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207號
TPDV,112,重訴,120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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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黃瀛昌(即李曼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倫(即李曼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瀞萱(即李曼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李湘芬
李健
李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湘芬應給付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各新臺幣捌萬參
仟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健平應給付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各新臺幣壹拾柒
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揚應給付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各新臺幣壹拾捌
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湘芬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健平、李志揚各負
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分別以新臺幣參
萬元為被告李湘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湘芬如分別以
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分別以新臺幣陸
萬元為被告李健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健平如分別以
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分別以新臺幣陸
萬壹仟元為被告李志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揚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黃灜昌、黃崇倫、黃
瀞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曼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
日死亡,黃瀛昌黃崇倫黃瀞萱(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53至161頁),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湘芬李健平、李志陽(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4,628元、23
3萬1,628元、236萬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司補字第5122號【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
請求金額及給付對象,最終於114年4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一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協議所生之社會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長庚於99年12月26日過世,留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等遺產,李曼玲、被告、訴外人李瑞青及盧芙蓉
(即李曼玲之母,下逕稱其名)皆為其繼承人。惟李曼玲
99年4月4日因○○○○○、○○○(下稱系爭疾病),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其配偶黃瀛昌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6
號(下稱系爭監宣事件)裁定宣告為李曼玲之監護人(該裁
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
 ㈡李湘芬於100年間向監護人黃瀛昌表示,如李曼玲放棄繼承李長庚遺產,被告願每月以現金補貼方式維持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等支出(下稱系爭協議),黃瀛昌同意並提供李曼玲印鑑證明及印鑑後,在李湘芬交付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同年7月25日在李湘芬指示下填寫「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聲請狀」後向本院家事庭提出,其內容載明「同意監護宣告之人李曼玲不繼承遺產,其代價為由獲得遺產之繼承人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曼玲其醫療費用」。聲請期間法院命提出「一、李長庚繼承表。二、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三、全體繼承人以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如何負擔其醫療費用等支出等同意書」之補正文件(該補正文件,下稱系爭補正文件,有關法院命補正文件函,下稱系爭補正函),惟系爭補正文件非黃瀛昌所能取得,遂交由李湘芬處理後即不再過問,後即接獲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52號(下稱系爭許可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裁定),准予監護人之處分行為。然除李湘芬自100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0日止按月補貼9,000元,李健平透過李湘芬轉交3次各1萬元,共3萬元,合計32萬7,000元外,被告其後即未依系爭協議再給付李曼玲醫療費用等支出。直至盧芙蓉於111年10月31日過世後,李曼玲亦為繼承人,惟被告未曾與黃瀛昌協商其遺產如何分割,黃瀛昌深覺有異而憶起系爭協議,即向本院調取系爭許可事件卷宗,始見其中100年7月31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然此與被告所承諾之系爭協議不同,且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未與黃瀛昌協商,於未經其同意下擅以其名義簽名,並蓋用交給李湘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保管之印鑑,而被告均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其顯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故意,黃瀛昌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李曼玲享有終生醫療費用等全部之權益,惟今李曼玲已過世,原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李曼玲上開債權並分割,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李曼玲醫療費用165萬4,784元、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居家復健費用88萬4,000元、護理耗材費用31萬3,313元、管灌奶粉費用33萬6,206元、針灸及中藥費用9萬1,130元、居家換管護理費用12萬3,299元,共計653萬8,855元。並聲明:㈠李湘芬應給付黃瀛昌黃崇倫黃瀞萱各62萬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健平應給付黃瀛昌黃崇倫黃瀞萱各71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志揚應給付黃瀛昌黃崇倫黃瀞萱各72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不符,被告應每個月以現金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等。