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21號
TPDV,112,醫,2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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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詹乃鎔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龔凡瑋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第8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36,934元。嗣
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期日
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其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因牙齒蛀牙問題,至被告任職之仁愛傑生
牙醫診所(下稱傑生診所)治療諮詢,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
,採用齒雕方式治療。原告在接受治療前,特別告知患有心
臟二尖瓣脫垂、二尖瓣逆流、肺動脈瓣逆流及三尖瓣逆流等
疾病,亦在病歷表上勾有「心臟方面疾病」;然被告未向原
告詢問心臟疾病之病況,疏未對原告進行心臟狀況評估,亦
未解釋採取齒雕治療對心臟疾病之可能風險,於110年4月15
日、4月28日、8月5日、8月23日、9月9日、10月13日進行齒
雕、牙齦切除術及洗牙等侵入性治療期間,未完全消毒、未
開立抗生素或其他藥物予原告使用,亦未告知原告相關注意
事項,以避免引發心臟相關疾病,致原告於最後一次術後出
現全身痠痛、疲憊無力、胸悶、盜汗等症狀,緊急於110年1
1月26日住進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為復血鏈球菌引發菌血症併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重度二
尖瓣閉鎖不全,並施行二尖瓣置換及三尖瓣修補手術,直至
111年1月28日始出院;原告此後需每10年接受1次心臟瓣膜
置換手術。被告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
罹患菌血症及感染心內膜炎、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侵權行為之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認
為被告為原告為齒雕治療,距原告因菌血症並感染性心內膜
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緊急至醫院接受治療,已逾1個月
以上,應無因果關係;然訴外人即振興醫院曹殿萍醫師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鏈球菌潛伏期為兩週至3個月,心內膜炎應與
牙齒治療有相關,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指1個月不同,應由
法院自行認定。
 ㈢原告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96,134元(含住院期間醫療費75
7,487元、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182,647元及心臟重建課表費
用156,000元)、看護費用140,800元、未來醫療費用3,300,
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0元等損害,扣除傑生診所先行
賠償之1,500,0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第82條規定,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5,036,934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治療前,有主動詢問原告心臟方面疾病是否為與
二尖瓣脫垂或逆流有關的疾病,並與之確認過去是否施作過
心臟瓣膜手術、有無裝置人工瓣膜、過去牙科治療後有無罹
患過心臟內膜炎病史後,依原告主訴內容評估,並為其拍攝
口腔X光照片判讀,親自檢查口腔牙齒及牙齦全口狀況後,
發現原告曾經過其他牙醫師操作過膺復假牙治療,且修補過
的假牙已出現部分缺損,需進行修復,告知檢查結果後與原
告充分討論治療計畫,採取非侵入性、且低風險之齒雕補綴
牙科處置計畫,經原告同意自費,陸續安排原告於110年4月
15日、28日、8月5日、8月23日完成左下方第5、6顆及右下
方第6、7顆等牙齒之齒雕補綴療程。另健保申報給付項目允
許施行「牙體復形」可合併申報「牙齦切除術」,故不能單
以健保申報項目名稱,認定被告有於110年8月5日為原告切
除牙齦組織之牙科手術。
 ㈡傑生診所所屬醫師執行牙科處置前,均會依循院內感染防護
標準作業執行醫事人員個人清潔衛生防護措施,包括穿戴個
人防護裝備、牙科器械消毒及滅菌處理作業、治療牙科檯及
牙科椅清潔衛生等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在接受齒雕治療過程
中,使用殺菌性漱口水進行口腔內清潔消毒,牙醫師使用橡
皮布帳將牙齒隔離等標準步驟進行。原告於完成後,未曾向
被告表示處置後有產生牙齒咬合不全、口腔不適、發燒或任
何身體異狀,甚至曾告知欲繼續處理其他不同位置蛀牙之齒
雕膺復治療療程,故原告主張被告治療期間未完全消毒云云
,與事實不符。
 ㈢依牙科醫療常規,接受齒雕或洗牙等牙科處置時,非需要作
預防性抗生素投藥項目,且依我國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發布之
指引,細菌性心內膜炎只有非常少數是牙科治療引起,預防
性抗生素並無法有效預防及降低細菌性心內膜炎的發生機率
。是被告為原告執行牙科處置行為時,未投予預防性抗生素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再者,原告
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之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距被告110年
4月15日、4月28日、8月5日、8月23日等療程,相隔3至6個
月期間,無法排除原告於處置完後事後滋生的口腔細菌之齒
源性菌原體,或口腔清潔衛生問題,或日常刷牙、咀嚼食物
造成的齒源性細菌侵入血液所引發,原告僅出於臆測或懷疑
,不能證明菌血症之發生原因與被告處置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至曹殿萍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鏈球菌潛伏期為兩
週至3個月」乃屬於對醫學現象的抽象論述,與原告病因無
具體連結,應是在原告要求下所為記載;另「心內膜炎應與
牙齒治療有相關」之診斷結果,是基於何種客觀事實證據?
