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58號
TPDV,112,重訴,115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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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邱尚志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吳菁華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吳菁華(下與被告余立平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吳菁華余立平)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復於103年9月22日向吳
  菁華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並於104年7月
  20日將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33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8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吳菁華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予吳菁華。嗣吳
菁華以對伊有500萬元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吳菁華拍抵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4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吳菁華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500萬元借款伊已清
償完畢,系爭400萬元借款無約定清償期限、利息與違約金
吳菁華所持伊於103年9月22日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8萬元本票)不在系爭吳菁華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伊前於106年5月24日向余立平借款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
  ,約定利息每月2分半;於107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彭惠馳
款1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利息同上,並於107年5
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予彭惠馳;於108年7月19日
彭惠馳借款4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利息同上,
並於108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予彭惠馳;於
109年8月18日向余立平借款50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但
余立平稱要一併結算第1筆至第3筆借款,要伊簽立借款300
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每月2分,惟伊至多僅欠160萬2500元
  ,並於10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余立平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予余立平。嗣
余立平以對伊有300萬元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余立平拍抵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6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余立平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惟余立平並未證明彭惠馳有讓與第2筆借款、
第3筆借款債權,及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余立平
  從讓與彭惠馳之抵押權,余立平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適格債
  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吳菁華辯稱:伊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向伊借系爭400
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10天就要還款,利息每月2分計算,
所以原告才會簽發系爭8萬元本票給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訴字第4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已
記載系爭吳菁華抵押權存在,且該抵押擔保債權之利息以年
息20%計算、違約金以2%計算,原告所稱積欠伊362萬0923元
僅計算到103年10月6日止,尚未加計之後的利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余立平辯稱: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邱尚勇向伊借第1筆借
款,原告復於107年4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向伊借第2筆借款,因多期未付利息,原告於108年7月19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向伊借第3筆借款,仍多期
未付利息,伊與原告協議,於109年3月13日由原告及邱尚勇
簽立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及借據,全部借款
至109年12月31日以250萬元結算(即第1筆借款50萬元+第2
筆借款100萬元+第3筆借款40萬元+60萬元),原告於109
  年8月18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妥300萬元之借據、本票
及借款明細說明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余立平抵押權(
即第五順位抵押權),並切結全部借款都是向伊所借及為系
余立平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所有借款都由伊的帳戶匯到
  原告的帳戶。原告對伊的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係以系爭余
  立平抵押權聲請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
以阻礙執行,須具備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
始足當之。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
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
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
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
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
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8萬元本票不在系爭吳菁華抵押權擔保債權範
圍內等情,惟為吳菁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吳菁華間於102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復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向吳菁華另借系爭400
萬元借款,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0日設定系爭吳菁華抵押權
(即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畢登記予吳菁華,嗣吳
菁華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吳菁華拍抵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吳菁華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等情,有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下稱系爭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1、353至
363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事件卷宗
  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其已清償完畢乙情,固為系爭高院
確定判決所認定,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並揆諸法
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
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 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則系爭吳  菁華抵押權於104年7月20日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有系爭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而吳菁華 於107年3月16日以系爭吳菁華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 系爭500萬元借款雖經原告清償,惟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已  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完畢,雖雙方對系爭40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有所爭執,然原告自陳仍剩362萬0923元本金未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此為原告對吳菁華於系爭 吳菁華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負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且經吳 菁華請求原告清償仍未獲償還而屆期,自為系爭吳菁華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吳菁華抵押權並未因系爭500萬元借 款清償完畢而失所依附,自不影響系爭吳菁華拍抵裁定主文 之執行效力,原告與吳菁華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據為 廢棄系爭吳菁華拍抵裁定之理由,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 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以系爭8萬元本票債權 非屬系爭吳菁華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吳菁華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余立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適格債權人,余立平在系 爭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所發動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惟為余立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60萬元本票為原告及邱尚勇擔保其等向余立平所借第1筆 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累計至109年12月31日利息總 額之支付,原告及邱尚勇並於109年3月13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再向余立平借款50萬 元,並於同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明細說明 書、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0日設 定系爭余立平抵押權(即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畢 登記予余立平,嗣余立平於110年4月持系爭60萬元本票之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余立平於111年5月 26日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余立平拍抵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房地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余立平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9 6號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余立平提出之106年5月24日切結書、107年4月27日借款契 約書、108年7月19日借款契約書、系爭60萬元本票、109年3 月13日借款契約書、系爭切結書、109年8月18日  借款契約書、300萬元本票、借款明細說明書、系爭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225至241、297至299、317至333、 353至363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卷宗、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上開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係趁其急迫時所簽,惟其 就此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可採。復原告主張余立平非系爭余 立平執行事件之適格債權人云云,惟余立平係以系爭余立平 抵押權(即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系爭余立平拍抵 裁定,非以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自與原告所辯彭惠馳部分無涉;而系 爭余立平抵押權於109年8月20日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以支票、借據、本票 調借現款所負之債務」,有系爭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原告雖對其積欠余立平上開借款債務之餘額有所爭執  ,惟上開借款債務其尚未清償完畢,且已屆清償期,自屬系  爭余立平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余立平抵押權並未失所 依附,自不影響系爭余立平拍抵裁定主文之執行效力,原告 與余立平間借款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不得據為廢棄 系爭余立平拍抵裁定之理由,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 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就余立平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其他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余立平債權之事由,並未具體 主張及舉證,即無可採。是原告以余立平非適格債權人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余立平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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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