惟黃瀛昌李曼玲拋棄繼承係因其曾因投資失利,多次向李長庚夫婦、李湘芬借貸,且於李曼玲中風後,盧芙蓉更數度資助原告一家人,黃瀛昌基此於李長庚過世後代李曼玲拋棄繼承,親自簽署空白分割協議書,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李湘芬,授權其代辦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宜。嗣本院發系爭補正函命黃瀛昌補正「全體繼承人以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如何負擔其醫療費用等支出之同意書」,黃瀛昌即要求李湘芬代為處理,李湘芬遂協助其繕打如被證2同意書後,交由黃瀛昌及其他繼承人簽署完畢。嗣李湘芬一時遍尋不著該同意書,因而再行列印同樣內容之同意書,並秉持黃瀛昌先前授權,及出於黃瀛昌對於被證2相同之同意而代為簽名,其後即交付黃瀛昌原證7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黃瀛昌閱覽確認無誤後,自行向本院陳報。是黃瀛昌既親自於同意書上簽名,且其作為李曼玲之監護人本應權衡以拋棄繼承換取終生三分之一醫療費用的利弊得失,故其在簽署被證2同意書並向法院聲請許可前,應認已充分考量而作成其認為最有利於李曼玲之決定,自應遵守該項協議,故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不符,顯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應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等』」,惟依系爭
同意書上僅記載「終身醫療費用」,自應以醫療費用為限,
而不包含醫療以外之其他費用,如看護費用、居家復健費用
、紙尿片、管灌奶粉、針灸及中藥等費用。又該醫療費用應
李長庚過世時起算,原告僅能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醫療費用
之1/3,並應就各項費用支出負舉證責任:
 1.醫療費用165萬4,784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尚包含膳食費
9萬3,800元、整體照顧費20萬3,190元、協助照顧費64萬8,4
00元。然膳食費應非屬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生之費用
,應不予列入;整體照顧費及協助照顧費,原告應證明是否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看護費用。
 2.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非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
之相關費用,更非醫療上所必要,僅係臥床者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或有益費用,應不在系爭同意書所同意補貼之範圍,故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居家復健費用88萬4,000元:原告僅提出自己製作之居家復
健列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復健行為屬於醫療上必要
費用之證明,更未提出收據以證之。
 4.護理耗材費用31萬3,313元:被告同意抽痰管、外科接管、
氣切固定帶、酒精及碘酒、衛生手套、牙棒、紗布、口棉、
普棉等物為醫療上必要費用,但原告並未對於數量及金額舉
證,顯有未足。另就看護墊、尿布之於臥床者,猶如衣服褲
子之於一般人,為臥床者生活必需之物,非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更遑論原告未依據證據製作詳細之明細表及計算方式,
其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5.管灌奶粉費用33萬6,206元:臥床氣切者僅能以灌食奶粉維
持生活所需能量,故應屬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而非醫療上
之必要費用。
 6.針灸及中藥費用9萬1,130元:原告應證明確為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7.居家換管護理費用12萬3,299元:被告不爭執此項費用為醫
療必要費用。然原告空言需負擔醫療人員往返住家之計程車
資若干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佐證,亦未提出計算
式,其舉證顯有不足。
 ㈢原告主張被證2同意書內黃瀛昌之簽名為偽造,更稱其係依李
湘芬或他人之要求,在空白文書上簽名,任由他人嗣後恣意
以打字或書寫方式,填載其他文字,然此抗辯非但與事實不
符,亦不合常理。再者,被證2之同意書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
09351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確為黃瀛昌之親
筆簽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稱李湘芬逾越授權範圍而代黃瀛昌簽名用印於原證7同意書,惟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有代替簽名之功能,本人以交付印章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方式進行授權,若就授權之範圍有所限制,即應為明確約定並保存證明,故原告就其主張應先就其授權範圍為積極之證明。又李湘芬既已持有黃瀛昌親簽之被證2同意書,其僅需附上被證2同意書予法院即可,若非一時遍尋不著,李湘芬無須冒險製作內容相同之原證7同意書並代為簽名用印,且倘李湘芬有意擅自製作不利於黃瀛昌文書之意圖,僅須於原證7同意書蓋用黃瀛昌之印鑑章並附上印鑑證明即可;甚者,倘李湘芬有意偽造黃瀛昌之簽名,衡情應會模仿黃瀛昌筆跡,而非以自己之筆跡簽署黃瀛昌姓名。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所繼承李曼玲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分擔請求權,該請
求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性債權,原告基此請求逾起訴前5年
之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於逾越李曼玲醫療費用三分之一之部分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
 ㈠黃瀛昌經本院系爭監宣裁定選任為李曼玲之監護人。嗣李曼
玲於113年1月8日死亡,黃瀛昌李曼玲之配偶,黃崇倫
黃瀞萱李曼玲之子女,均為李曼玲之繼承人(北司補卷第
29至3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㈡李長庚於99年12月26日過世,留有系爭房地等遺產,繼承人
為盧芙蓉、被告、李曼玲李瑞青(北司補卷第115頁)。
 ㈢黃瀛昌於100年6月間在李湘芬提供之空白分割協議書上親自
簽名,並將黃瀛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湘芬(北司補
卷第37頁)。
 ㈣黃瀛昌於100年7月25日提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聲
請狀」,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處分
李曼玲所有之系爭房地(北司補卷第39至41、45至49頁)。
 ㈤系爭許可事件曾於100年7月27日通知補正系爭補正文件,於1
00年8月3日補正函所附有100年7月31日之系爭同意書,內載
:「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人,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
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
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㈥原證1至44、被證3、4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黃瀛昌與被告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李曼玲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0年6月間,有無與李曼玲之監護人黃瀛昌達成以「
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由獲得李長庚遺產之繼承人負擔李
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等支出」之系爭協議?
