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6號
TPDV,112,重家繼訴,16,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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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徐劉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徐成坤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徐成坤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徐范金梅
99年8月22日死亡,原告徐瑞蓮徐彩鳳及被告徐劉勳、徐
嘉駿(以下合稱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分稱其名)為其子女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兩造應繼
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2日立有經
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中壢區房地)指定由徐劉勳
獨繼承;繼承開始後,徐劉勳於111年8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逕將系爭中壢區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價值新臺幣(下
同)24,294,600元。然兩造之特留分為8分之1即3,036,825
元,是徐劉勳所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其他繼承
人應得之數不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徐劉勳
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徐劉勳於111年8月26日
就系爭中壢區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所
有,並與其他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㈡又徐劉勳於110年3月12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
帳戶人存款11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內,故該項存款亦應納
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1.請求塗
徐劉勳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2.請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繼承人
所遺如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
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徐劉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配偶徐范金梅於99年8月22日死亡(徐范金梅
遺遺產之遺產分割事件,另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審理裁判),而被繼承人為家庭和諧、不起紛爭,於104年1
月1日召集兩造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104年同意書),將被
繼承人及徐范金梅所遺遺產為整體性分配協議,兩造及被繼
承人均表同意,故伊依該同意書取得系爭中壢區房地並無侵
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況原告二人業依104年同意書
內容,取得忠孝東路房地持分各2分之1;另依原告二人、徐
嘉駿間前案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和解筆錄)可知,原告二
人不否認104年同意書有效成立,自應受104年同意書之拘束
。而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將系爭中壢區房地以贈與方式由伊取
得,係因伊無法負擔高額稅費,反觀原告二人則於父母生前
已受贈財產,若依原告主張,認伊取得之中壢區房地需保留
原告及徐嘉駿特留分,則原告二人與徐嘉駿依104年同意
書取得之不動產,及徐嘉駿於97年9月17日因分居而受贈之4
00萬元亦應一併計入,始符公平。再者,104年同意書第7條
約定「以上的決定既經大家的同意,應相互協助完成不得以
任何理由阻攔,若有阻攔者,關於其所受利益即為無效且任
由其他人處分」,原告二人提起本訴,顯已違約,除不得為
本件請求外,原告二人及徐嘉駿應依協議將所得利益交予伊

 2.至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2日給付伊之110萬元
,係被繼承人顧念伊長年為家庭主夫照料四名子女起居且伊
配偶收入有限,而為之贈與,並由被繼承人於上開期日與伊
一同前往合作金庫永吉分行,親自完成轉帳110萬元之行為
,無原告所指之情事。況被繼承人自107年至109年間,每年
均有在贈與稅額範圍內贈與220萬元予伊,故被繼承人於上
開期日給付伊之110萬元,為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3.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按附表一「徐劉勳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嘉駿部分:
 1.對於104年同意書形式真正及內容均無意見,然被繼承人僅
在同意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故無受該同意書拘束之意思
,又被繼承人財產並非完全依104年同意書分配,伊自得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2.伊向與被繼承人同住,此為徐劉勳所不爭,自無「因分居而
受贈」之情節。伊其餘受贈自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非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自不應予歸扣。
 3.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依判決格式微調
文字)
 ㈠被繼承人徐成坤於111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徐范金梅於99年
8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特留分各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2日作成自書遺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屬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
 ㈢兩造於104年1月1日作成104年同意書,被繼承人為見證人。
 ㈣被繼承人將名下之634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登記予原告二人各2分之1。
 ㈤被繼承人名下之6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9年5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徐嘉駿
 ㈥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4日將名下之系爭忠孝東路房地2分之1贈
徐瑞蓮
 ㈦被繼承人配偶所遺系爭忠孝東路房地2分之1於104年3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徐彩鳳
 ㈧徐劉勳於111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在其名下。
 ㈨被繼承人悠遊卡遺產、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契
約買受人請求權,兩造合意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㈩被繼承人於107年、108年、109年分別贈與徐劉勳220萬元。
 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2日給付徐劉勳110萬元。
 徐彩鳳於繼承開始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45萬元供作喪葬費之
用,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亦不主張分擔喪葬費。
 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5日所書立文件(本院卷一第157頁)
,經原告二人與徐嘉駿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列為不
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配偶所遺存款另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審理
,不在本案主張。(本院卷二第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如上,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二人及徐嘉
駿得否主張特留分?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即1.
