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志奇
周志忠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9,846元,逾期未繳足,將駁
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23日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