  查,李曼玲於99年間因系爭疾病,執行與認知能力嚴重退化
,無法言語、移動身體,需他人協力處理個人衛生及私人事
務,大腦神經系統及認知功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
6號宣告李曼玲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灜昌為其監護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李
長庚過世後,留有系爭房地等遺產,繼承人為盧芙蓉、被告
李曼玲李瑞青黃瀛昌於100年6月間在李湘芬提供之空
白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將黃瀛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交予李湘芬,並於100年7月25日提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不動產聲請狀」,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系爭許可裁定
准許處分李曼玲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系爭許可事件曾於10
0年7月27日通知補正李長庚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以李曼玲拋棄繼承為條件,如何負擔其醫療
費用等支出之同意書,於100年8月3日補正函所附有100年7
月31日之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人,
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
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等語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
參酌被告抗辯其等確有請求李曼玲李長庚遺產拋棄繼承,
李曼玲監護人黃灜昌在空白分割協議簽名,並簽署被證2
同意書(被證2同意書為真正,認定理由詳後),堪認被告
於100年6月間確有與李曼玲之監護人黃瀛昌達成以「李曼玲
拋棄繼承為條件,由獲得李長庚遺產之繼承人負擔李曼玲
身醫療費用支出」之系爭協議(兩造有爭議者係被告應全額
補貼或僅補貼1/3,及補貼範圍是否包含醫療費用以外其他
費用)。
 2.被證2同意書上「黃瀛昌」簽名,是否為偽造?若該同意書
上「黃瀛昌」簽名為黃瀛昌所為,是否為黃瀛昌在空白文件
上簽名?
 ⑴查,被證2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
六人,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
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
」等語,原告則否認被證2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
」之簽名,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被證2
同意書上黃灜昌筆跡與無爭議文件上黃灜昌簽名字跡相符,
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筆跡與無爭議文件上黃灜昌簽名字跡不
相符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
),審酌本件除請黃灜昌當庭書寫其姓名取得黃灜昌提供之
白包上「黃灜昌」簽名,及黃灜昌授權書上簽名、系爭許可
事件卷宗所附黃灜昌書狀上簽名、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所附黃
灜昌書狀上簽名、新北○○○○○○○○○100年4月6日之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黃灜昌」簽名及李曼玲99年起在臺大醫院就醫
時相關說明及同意書等文件上之黃灜昌簽名等無爭議簽名供
刑事警察局,所提供黃灜昌同時無爭議簽名文件作為鑑定參
考資料甚多,對刑事警察局鑑定黃灜昌字體結構及運筆、連
筆、筆畫特徵等習慣樣本充足,且兩造對系爭鑑定書鑑定結
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00、407、423頁),被告亦辯稱
系爭同意書係李湘芬遍尋不著被證2同意書下,依黃灜昌授
權製作與被證2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之文書等語(本院卷一
第400頁),顯見系同意書上「黃灜昌」簽名,確非黃灜昌
所為,而被證2同意書上「黃灜昌」簽名則係黃灜昌所親簽

 ⑵原告稱黃灜昌於收到法院之系爭補正函後,因系爭補正文件
黃瀛昌所能取得,遂交由李湘芬處理後即不再過問,其後
即接獲系爭許可裁定,准予監護人之處分行為等語。被告則
陳稱:黃灜昌代李曼玲拋棄對李長庚遺產之繼承,簽署未載
明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之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將該空白
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李湘芬,授權李湘芬
其拋棄繼承意旨,代辦後續分割登記事宜。惟地政機關表示
李曼玲受監護宣告,須有法院許可裁定始能辦理分割登記
,要求須由黃灜昌向法院聲請許可裁定,黃灜昌因而於100
