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雅信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陳雅宏
李陳淑瑛
陳淑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陳薇如
, CA. 91709 U.S.A.(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怡璇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楊麗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宏、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楊麗君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死亡,其長女陳淑惠、夫陳金樹、長子陳雅明先後於80年
10月19日、84年8月21日、107年7月10日死亡,長女陳淑惠
無配偶子嗣,原告、被告陳雅宏、李陳淑瑛、陳淑玲、陳淑
媛及已故長子陳雅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
,陳雅明之應繼分由其女即被告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編號4至6所示存款、編
號7至8所示股票、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及編號12所示扣還債
權之存在及數額不爭執外,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繼承費用
不存在、編號11所示生前債務僅新台幣(下同)13萬3567元得
列入,致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雅宏、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陳淑瑛以:從去年底我們都有保持跟原告傳訊很多事
情,原告已讀不回,沒有過目,原告既然提告,我們是被告
,我們的東西至少原告要過目一下,原告都不承認,開庭就
是要趕快有什麼結論作個終結等語。
㈢被告陳淑玲、陳淑媛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淑惠、夫陳金樹、長子陳雅明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長女陳淑惠無配偶子嗣,長子陳雅明之應繼分由其女即被告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4至6所示存款、7至8所示股票、10所示繼承費用及12所示扣還債權等情不爭執;惟尚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61萬7349元、編號11所示應償還被告陳淑媛支出繼承費用即應加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項目,總計為76萬3567元在內。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楊麗君於109年11月5
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被繼承人及其長女陳淑惠、夫陳金樹、長子陳雅明之除戶
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第25、17、19頁)、兩造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5、27、29、31頁、第21及203
至20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及不
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4頁)到院,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
六、惟兩造就如附表一㈠編號9所示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是否
存在?即被告陳淑玲就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所項目有
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㈡編號11所示應償還被
告陳淑媛之生前債務若干?即被告陳淑媛就附表四生前債務
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
下:
㈠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為56萬5805元:
被告陳淑玲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項
目支出繼承費用依序為美金5,000元、6,200.87元、5,082.1
2元、3,390.35元,按台灣銀行113年2月12日美金兌新台幣
匯率1:31.38計算,依序為(新台幣)15萬6900元、19萬4583
元、15萬9477元、10萬6389元,總計為(新台幣)61萬7349元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陳淑玲經濟上長期需依賴
被繼承人,且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憑證,是否為喪葬費用支
出並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等
語。查被告陳淑玲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上揭喪葬費用,
業據提出「SINGLE CASH RECEIPT」(單張現金收據)及記載
「SHU LIN CHEN」(音譯陳淑玲)票據各4紙(見本院卷一第23
7至243頁)到院,細譯上開4紙單張現金收據內,除記載之「
Cash Receipt Amt」(現金收據金額)與被告陳淑玲抗辯之支
出金額相符外,且記載之款項用途「Location」(地點)為「
Harbor Lawn-Mt.Olive Memorial Park & Mortuary」(港灣
草坪-橄欖山紀念公園及殯儀館)、「Payar」(付款人)為「C
hen,Shu Lin」(音譯陳淑玲),核與上開票據4紙記載支出人
相符,又被繼承人早於94年11月18日即已出境,並與被告陳
淑玲長年在美國居住等情,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
陳楊麗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外,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別無其他喪葬費用之支出,足見被
告陳淑玲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上揭喪葬費用等語,所言
非虛。惟被告陳淑玲就上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喪葬費,均
係於109年11月間以美金支出,自應依當時美金兌新台幣匯
率計算,是其逕依其書狀提出之113年2月12日滙率(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換算新台幣數額,尚有未洽,應依台灣銀行10
9年11月間美金兌新台幣平均匯率1:28.76計算,依序為(新
台幣)14萬3800元、17萬8337元、14萬6162元、9萬7506元,
總計為(新台幣)56萬5805元為適當。準此,被告陳淑玲抗辯
其已支出繼承費用4筆總計美金1萬9673.34元,在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總計(新台幣)56萬5805元(19,673.34×28.76,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玲全無支出,亦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償還被告陳淑媛之生前債務為13萬3567
元:
被告陳淑媛抗辯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項目支出修繕費用
依序為19萬元、19萬元、25萬元,共計63萬元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並無同意修繕,且被告陳
淑媛未提出相關修繕事證等語。查被告陳淑媛抗辯其曾為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延平南路房地)2、3樓漏水支出修繕費共計63萬元等情,固
據提出匯款單3紙(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到院;惟該3紙
匯款單僅有收款人「蘇琳傳」及被告陳淑媛自己手寫文字之
記載,並無關於匯款目的之記載,被告陳淑媛亦無提出該收
