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12號
TPDV,112,重訴,91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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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祥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福溪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段四九一、四九一
之二、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
百一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福溪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張福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溪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被告張福溪為被告,並聲
明:張福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萬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以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將上開金錢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聲明:張福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A、B、C等3區
土地(下分別稱A、B、C區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占用土地)
部分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於113年5月7日以
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就備位聲明追加被告上海鄉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鄉村公司)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再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一)狀
將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38頁),即將上海鄉村公司改列為先位之訴之
共同被告,復於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聲明,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收件大安土
字第05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特定請求
拆除增建物之範圍,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537、538頁)。就原告追加請求將系爭占用土地上
增建物拆除,並追加上海鄉村公司為共同被告,核屬基於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紛爭,此部
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另就原告將先位訴之聲明自回復原狀
更正為拆除增建物,僅屬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
之變更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是否有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立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主
任委員,不具會議召集權,故張立荃於113年1月25日所召集
之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選任張立荃為主
任委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均屬不成立,原告以
張立荃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作成選任張立荃為欣德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認定有不
成立及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之瑕疵(見後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2月7日經訴外人即區分
所有權人羅敦偉劉雲妮等16人推選張立荃為系爭大樓11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公告10日等情,業
據提出推選召集人公告、公佈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5頁),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觀上開
推選召集人公告已由羅敦偉劉雲妮等16人於「簽章」欄位
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該公
告與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所調取之
報備資料相同,有建管處114年2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30
00003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5、42
4、425頁),實難認有何欠缺形式真正之情事。又羅敦偉
劉雲妮等16人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管處
函文暨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7
、428頁),渠等以書面推選張立荃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
日,揆諸前揭規定,由張立荃召集系爭大樓113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
 ⒉上開系爭大樓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
足而未討論,張立荃遂就同一議案召集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426、429至431、445至448頁),觀上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大樓113年度第一、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係屬相同,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人張立荃自得以113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為由,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是以張立荃為召集人所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合法。又系爭大樓113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經30位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
由他人代理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66.67、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4.94,並以第二案決議選任張立
荃(26票)為主任委員,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
簽到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77頁),堪認張立荃業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則原告
張立荃為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代理。至被告雖辯稱系爭
大樓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而無效之瑕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認定
該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等語,惟上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不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且上開判決係經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
之上開證據,均未經上開判決所審認(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
頁),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
、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
1款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
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項所明定。是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
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
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
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
,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
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有管理權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
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上開土地等節,依上開說明,
屬對於共用部分之保管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11款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判決結果所生法
律關係仍歸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就本件
訴訟應有訴訟實施權。又原告已合法選任張立荃為主任委員
,亦如前述,由張立荃所召集之系爭大樓113年度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4案決議通過追認原告於112年所提起
之本件訴訟之訴訟上行為,有該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簽到冊、連署提案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7
至526頁),堪認原告已經上開決議追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張福溪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並於111年11月起將上開占用部分出租予上海鄉村公司,
作為廚房與包廂使用。其中A區土地經被告以違建物阻塞住
戶於火災發生時可逃至防火巷之逃生通道,且阻塞防火門,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款規定,又因上海鄉村
公司約15坪之廚房加重樓地板水泥高台之重量,致系爭大樓
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出現龜裂,嚴重破壞大樓建築
結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之規定。B、C
區土地則以違建物包覆供上海鄉村公司使用,倘火災發生,
將因「煙囪效應」致大樓火災迅速擴散,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2、3、4款規定,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
、第213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第1款、第4款、第9條第4項、第1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福溪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即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備位聲明:張福溪應給付原告732萬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福溪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原始起造
人之一,於67年間以自身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吳偏所有之5筆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4小段491、491
-1、492-1、494-1,經標示分割,合併後現為491、491-2、
491-3地號)與建商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並約定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及地上停車位置之使
用權均歸張福溪,是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及地上停車位部分
,屬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專用情形。又被告於
75年至111年11月將自己所有之建物連同上開約定專用之法
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部分出租於嘟柏林鐵板燒作為餐廳營
業使用,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無異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應有共識。是張福溪就地面空地比保留地及地上停車位置專
用,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
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上海鄉村公司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僅為行政措