年7月25日撰寫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於100年7月27日發系
爭補正函,黃瀛昌即要求李湘芬代為處理,李湘芬遂協助繕
打被證2同意書後,交由黃瀛昌、其他繼承人簽署完畢。嗣
李湘芬一時遍尋不著該同意書,因而再行列印同樣內容之
系爭同意書,秉持黃瀛昌先前授權,及出於黃瀛昌對於被證
2相同之同意而代為簽名,交付黃瀛昌系爭同意書,黃瀛昌
閱覽確認無誤後,自行向本院陳報等語。查:
 ①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簽名雖非黃灜昌所為,然被證2同意
書上所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名,同意由獲得李長
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
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存照。」等語,立書人為「盧芙蓉李健平、李湘芬、李志
揚、李瑞青、黃灜昌」 ,日期100年7月31日(本院卷一第7
1頁),均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立書人及日期完全相同

 ②本院家事庭就系爭許可事件,於發系爭補正函通知黃灜昌補
正後,於100年8月3日收到以黃灜昌名義書函檢附提出李長
庚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同意書(系爭許
可事件卷第129至147頁),上開黃灜昌書函(系爭許可事件
卷第129頁)上黃灜昌印文與系爭許可事件聲請狀(系爭許
可事件卷第5頁)上黃灜昌印文字體以肉眼觀之,核屬相符
。其後系爭許可事件尚有經本院家事庭於100年10月19日發
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黃灜昌親自領取(系爭許可
事件卷第149頁),黃灜昌於100年10月19日依法院通知陳報
補正事項,該補正狀上所蓋用「黃灜昌」印文(系爭許可事
件卷第157頁),與系爭許可事件聲請狀上黃灜昌印文字體
以肉眼觀之有所不同,而與黃灜昌於本院家事庭另件系爭監
護事件聲請狀上「黃灜昌」印文字體大致相符,參酌系爭監
宣事件係聲請對李曼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黃灜昌
為監護人,李湘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李長庚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不大,而系爭許可事件涉及李曼玲拋棄李長庚
對遺產之繼承權利,與李長庚全體繼承人利害關聯至鉅,兩
造對黃灜昌有交付黃瀛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湘芬一節
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堪認黃灜昌所交付李
湘芬之印鑑章,其印文為如系爭許可事件聲請狀上印文、10
0年8月3日黃灜昌名義書函之印文,而非如系爭監宣事件之
其他印章(系爭監宣事件卷第3頁),顯見黃灜昌於交付本
院家事庭之系爭補正函予李湘芬後,仍有參與系爭許可事件
相關補正事項,並非完全不再過問。又上開有關黃灜昌同意
而簽名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之行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酌以
系爭許可事件係本院家事庭於100年7月27日通知黃灜昌於通
知後10日內補正系爭補正文件,是即便系爭同意書上黃灜昌
確係李湘芬所簽,然依其情形,系爭同意書內容既與被證2
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李湘芬上開所為在系爭同意上簽署黃
灜昌之名字,不致使李曼玲或原告受有其他逾被證2同意書
權利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前開有關「李湘芬
一時遍尋不著該同意書,因而再行列印同樣內容之系爭同意
書,秉持黃瀛昌先前授權,及出於黃瀛昌對於被證2相同之
同意而代為簽名」辯解,應屬可取。
 ⑶原告主張被證2同意書係黃瀛昌先在空白同意書簽名,再由被
告以打字方式在上開書面補充內容所製作完成一節,已為被
告否認。查,被證2同意書既屬真正,而其上形式上已載明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等所獲遺產,每個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
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等情,已如前
述。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文字係以電腦列印,同意書內容與
其後立書人之電腦列印文字,形式上觀之均屬整齊而無歪斜
情形,其上李長庚全體繼承人及黃灜昌簽名,均整齊地簽於
各列「立書人」文字之後,依其情形,難以認同意書電腦列
印文字之內容係黃灜昌在空白同意書簽名後,再由被告以打
字方式補充內容製作完成,原告就其主張被證2同意書係黃
瀛昌在空白文件上所簽名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3.李湘芬有無經黃瀛昌授權於原證7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蓋章?
