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60號
TPDV,112,重訴,460,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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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外
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
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
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
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
經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
文名稱為Ubitus Inc.TAIWAN BRANCH,下稱優必達台灣分公
司)為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Ub
itus Inc.,嗣更名為Supreme Capital Inc.,下稱開曼商
優必達公司,負責人皆為被告郭榮昌,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稱姓名)之台灣分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准許
設立登記在案,迄108年間申請解散登記,選任郭榮昌為清
算人,於108年12月30日由經濟部函准在案,並聲報清算完
結,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公司登
記卷、本院109年度司司字31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資為憑。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
訴訟債務了結前,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仍未解散,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
郭榮昌為法定代理人,故郭榮昌辯稱因已清算完結,優必
達台灣分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可
採。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八、法人之解
散及清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亦有明文。查
,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成立,為外國公
司,由經濟部於105年2月22日予以認許在案,而該公司已依
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於110年9月6日視同解散,並自公司登
記簿中除名等節,除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供參外,並有解散
證明書及中譯版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1
69頁)。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法人,關於其解散
清算之事項,自應適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原告仍主張此部
分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尚屬無據;至於開曼商
優必達公司雖已視同解散,然依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第159
條、第16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7-150頁,中譯版本見同
卷第116-117頁),可知公司註銷登記後,如有他人權利受
損,仍可請求法院命令回復登記,一如未曾註銷登記,其法
定代理人責任亦仍存在,何況,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復於解散
登記後之110年11月8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另案調解,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21號清償債務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郭榮
亦不否認此係處理解散清算前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05、4
71頁),足見就清算未完結之事務,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依法
仍應負責,訴訟上亦不因此欠缺當事人能力,郭榮昌辯稱該
公司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以不合法予以駁回
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後,除原有之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亦即依照
109年9月1日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
,以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
郭榮昌各給付美金32萬13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
院卷二第239-240頁),郭榮昌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然而,經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告向優必達
灣分公司請求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均具有共
通性,亦未逾被告防禦之範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自應准許。  
四、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
立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指派訴外人章揚為其及關聯公司提供
顧問服務,包括融資交易服務,並約定依融資總額計算費用
,如為美金1,000萬元以上則以2.5%作為財務顧問費,至於
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則以每日0.01%計算。經章揚於109年2月2
6日起向訴外人雄牛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雄牛公司)接洽,
雄牛公司於110年3月間投資訴外人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Ubitus K.K.Limited,下稱日商優必
達公司)美金1,200萬元,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本應依約給付
財務顧問費美金30萬元,卻拒不給付,尚應給付110年4月1
日至112年1月31日之違約金共計美金2萬130元。嗣優必達台
灣分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廢止登記,仍未清償前開債務,其
清算人郭榮昌及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自應就此負連帶責任。如
認系爭合約當事人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則請求其給付前開
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又郭榮昌於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廢止登
記後,竟在中華民國境內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名義為營業行
為,應負民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公司
法第371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382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㈠先位聲明:⒈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
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開曼商優必達公司、郭榮昌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開曼商優必達
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郭榮昌應給付
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郭榮昌則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已於110年9月6日依英屬開曼
群島法令完成解散,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
訟,乃訴不合法;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廢
止登記,法人格早已消滅,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更不可能於
109年9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況系爭合約上所載契約相對
人「儒均資本(TRSD Capital Inc.)」並不存在,欠缺締
約對象,意思表示不可能合致,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況原
告亦非系爭合約主體,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又簽訂系爭合約
時,日商優必達公司並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企業,雄
牛公司並非原告推薦之投資人,亦未與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簽
立投資協定或將資金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雄牛公司對日商
優必達公司之投資更非章揚所促成;至於財務顧問費屬於承
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㈠經濟部於105年2月22日認許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並准予設立
優必達台灣分公司
 ㈡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申請廢止登記,由經濟部於108年12月30日
函准在案,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
准予備查。
 ㈢章揚及郭榮昌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53-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不得向優必達台灣分公司請求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優必達台灣分
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遭郭榮昌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公司名稱、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
以及郭榮昌名片所載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可知系爭合約當
事人為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當事人甲方
係記載「Ubitus Inc.」(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公司地
址則位在日本東京都,對照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可知優必達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U
bitus Inc.TAIWAN BRANCH」,公司址設於臺灣,兩者顯有
不同,已難遽信,何況,早於系爭合約109年9月1日簽訂之
前,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並於108