施條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2裝修(使)第3051
號室內裝修核准圖說則為臺北市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意思表
示,俱非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據此訴請回復原狀
,又A、B、C區之增建物,為張福溪所建,上海鄉村公司不
具事實上處分權,不具回復原狀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2、543頁):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
7至197頁)。
 ㈡張福溪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建物所有權
人。
 ㈢上海鄉村公司於111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店面作為餐廳營業使用。
 ㈣112年1月12日選任張立荃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修訂112年版規約等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不成立及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之瑕疵,及112年4月17
日由張立荃召集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之瑕疵,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786號判決不成立、無效及全部無效,未經原告上訴而確定

 ㈤113年1月25日選任張立荃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1
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
效之瑕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該會議決議
全部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
 ㈥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張福溪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則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福溪就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具專用權: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
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
用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福溪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即德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商)間於67年6月30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本大樓除公共設施外屋頂使用權歸乙方(即建商
),地面空地比保留地及地上停車位置使用權歸甲方(即張
福溪)」(見北司補字卷第36、39頁),核其所稱「空地比
」即係建築法第11條所定法定空地之俗稱,堪認張福溪已與
建商約定由張福溪取得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專用權,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張福溪與其他向建商為第一手買賣之其他
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縱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對照系爭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
月30日112裝修(使)字第3051號所核可之室內裝修平面竣工
簡圖(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可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A區、
B區、C區土地,分別為上開竣工簡圖所示之D區部分、A區部
分、B區部分,而該等範圍之土地經標記為「法定空地違建
」;復對照系爭大樓竣工圖(見北司補字卷第57頁),可知
A區土地係規劃為停車位編號2至5,堪認系爭占用土地確屬
法定空地、停車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均應係
張福溪所專用之範圍,張福溪自有占有權源,其將系爭占用
土地出租予上海鄉村公司,僅係其對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
利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增建物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至4款之情形等語,惟
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興建,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無同條例第7條規定
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張福溪就系爭
占用土地有專用權,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張福溪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
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
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
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
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
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
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使用,是否有達違反社區共同利益
之程度,應就個案情形加以衡量認定之。再按住戶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院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為:原告所指防火通道
為C區旁之走道,盡頭右側有由外往內開之逃生門,逃生門
外為樓梯間,自樓梯門將安全門打開並無上鎖或受阻,但警
鈴會響,再從通道可走出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42頁),再觀前開現場照片及竣工簡圖可知,
如欲從樓梯通往系爭大樓外部,應先開啟樓梯之防火門,再
經過C區旁之走道,再開啟走道與A區間之門後,始能從A區
之對外大門走出(見本院卷二第45、245、275頁,本院卷一
第407頁,北司補字卷第23頁)。則雖樓梯旁之逃生門並無
上鎖或受阻,然如須自樓梯通往大樓外部,仍須經過A區與
通道間之門(見本院卷二第275頁)、A區對外之大門(見本
院卷二第45頁,北司補字卷第23頁)等2道門,此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5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A區土地經被告以違建物阻塞住戶於火災發生時可逃
至防火巷之逃生通道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2道門均未上鎖
等語。觀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走道與A區間之門係設有能插
入鑰匙之鎖頭(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A區之對外大門之
推桿上方有1插銷門鎖(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得輕易
將之上鎖。又縱認上開2道門平時均未上鎖,因A區本係規劃
為停車位編號2至5等情,業如本判決四、㈠所述,則依系爭
大樓竣工時之設計,住戶如遇緊急情形,僅須自樓梯旁之通
道走出即可走出系爭大樓,而現因A區土地上有增建物,住
戶如須逃生,必須先通過A區土地上之增建物,過程中更須
開啟上開2道門,實徒增逃生困難,造成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之不利益甚明。甚且,張福溪曾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稱:1
樓往敦化南路1段335巷之緊急通道產權為本人之「專有」區
域,該通道僅在緊急事故時提供住戶逃生使用,非緊急事故
時未經上海鄉村公司同意擅自進入,恐涉刑法等語,有上開
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足認張福
溪係有條件容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上開通道通往A區
土地,然衡諸火災、地震等災難之發生,係人所意料之外,
且具有急迫性,張福溪施加之上開限制,實對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產生相當之不利益。本院衡酌張福溪將A區土地上之增
建物拆除所獲之不利益僅為使用收益之減少,相較於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於發生緊急事故時可能因上開建物而受有死傷之
不利益,應認張福溪於A區土地上之增建物,已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有所
妨害,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請求張福溪將A
區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B、C區土地部分亦以違建物包覆供上海鄉村
公司使用,可能阻礙逃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台灣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結構技師赫偉業出據之鑑定報告書、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113年度初檢缺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44頁、51至58、249至322,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惟遍觀上開文書並未有關於B、C區土地上之建物將阻礙逃生
之記載,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竣工簡圖,逃生通道之位
置係於C區旁,倘欲自樓梯向系爭大樓外逃生,無須經過B、
C區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42頁),則張
福溪既就B、C區土地有專用權,此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亦不致
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款、第4款、第9條
第4項、第15條等規定,請求張福溪拆除B、C區土地上之建
物,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條之規定,請求張福溪將A區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係屬
有據。至請求張福溪拆除B、C區土地上之建物,則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上海鄉村公司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
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上海鄉村公司亦係系爭占用土地上建物之興建
者,應與張福溪共同負拆除建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施工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2487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7頁,本院卷
二第105、106頁)。惟觀諸都發局112年5月30日112裝修(使
)字第3051號所核可之室內裝修平面竣工簡圖備註記載:「
有關本案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占用違規使用部分,係本次裝
修前既已違規使用非本次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堪認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於上海鄉村公司承租前即已
存在,尚難遽認係上海鄉村公司興建。況縱認上海鄉村公司
有於上開增建物為室內裝修之行為,因該等用於裝修之材料
已附合於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增建物,則應由該增建物之所有
權人即張福溪取得所有權,上海鄉村公司既無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增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上海鄉村公司自不具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增建物之權
限,原告請求上海鄉村公司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增建物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請求張福溪將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
請求張福溪給付732萬9,6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倘若認為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則無庸審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本院既就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勝敗之判
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圖:本院卷二第317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
收件大安土字第0585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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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