  有關系爭同意書上係黃灜昌在被證2同意書簽名後,因李湘
芬遍尋不著被證2同意書,乃再列印相同內容之系爭同意書
,請其他繼承人簽名後,由李湘芬簽署黃灜昌之簽名等情,
已如前述,姑不論李湘芬有無經黃灜昌授權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蓋章,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與被證2同意書完全相同
,則難認李湘芬此舉有侵害李曼玲或原告逾被證2同意書之
權利,是縱黃灜昌未授權李湘芬在系爭同意書簽名,亦不影
響兩造間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
 4.系爭協議負擔範圍及比例為李曼玲醫療費用全部,或醫療費
用的三分之一?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應負擔李曼玲全部醫療費用
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協議僅負擔其醫療費用1/3
等語。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被證2同意書上記載李長庚全繼承人「立同意書人李健平等六
人,同意由獲得李長庚先生遺產之繼承人,每個月以現金共
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三分之一)…」
。而有關原告主張被證2同意書係黃瀛昌先在空白同意書簽
名,再由被告以打字方式在上開書面補充內容所製作完成一
節,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既已明載係由被告每
月共同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的1/3,依前開說明,即應
依上開協議內容定其應負擔比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李
曼玲全部醫療費用,洵無足取。
 5.系爭協議負擔內容除醫療費用外,有無包括看護費用、居家
復健費用、紙尿片、管灌奶粉、針灸及中藥等其他非醫療上
所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扣除李湘芬已給付29萬7,00
0元、李健平已給付3萬元後,請求李湘芬尚應給付原告各62
萬7,539元、李健平應給付原告各71萬6,539元、李志揚應給
付原告各72萬6,539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黃灜昌已支出醫療費用165萬4,7
84元,加上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居家復健費用88萬4,00
0元、護理耗材費用31萬3,313元、管灌奶粉費用33萬6,206
元、針灸及中藥費用9萬1,130元、居家換管護理費用12萬3,
299元,共計653萬8,85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協議,
其等僅補貼醫療費用,不包含其他費用。又原告上開醫療費
用分擔請求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性債權,其請求逾起訴前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⑴茲就原告上開主醫療費用等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65萬4,784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分別提出醫療費
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費用證明單、就醫收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補字
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3至27頁)。惟
其中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中9萬3,800元膳食費,無論李
曼玲是否為因腦中風而長期臥病在床者,均有膳食費之支出
,與其疾病醫療無涉,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上開膳食費之支
出,自應予以扣除。又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尚
包含整體照顧費20萬3,190元、協助照顧費64萬8,400元,原
告應證明是否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看護費用等語,然查
李曼玲於系爭監宣事件鑑定李曼玲精神障礙暨其程度、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及回復可能性時,經結果認李曼玲平日
無法言語及移動身體,個人衛生及私人事務需人協助,需要
支持性照護才能維持生命跡象,其大腦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
已受損,無再改善可能等情,已如前述。則有關其因系爭疾
病而為維持生命跡象所需之支持性照護,依其情形,應可認
係屬長期照顧之醫療費用,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扣除9萬3,800元膳食費後,計為156萬0,9
84元。
 ②看護費用313萬6,12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提出外籍看
護費用資料、所有外國人名冊、外籍看護費用一覽表、繳費
證明單、支出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補字卷第
63至95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
非醫療機構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發生相關費用,非醫療上所必
要,僅係臥床者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應不在系爭
同意書所同意補貼之範圍云云,然依前所述,此部分費用支
出係為其因系爭疾病維持其生命跡象所需之支持性照護,屬