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3月12日給付徐劉勳之110萬元是否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2.如原告二人及徐嘉駿得主張特
留分,則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及現
金贈與等財產,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適用歸
扣之相關法律規定?列入之後有無侵害特留分?下分論之。
 ㈠原告二人及徐嘉駿不得主張特留分:
 1.經查,104年同意書前言為:「為使家庭和諧及兄弟姐妹和
睦,有關爸爸徐城坤名下的財產以及媽媽徐范金梅名下的遺
產,經爸爸的囑咐及大家的同意後,作如下的分配」,而分
配方式略以:①父親名下建地及其上房屋(即系爭中壢區房
地)由徐劉勳繼承、父親名下農地二塊增建農舍後贈與徐嘉
駿(即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不動產);②父母共有之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地,父親所有部分已贈與徐瑞蓮、其餘母親所有
部分由徐彩鳳繼承,並由被繼承人於「見證人」欄簽名、兩
造於「同意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堪認
兩造與被繼承人於徐范金梅死亡後,就被繼承人夫妻所遺不
動產已有規劃。既我國民法採私有財產制度,基於所有權絕
對之原則,個人對於自己之財產得以任意處分,故亦設有遺
囑制度,使個人得以遺囑處分其財產,究其本意,即係尊重
個人對於財產處分之權能,而104年同意書既經被繼承人之
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兩造達成意思合致,並簽名確認,且由被
繼承人簽名見證,其等意思表示自應予尊重,兩造均應遵守
不得翻異,此觀徐彩鳳亦於104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方式,
取得104年同意書第②條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即明。是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堪可認兩造間有一附停止
條件之協議,即以被繼承人死亡為停止條件,104年同意書
內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依協議內容分配。而本件既係依
兩造協議所為分配,自不生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問題,是
原告二人、徐嘉駿主張此部分違反其應得之特留分云云,自
難憑採。
 2.原告二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於遺囑內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
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
動產補償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其他繼承人可行使
特留分云云,惟104年同意書既為兩造間附停止條件之協議
,原告二人及徐嘉駿均無從翻異而為上開主張。至徐嘉駿
辯稱部分不動產未依104年同意書分配部分,當屬違約責任
如何釐清之問題,究不能以此主張不受104年同意書之拘束

 ㈡被繼承人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及分割方
法」欄所示:
 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3月12日給付徐劉勳之110萬元不應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①原告二人雖主張徐劉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於110年3月1
2日從被繼承人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自己帳戶,故該110萬元
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本院就被繼承人給付上開110萬元
之經過、各當事人如何知悉該情節等情,職權行當事人訊問
兩造本人結果略以:
徐瑞蓮 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忘記徐彩鳳何時告知伊,應該是被繼承人每個月去刷月退時發現的,當時被繼承人本來說要去警察局報備,隔幾天後又說就給徐劉勳吧;被繼承人沒有(將此事)告知伊,被繼承人只會告知徐彩鳳,伊忘記徐彩鳳何時告知伊,錢的事情被繼承人信任徐彩鳳,都給徐彩鳳處理(本院卷二第228頁)。 徐彩鳳 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如何發現此事,是徐嘉駿打電話通知伊,伊才趕回家,伊問被繼承人是否要追回,被繼承人說可以,本來要去警局備案,但後來被繼承人心軟所以不去,也就算了。(問:有無向被繼承人本人確認此事?)當天就是伊、被繼承人、徐嘉駿,被繼承人默認,沒有否認;被繼承人的財務問題不會找伊商量(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 徐嘉駿 當日伊下班回到家,外傭告訴伊,說被繼承人很生氣,徐劉勳又要回來拿錢了,被繼承人的財產都自己管理,徐劉勳都是趁伊不家在時來找被繼承人要錢,外傭稱被繼承人很生氣,就是指徐劉勳來向被繼承人要110萬的事,伊就問被繼承人是何回事,被繼承人說徐劉勳又來要錢,還拿存摺給伊看,說被提領110萬元,伊就打電話通知徐彩鳳,後來伊、徐彩鳳、被繼承人三人討論此事,被繼承人很生氣說「阿勳又跟我要錢」,徐彩鳳說要去警局備案,被繼承人想想又說不要了,就不了了之;那天應該是星期六,伊是公務員,(問:公務員週六要上班嗎?)伊就記得那天有點陽光,證7手寫文件【本院卷一第245頁】是伊在3月12日當天寫的(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 徐劉勳 當時是被繼承人電聯伊,表示要像往年一樣贈與給伊,用作孫子的教育生活費,證7手寫文件是徐嘉駿事後寫的,伊與被繼承人都不知情,否則為何隔這麼久被繼承人都沒向伊索討,當時是被繼承人陪伊去銀行給伊110萬元,怎麼會冒出徐嘉駿寫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②綜上,堪認原告二人、徐嘉駿對於被繼承人如何「發現」該1
