動,至多係基於自行已經投資寰宇龍騰集團產品之經驗
,分享自身之投資心得給原告,參以呂佩錦於本院之陳述,
可知陳嘉偉並未因原告投資而獲得佣金、獎金或紅利(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則尚難認陳嘉偉有何原告所述招攬其投
資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嘉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
,更無證據顯示陳嘉偉對原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9號、第40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此
認定,實難認陳嘉偉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自難令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雖於賈印霞招攬投資後,並未選擇透過賈印霞購買系
爭投資契約,而是選擇由呂佩錦提供服務,然賈印霞為寰宇
龍騰集團之業務協理,呂佩錦為寰宇龍騰集團之業務襄理,
呂佩錦之的上面係賈印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復依上
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賈印霞確實有向原告為投資招攬之行
為,更有邀約原告參與寰宇龍騰公司說明會,並有更進一步
向原告說明寰宇龍騰公司之背景、細節及系爭投資契約之內
容,嗣後在賈印霞屢次強調錯失此次投資機會可惜之情況下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告於108年9月至110年3月間
共投資寰宇龍騰公司美金9萬元,堪認賈印霞確實對原告有
提出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契約之行為,且其招攬投資行為與原
告之投資具有因果關係。
㈦關於投資寰宇龍騰公司之相關事宜,由原告開始投資時,即
由呂佩錦處理,呂佩錦為教導原告如何提供身分證、護照等
個人資料以完成開戶,並曾提供自身之護照資訊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而於原告開始投資後,呂佩錦以現
金或存入現金至原告銀行帳戶等方式提供原告紅利美金,堪
認呂佩錦亦有對於原告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契約。故應認賈印
霞、呂佩錦向原告招攬推銷該投資商品之行為,與張相雲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因購買該投資商品給付款
項而受有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賈印霞雖抗辯其手機並無前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然
原告之對話紀錄均為連續對話,賈印霞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對
話紀錄有何偽、變造之情事,應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
真正。另賈印霞、呂佩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即已知寰
宇龍騰公司發生問題,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然依張相雲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9頁),可知原告係於張相雲提出聲明書後,始得確認張相
雲等人有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時點。是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9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賈印霞、呂佩錦上開抗
辯尚難憑採,當無從據以拒絕給付。
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寰宇龍騰公司簽署5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9萬
元,然原告已將第3、4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2萬元移轉於黃
國恩,此有呂佩錦提出之第3、4份投資契約節本(見本院卷
二第189至199頁),復為原告所自承。再參諸原告自承其於
109年9月紅利收入為美金9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每
月紅利收入則僅有美金18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其
無法找到第1、2份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認呂佩
錦主張原告第1、2份合約已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出金等情
,應堪採信。是原告尚未辦理出金之合約為第5份投資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8頁),則原告此部分損失計美金3萬
元。
⒉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投資
前揭商品雖損失美金3萬元,但原告亦有受領紅利,此部分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應予扣除。原告主張108年10
月至110年5月間,原告收入紅利美元1萬2,783.88元(見本
院卷一第18頁),此部分利益即應扣除。
⒊呂佩錦雖主張原告的子帳戶尚留存美金4,484.98元,110年9
月間原告可以領出,但其並未領出,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與子帳戶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
然上開子帳戶所剩餘美金4,484.98元,原告最終並未領出,
即未取得此部分紅利,而原告係基於信任上開帳戶得隨時提
領而未及時將剩餘美金提領變現,由此尚難認此部分為原告
所受之利益。
⒋又呂佩錦自行製作之紅利明細中,雖於110年6月之後亦有紅
利(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然其自承110年6月有2、3
個月期間,因為疫情無法領現金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5頁),且其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對帳,子帳戶餘額為2892
.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應為110年6月至8月間之紅
利加總,此為原告並未領取之紅利,尚難予以扣除。又呂佩
錦雖提出其於110年10月5日轉帳新臺幣9,873元予黃國恩(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65頁),然此並非係由原告獲
得紅利金額,亦難認此部分得由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呂佩
錦亦未提出110年6月之後,有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紅利交
付原告之證據資料,且其已自承原告最終子帳戶內仍有美金
4,484.98元並未提領,自難認其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之後子
帳戶存有之紅利亦為原告所受利益。
⒌準此,原告自108年10月至110年5月間獲得紅利美元1萬2,783
.88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投資損害並受有紅利利益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美金1萬2,783
.88元,剩下之餘額美金17,216.12元(計算式:30,000-000
00.88=17,216.12),以110年5月3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1美金兌換27.86元新臺幣計算,原告即受有47萬9,641
元之損失(計算式:17,216.12×27.86=479,6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相雲、賈印霞、呂佩錦連帶給付原告479,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相雲自112年12月13日起,賈
印霞、呂佩錦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1、153
、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
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呂佩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