長期照顧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③居家復健費用88萬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居家復健列表
、記事本、居家復健明細表、支出居家復健費用明細表等件
為證(補字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285至293、
285至293頁)。又本件經函詢復健師蘇旭裕,經其覆稱:伊
接受李曼玲居家復健工作前,曾前往李曼玲住院之萬華醫院
地下室復健部門瞭解李曼玲復健上課情形,深知持續復健對
病患身體有重大幫助,101年11月初李曼玲自萬華醫院返家
,由家屬與外籍看護照顧後,伊於101年11月5日前往其家中
李曼玲開始復健工作,初期每週上課3次,每小時收費700
元;後於107年12月5日改為每週上課2次,每次收費800元。
其中除李曼玲慈濟醫院住院、骨折及新冠疫情期間停課外,
截至111年8月6日全面停課。多年來幫李曼玲上課復健內容
包含四肢肌肉按摩、四肢關節推拿、平躺拉腰及仰臥起坐、
神經穴位(含頭部)剌激、躺脊椎板、雙腳著地正坐練習、
原地站立(繫上長綁腿)以及滑部移動、輪流交互使用。伊
多年未曾紀錄個案上課情形,惟黃灜昌提供其所有記事本,
按時間序詳載有關李曼玲上課日期供伊確認,經仔細翻閱後
,所有記載資料完全相符等語,有其聲明書一紙可憑(本院
卷二第383頁)。然此部分所為復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紀
錄,並無從認定有醫療之必要,其對李曼玲所為復健行為,
或對其身體有所幫助,惟既無從認確屬因系爭疾病維持其生
命所需之支持性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④護理耗材費用31萬3,313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記事本、
統一發票、購物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支出護理耗材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至65、79、157至255、
295至309頁)。查:
 Ⅰ有關原告提出之記事本部分,為黃灜昌自己之記錄,已為被
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二第129頁),則原告就記事本記錄
之內容,難認其為真正。
 Ⅱ依原告提出之購物明細表,金額計為9萬4,634元,其中被告
就該表中有關「106/03/18 撒隆適布(6入)125元、107/01/1
1旅行家彈性絆創貼(小)28入50元、107/01/13 痛可止加強
錠10粒—排裝55元、107/01/25 旺仔米餅—原味46元、107/02
/03 撒隆適布(6入)125元、107/06/02 吉利諾日本比菲德氏
活菌粉1,400元、107/08/10快通甘油浣腸液55元、107/08/1
4 寶寶福德低鈉海苔169元、107/10/05 PHILIPS香草奶嘴12
0元、108/02/17 曼秀雷敦軟膏105元、108/02/19 富士康便
椅+附輪固定-FZK-4301計2,520元、108/03/03 舒咳散190元
、108/08/22 富士康便椅+附輪固定-FZK-4301計2,520元、1
09/01/20 近江口紅護唇膏79元、109/04/25 電子測溫計150
元、109/05/30 牙得安漱口水95元、110/02/07多益菌膠囊7
59元、110/03/23 南六醫用幼幼口罩50入199元、110/05/15
多益菌膠囊950元、110/08/17 多益菌膠囊2,000元、111/0
3/11 施巴潤澤護唇膏130元、112/04/15 德國博依臂式血壓
計BM40(有變壓器)2,680元、112/12/18 施巴潤澤護唇膏140
元」,金額計為1萬4,662元,此部分尚難認係李曼玲因系爭
疾病臥病在床為維持其生命跡象所需之支持性照護而必要之
耗材。至於其餘如成人紙尿褲、無菌紗布塊、膠帶、手套、
酒精等,衡情亦屬其臥病在床所需生理耗材,如未使用將難
以維持其衛生生理需求,於本件應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醫療
費用,被告辯稱紙尿如同衛生紙、衣服、褲子,非醫療必要
費用云云,尚不足取。是扣除上開1萬4,662元後,此部分金
額為7萬9,972元。
 Ⅲ依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金額計為11萬6,640元,其
購買之耗材為抽痰包、看護墊、外科接管、紙尿褲、酒精、
紗布、棉棒、手套、灌食空針、氣切面罩及固定帶、碘液等
,其中看護墊係用以避免尿液、排泄物,或換藥時的藥物汙
染到床單、床墊所需,衡情應屬久病在床支持性照護所需耗
材,其餘與前開同一理由,在本件亦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醫
療費用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Ⅳ綜上,原告有關護理耗材費用部分主張,於19萬6,612元(計
算式:79,972+116,640=196,612)之範圍係屬可採,其餘
部分尚不足取。
 ⑤管灌奶粉費用33萬6,206元:原告此部分提出銷貨單、發票及
支出管灌奶粉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補字卷第107至109、本
院卷二第311頁)。衡情李曼玲雖因腦中風臥病在床而需以
灌食奶粉補充身體所需營養,然其所為灌食奶粉,猶如一般
人經由飲食獲取維持生命所需營養,應屬維持生活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⑥針灸及中藥費用9萬1,130元:原告就此提出中醫診所門診費
用明細表、支出針灸及中藥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1
至121、313至321頁),然查,有關李曼玲有施以針灸及中
藥必要一節,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亦有
醫療必要,或屬其因系爭疾病維持其生命所需之支持性照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⑦居家換管護理費用12萬3,299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筆記本、
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至65、123頁),