10萬元遭徐劉勳「盜領」之情節、被繼承人如何表示「不同
徐劉勳領取該110萬元」之過程,三人指述均不一致;且1
10年3月12日為星期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然徐嘉駿
堅稱該日為星期六,此客觀事實已有出入,自難逕認原告二
人主張之情節屬實。況原告二人及徐嘉駿均自承後來被繼承
人表示不欲再追回,徐瑞蓮更明確陳述:「隔幾天後爸爸又
說就給徐劉勳吧,不告他了」(本院卷二第228頁),足認
該110萬元已由被繼承人贈與徐劉勳無疑,故非屬遺產範圍

 ⑵其餘爭點因本院認104年同意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而
不生特留分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指
明。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日死亡,兩造104年同意書內就被繼承
人遺產部分之停止條件成就,針對已達成分配協議之遺產,
其分配方式自應受上揭協議之拘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系爭中壢區不動產應分歸徐劉勳,未在協議範圍之遺產即附
表一編號2至6部分,茲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應屬有據。又此部分兩造均請求依繼承人人數平
均分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成坤遺產列表及分割方式(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筆錄附件,即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並刪除兩造均不再主張之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標注*部分為徐劉勳主張之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二人之分割方法 徐劉勳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億3,689萬4,835元 徐劉勳5/8, 徐嘉駿1/8, 徐瑞蓮1/8, 徐彩鳳1/8。 由徐劉勳 單獨取得。 由徐劉勳單獨取得。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4萬2,960元 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4分配。 由兩造各取得1/4。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有利息亦同。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山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89萬7,47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6元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7 徐劉勳保管現金(註:110年3月12日轉帳) 110萬元 非遺產。 非遺產。 8 *被繼承人因分居買房贈與徐嘉駿(歸扣) 400萬元 非特種贈與。 若有特留分問題,則計入歸扣範圍,自徐嘉駿之應繼分扣除。 非本案範圍。 9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類推適用民第1173條規定) 非特種贈與。 若有特留分問題,則計入歸扣範圍,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除。 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類推適用民第1173條規定) 非特種贈與。 若有特留分問題,則計入歸扣範圍,自徐嘉駿之應繼分扣除。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類推適用民第1173條規定) 非特種贈與。 若有特留分問題,則計入歸扣範圍,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除。 註:徐嘉駿分割方案同原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徐瑞蓮 4分之1 8分之1 2 徐彩鳳 4分之1 8分之1 3 徐劉勳 4分之1 8分之1 4 徐嘉駿 4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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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