年12月30日核准在案,益徵其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至於系
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爭議涉訟時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5
5頁),至多代表契約當事人對管轄法院之合意,尚不能據
此推論契約主體即為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此外,郭榮昌名片
上雖記載公司名「Ubitus Inc.」及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地
址(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其同時身兼開曼商優必達公
司及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尚未違反一般常情及商業習慣,亦不能僅憑該名片內容佐證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更遑論郭榮昌已自承系爭合約當事人實
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432頁),益
徵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主體,則原告對其請求給
付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一事,顯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郭榮昌連帶給付
  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又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
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
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38
0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優必達台灣分公
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優必達台灣分公司
請求本件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亦不
得以分公司尚有未了債務為由,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郭
榮昌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不得向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請求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
 ①經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業如前
述,而該約已明定:「甲方(即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因經營
管理的需要,聘請乙方擔任顧問,以對甲方及其關聯公司的
融資活動提供特定的顧問服務」(見本院卷一第53頁),郭
榮昌否認日商優必達公司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關聯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固舉出1
08年10月1日、109年3月1日顧問合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5
-51頁、第343-349頁),主張系爭合約與前開顧問合約屬於
同一契約目的之繼續性契約,故日商優必達公司為其關聯公
司云云。然依形式上觀之,108年10月1日顧問合約之當事人
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相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
日顧問合約當事人則為日商優必達公司、儒均資本(TRSD C
apital Inc.),與系爭合約之契約主體並不相同,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認該三者為同一之繼續性契約。至於
原告另指曾因盛趣公司、酷碼科技公司投資日商優必達公司
,本於系爭合約而獲有財務顧問費,足見日商優必達公司屬
於關聯公司云云,惟其自承盛趣公司係於109年8月投資(見
本院卷三第35頁),顯然在系爭合約109年9月1日簽訂之前
,自難認具有關聯性,另郭榮昌雖不否認因酷碼公司投資日
商優必達公司而支付財務顧問費,然係基於109年3月1日顧
問合約,而非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原告
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更遑論日商優必達公司於109年7月21日進行換股後,開曼
商優必達公司已不再持有其股份,亦不得對其享有股東身分
之權益等節,此有日本虎門中央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及
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233頁),佐以證人
即簽署系爭合約之原告員工章揚證稱當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
打算改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堪認日商優必達公
司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際,已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公司
,而簽立系爭合約之章揚亦知悉前開組織重組之事,益徵原
告主張日商優必達公司仍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公司一
節,洵非可採。
 ②其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第1條則指派章揚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其關聯公
司提供服務,其中第3項係提供融資交易服務,包括尋找投
資人、協助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與投資人融資意向、結構設計
、盡職調查等方面進行磋商談判,以期「促成」投資協議的
最終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系爭合約定有一定
履約期間,且章揚所提供磋商談判等服務,須與最終投資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參照章揚所提出與雄牛公司人員間微
信對話往來之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多數關於接洽商
談投資事宜是在109年9月1日前所為,其後僅有零星對話,
期間雄牛公司人員對於是否投資一事仍語帶保留,章揚甚至
於109年10月29日起近一個月均未與該人員聯繫,嗣後再聯
絡時亦僅有禮貌性寒暄,而無關投資入股事宜。對照章揚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至7月提供財務服務,
於10月之前雄牛公司有簽約,但後來沒有匯款,也未完成美
金1,200萬元投資簽約,這就是擱置投資。伊提供服務時都
會參與認股協議之討論及簽署,但伊未看過本件最後募資成
功的契約書,也沒有參與簽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259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認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頁3
71-376),以及雄牛公司與日商優必達公司於110年2月4日
簽署之認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兩者簽署時
間、投資金額及股票輪次確有不同。從而,郭榮昌一再質疑
章揚未約定期間內提供財務服務,以及該服務亦未促使雄牛
公司簽署認股協議等節,自非空穴來風,尚難謂不可採。
 ③再者,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推薦的投資
人與甲方簽訂私募股權投資/債權融資/業務融資協定且資金
到達甲方或其他甲方為融資設立的指定帳戶或新公司帳戶後
十個工作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提供資金到帳的憑證影本。同
時,甲方應在收到投資款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支付顧問費至乙
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準此,於開曼商優必
達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相關投資協議,且投資款項亦匯入其指
定帳戶後,始可請求本件報酬。然而,雄牛公司最終係透過
訴外人香港商安倍有限公司(下稱安倍公司)與日商優必達
公司簽立認股協議,而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有該認股協議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自與前開約定不符
,原告又未能證明雄牛公司投資款項業已匯入開曼商優必達
公司指定之帳戶,尚不能認原告執此請求為有理由。
 ④從而,日商優必達公司並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公司,
雄牛公司雖透過安倍公司與其簽訂認股協議,卻非章揚於約
定期間內所促成,尚與系爭合約約定未合,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給付財務顧
問費及違約金,自不能准。
 ⒉原告不得請求郭榮昌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
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郭榮昌於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廢止登記後,竟在中華民國境內
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卻又否認契約義務
,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云
云。然而,依照系爭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聘請儒均資本(TRSD Capital Inc.
)提供融資活動之顧問服務,則簽立系爭合約一事是否屬「
經營業務」之行為,並非無疑。何況,因原告所請未符系爭
合約約定,故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無須給付財務顧問費及違約
金,業如前述,自不能令郭榮昌負民事責任,亦難謂其拒絕
給付係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原告雖以郭榮昌於109年11月30
日向章揚表示無須理會雄牛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惟章揚早於109年1
0月29日起將近一個月未與雄牛公司人員聯繫(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487頁),詳如前所述,尚難謂郭榮昌有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更遑論原告未能請求本件財務顧問費,
係因不符約定所致,而與郭榮昌所為並無關聯性,故原告主
張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約給付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公司法第
371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382條規定,先位請求優必
達台灣分公司給付美金32萬13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清算人
郭榮昌、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就此負連帶責任,備位則請求開
曼商優必達公司、郭榮昌給付前開金額,並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等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原告聲請向英屬開曼群島註冊處函詢其公司法規(見本院卷
三第75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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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