其餘有關筆記本部分為黃灜昌自己之記錄,已為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二第129頁),則原告就記事本記錄之內容,
難認其為真正。其餘2萬5,799元部分既屬醫院居家換管護理
,衡情應屬醫院為李曼玲因系爭疾病臥病在床定期更換維持
其生命身體所需連結身體之相關管路,亦屬其因系爭疾病維
持其生命所需之支持性照護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
採。至原告另提出居家護理明細表加計計程車車資部分(本
院卷二第323至339頁),該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已為被
告否認,且相關支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所繼承李曼玲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分擔請求
權,該請求權為不及一年之定期性債權,原告基此請求逾起
訴前5年之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為原
告否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理
李曼玲與被告所簽之系爭協議,係約定李曼玲拋棄李長庚
繼承權,代價係由其他繼承人每月以現金共同補貼李曼玲
身醫療費用(約每月費用之1/3),審酌李長庚其餘繼承人
要求李曼玲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等遺產,計有臺北市○○區○○段
00地號(應有部分2/3)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16)及其上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地),加
上股票、金融機構存款等,金額計為1,935萬8,306元,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可查(系爭許可事件卷第49、95至96、159至173
頁),李長庚繼承人計有盧芙蓉、被告、李曼玲李瑞青
共6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
規定,由上開6人平均繼承,即每位繼承人取得李長庚遺產
各1/6,每位繼承人約可取得322萬6,384元之遺產權利。加
以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系爭房地估價金額,土地係以公告
土地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並非以實際價格,
李曼玲所放棄之權利價值,顯逾其上開322萬6,384元數額
,被告並以被證2同意書之系爭協議內容交予黃灜昌提出本
院家事庭系爭許可事件,作為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之條件,是
系爭協議主要在補償李曼玲放棄其本應取得之繼承權利,其
所約定每月以現金補貼李曼玲終身醫療費用1/3,並未載明
每月應補貼之明確數額,是上開內容應係約定其執行補償之
方法及其範圍,而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繼承李曼玲對被告醫療費用分擔債係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性債權,原告基此請求逾起訴前5年之部分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應不足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李曼玲相關醫療費用,金額計為491萬9,51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60,984元+看護費用3,136,123元+
護理耗材費用196,612元+居家換管護理費用25,799元=4,919
,518元)。又依系爭協議係由被告共同補貼李曼玲醫療費用
1/3,其金額為163萬9,839元(計算式:4,919,518/3=1,639
,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共有3人,是每位
被告應補貼李曼玲之金額各為54萬6,613元(計算式:1,639
,839/3=546,613)。又原告主張李湘芬自100年12月29日至1
04年2月20日止已補貼李曼玲29萬7,000元;李健平已補貼原
告3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442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則
扣除後原告得對李湘芬請求金額為24萬9,613元(計算式:5
46,613-297,000=249,613);對李健平請求金額為51萬6,61
3元(計算式:546,613-30,000=516,613);對李志揚請求
金額為54萬6,613元。又原告主張其繼承自李曼玲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分割,被告未予爭執,則上開金額應再除以3,是
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得請求李湘芬各給付8萬3,204元(
計算式:249,613/3=83,204);請求李健平各給付17萬2,20
4元(計算式:516,613/3=172,204);請求李志揚各給付18
萬2,204元(計算式:546,613/3=182,204)。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李曼玲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湘芬各給付黃灜昌、黃崇倫黃瀞萱8萬3,2
04元;請求李健平各給付17萬2,204元;請求李志揚各給付1
8萬2,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湘芬李志揚
自112年12月8日起;李健平自112年11月25日起(補字卷第1
31至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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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