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世澄
許閔翔
陳煜忠
許淑華
許連春
許淑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分別稱199地號土地、19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又伊始為坐落如附圖D、B
、A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同弄8-2號、同弄8-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8
號建物、8-2號建物、8-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坐
落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1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亦有4/5持分,倘將8-3號建物坐落之如附圖A部分所
示土地分由被告許世澄、許閔翔、許淑華、許連春、許淑清
(下稱許世澄等5人)共有,8-1號建物坐落之如附圖C部分
所示土地分由被告陳煜忠所有,將來恐仍有拆屋還地或法定
租賃關係等爭議,是199地號土地不應依坐落其上建物所占
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小
,按原物分割不利共有人使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8-3號建物、8-2號建物、8-1號建物、8號建物依 序分別坐落199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其中8 號建物現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陳煜忠,其實際使用超過20年;8-2號建物為訴外人 許坤生實際使用約30年;8-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 世澄等5人、訴外人許翁阿錦,其等實際使用約30年,依199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採原 物分割,即應將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許世澄等5人維持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陳煜 忠所有,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且199地 號土地面積過小無法達到最小建築標準,原告亦未整合本案 以外之鄰地,變價無法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亦不宜變價 分割。199-1地號土地上現有許氏宗祠坐落其上,然所有權 人人數眾多,且土地面積僅31公尺,無法原物分割,應予變 價分割,並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至321、342-1至342-2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係屬兩造共有,兩造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係屬兩造共有,兩造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
㈢199地號土地現況有一棟4戶2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00○000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店司補卷第11至15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8-3號建物、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許 世澄等5人、陳煜忠,應將附圖A、C部分土地各分予其等云 云,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8-3號建 物由原告持分1/1,8-1號建物由原告持分4/5、陳煜忠持分1 /5(本院卷第147至148、18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已有疑義;況許世澄等5人於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8-3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許炳南,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 武宙,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由許世澄等5人、許 翁阿錦繼承云云,經另案認定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許炳南係 基於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用8-3號建物,而 非由許炳南讓與8-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有另 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328、330至331頁),本院亦採相 同之認定,此外,許世澄等5人、陳煜忠就其分別為8-3號建 物、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其等上開所辯,尚無依據。
㈣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 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次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建築 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二、建築基 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四點八公尺以上」。經查,199地 號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店司補卷第11頁),倘按被告 所述依如附圖A、B、C、D所示為原物分割,許世澄等5人、 原告、陳煜忠、原告可分配位置及面積依序為附圖A部分28. 19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26.85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28.62平 方公尺、附圖D部分34.3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5頁),且1 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依土管自治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平均寬度應為8公尺,平均深度應為16公尺, 該土地係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其 平均深度或面臨建築線寬度均不符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月 2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05頁),故199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為畸零地,難以利用,無法發揮其 經濟效用,被告雖辯稱199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無法達到最小 建築標準,原告亦未整合本案以外之鄰地,變價無法發揮土 地最大利用效益云云,惟倘以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將更 細小,更難以利用、整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原告主張199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等語, 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鄰近興隆市場及 附設停車場、景豐公園、靜心高中等公共設施,區域主要交 通以公車及自用汽機車為主要,生活機能及商業效益稍優, 交通便利性普通等情,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如 整筆土地採變價分割,相較原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易於變賣 ,且更具市場競爭力。是本院審酌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 細分,難以利用,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 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平方公尺 許世澄 1/25 許閔翔 1/25 陳煜忠 1/5 許淑華 1/25 許連春 1/25 許淑清 1/25 王寶玉 3/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1平方公尺 許世澄 1/25 許閔翔 1/25 陳煜忠 1/5 許淑華 1/25 許連春 1/25 許淑清 1/25 王寶玉 3/5
附表二:
1 許世澄 1/25 2 許閔翔 1/25 3 陳煜忠 1/5 4 許淑華 1/25 5 許連春 1/25 6 許淑清 1/25 7 王寶玉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