款人確係為系爭系爭延平南路房地修繕人之證據資料,亦無
提出其究曾係以總價、為何房地或標的支出何目的費用之證
據資料到院,而匯款之目的本有多端,自不能徒憑被告陳淑
媛提出之上揭匯款單,即認其曾為系爭延平南路房地支出修
繕費用。準此,被告陳淑媛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延
平南路房地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修繕費總計63萬元云
云,不足採信,應認其為遺產僅支出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1
2所示兩造不爭執之生前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總計13
萬3567元,逾此範圍,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
別共有,編號4至6所示存款、7至8所示股票,均由兩造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差額部分互為找補。爰審酌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價值較高,且易受市場價值波動,原告
主張權利分割,由按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惟被告陳淑媛支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金額高達56
5萬餘元,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及編號7至8所示股票
總金額未逾200萬元,若依原告主張將上開存款及股票由兩
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則除被告陳淑媛以外之其餘繼
承人,勢必於分配較少金額後再找補被告陳淑媛,且被告陳
淑媛就現未居住國內之被告陳雅宏、陳薇如、陳怡璇、陳姿
吟請求找補金額亦有困難,本院因認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存款及編號7至8所示股票由被告陳淑媛單獨取得,再就不足
額部分,由其餘繼承人找補被告陳淑媛,較為公平,且易於
履行。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惟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 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9,951,284 權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及孳息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5 由被告陳淑媛單獨取得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000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56,789 7 股票及孳息 國賓股票57股 1,729 8 大屯育樂開發股票有限公司高爾夫股份(股票號碼:78-NA-000771) 1,890,000 9 繼承費用 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註1) 爭執如附表三 -565,805 與上開編號4至6所示存款、7至8所示股票加總計算後,由原告及被告陳淑媛以外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找補被告陳淑媛 10 被告陳淑媛支出繼承費用 不爭執如附表三 -5,652,677 11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陳淑媛支出 爭執如附表四 -133,567 12 扣還債權 對被告陳淑媛應扣還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四 384,208 13 總計 55,936,016 註1:按台灣銀行109年11月美金兌新台幣平均匯率1:28.76計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陳雅信 1/6 -669,211(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陳雅宏 1/6 同上 3 被告李陳淑瑛 1/6 同上 4 被告陳淑玲 1/6 -103,406(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6+565805,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陳淑媛 1/6 2,780,252(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6+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被告陳薇如 1/18 -223,071(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18,元後一位四捨五入取整數 7 被告陳怡璇 1/18 同上 8 被告陳姿吟 1/18 同上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淑玲支出 被告陳淑媛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11.7 喪葬費(美金5000元)註2 0 156,900 無 見卷一第237頁 2 109.11.10 喪葬費(美金6200.87元)註2 0 194,583 無 見卷一第239頁 3 109.11.11 喪葬費(美金5082.12元)註2 0 159,477 無 見卷一第241頁 4 109.11.18 喪葬費(美金3390.35元)註2 0 106,389 無 見卷一第243頁 5 110.05.07 埔里誦經牌位(楊燕玉師姐) 10,123 10,123 見卷一第227頁 6 110.08.27 盂蘭盆法會媽媽牌位(楊燕玉師姐) 10,123 10,123 同上 7 111.09.05 遺產稅 6,052 6,052 見卷一第227頁 8 112.02.03 遺產稅(1) 642,078 642,078 同上 9 113.02.03 遺產稅(2) 4,984,301 4,984,301 同上 10 總計支出金額 0 617,349 5,652,677 5,652,677 註2:按台灣銀行113年2月12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31.38計算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淑媛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2.06.26 2,3F修繕漏水1(代墊匯款) 0 190,00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2 112.08.01 2,3F修繕漏水2(代墊匯款) 0 190,000 無 同上 3 112.09.14 2,3F修繕漏水3(代墊匯款) 0 250,00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 112.08.20 瓦斯費(7月) 200 200 見卷一第253頁 5 112.08.20 1F電費(7月) 65 65 同上 6 112.08.20 2F電費(7月) 65 65 同上 7 112.10.24 2F電費(9月) 65 65 見卷一第253頁 8 112.11.21 延平南路火災保險 1,768 1,768 同上 9 112.11.24 地價稅 130,586 130,586 同上 10 112.12.21 瓦斯費(9,11月) 400 400 同上 11 112.12.21 2F電費(11月) 65 65 同上 12 112.12.21 3F電費(7,9,11月) 353 353 同上 13 總計支出金額 133,567 763,567
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淑媛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2.06.12 1F租金押金收入 100,000 100,000 見卷一第253頁 2 112.07.14 租金收入 43,945 43,945 同上 3 112.08.16 租金收入 43,945 43,945 同上 4 112.09.15 租金收入 18,745 18,745 同上 5 112.10.16 租金收入 44,186 44,186 同上 6 112.11.15 租金收入 45,326 45,326 同上 7 112.12.15 租金收入 43,945 43,945 同上 8 113.01.15 租金收入 44,116 44,116 同上 9 總計扣還金額 384,208 384,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