「有相關」又是相關到何種程度(主因或次因),凡此均於
該病歷上無詳細記載說明,原告無法以此病歷報告取代鑑定
意見。
 ㈣被告否認訴外人陳建舜有「承認被告有疏失」一事,其給付1
,500,000元之原因之法律性質不明,原告片面稱為損害賠償
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損害賠償金性質,傑生診所
陳建舜為醫療契約當事人及診所負責人,係為終局性、全
部一次解決醫療契約所生之糾紛而給付1,500,000元,原告
和解後,應受和解效力拘束,不能對同一醫療契約所生同一
損害,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再者,縱認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傑生診所有
民法第188條連帶債務,應受民法第276條連帶債務絕對效力
及相對效力拘束,原告空言主張不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並未
舉證。且傑生診所與被告平均分擔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
依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賠償額6,536,934元為計算基準,各為3
,268,467元,原告以低於內部分擔額之1,500,000元和解,
被告在內部分擔額3,268,467元範圍內應同免其責,原告僅
扣除1,500,000元,於法不合。
 ㈤至原告各項請求項目部分,其中已支付醫療費用1,096,134元
部分,固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11
2年3月24日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之自費
金額653,854元、148,821元、29,946元,非必要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振興醫院心臟課程重建表,未據原告提出醫師診
斷證明為必要復健治療項目,非屬必要費用。另未來醫療費
用3,300,000元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未受損害,不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140,8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師診斷證
明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不應准許。另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部分,原告未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毫無所據,且顯屬過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
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
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
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
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
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
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
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因蛀牙問題,至被告當時任職之傑
生診所治療諮詢,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並採用齒雕方式治
療;被告於110年4月15日、4月28日、8月5日、8月23日、9
月9日、10月13日先後為原告進行齒雕及洗牙等治療;原告
在接受治療前,已在病歷表上勾選「心臟方面疾病」;被告
之後為原告實施齒雕治療期間,並未開立抗生素或其他藥物
予原告使用等節,有傑生診所病歷表、病歷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7-321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治療
前,未向原告詢問心臟疾病之病況,疏未對原告進行心臟狀
況評估,亦未解釋採取齒雕治療對心臟疾病之可能風險;於
治療期間,復未完全消毒、未開立抗生素或其他藥物予原告
使用,亦未告知原告相關注意事項,以避免引發心臟相關疾
病等醫療疏失,致原告因復血鏈球菌引發菌血症併感染性心
內膜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須接受治療,其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1,096,134元、未來醫療費用3,300,000元、看護
費用140,800元、精神損失2,000,000元等損害,則為被告否
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⒉如是,原告
所受損害若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治療前,未曾詢問原告之心臟病史,而有
醫療疏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治療前有主動詢問原
告心臟方面疾病是否與二尖瓣脫垂或逆流有關的疾病,並與
之確認過去是否施作過心臟瓣膜手術、有無裝置人工瓣膜、
過去牙科治療後有無罹患過心臟內膜炎病史等語。經查,證
人戴欣瑜於本院作證稱:我自105年7月開始在傑生診所任職
,擔任牙醫助理,協助醫生看診。原告在110年4月間至傑生
診所接受被告治療,我擔任被告的牙醫助理。(原告接受被
告進行齒雕牙科處置時,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有心臟方面疾病
一事問診?過程及詢問內容為何?)病歷上有勾選,被告有
詢問是否曾經有動過心臟手術,還有問有無感染過心內膜炎
,有沒有換過瓣膜。原告說這三個都沒有,只有輕微的二尖
瓣脫垂。之後對原告做了齒雕治療。(原告在不同的日期來
看診時,是否有對被告醫師表示有任何的異狀或身體不適?
)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各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方式,應認非虛,可以採
信。茲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佐證其前揭主張
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齒雕治療前,未曾詢問其心
臟疾病之病況,而有疏未對原告進行心臟狀況評估之醫療疏
失等語,即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其實施之齒雕治療係屬侵入性治療;被告
於治療時有未完全消毒、未開立抗生素或其他藥物予原告使
用,亦未告知原告相關注意事項,以避免引發心臟相關疾病
等醫療疏失,致原告因復血鏈球菌引發菌血症併感染性心內
膜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須接受治療,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齒雕治療係屬非侵
入性治療,其已依循傑生診所院內感染防護標準作業步驟進
行,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又原告因復血鏈球
菌引發菌血症併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情況
,距被告為其進行之療程,相隔3至6個月期間,應與被告為
其進行之齒雕治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囑
託醫審會依原告心臟方面之疾病史,以及原告就醫當時之全
口牙齒情況,被告為原告採取齒雕治療方式,及其為原告實
行齒雕治療之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性判斷?
暨原告之後罹菌血症併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不
全等病況,與被告所採取之齒雕治療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事項為鑑定,經其鑑定結果為:①所謂「齒雕」,亦稱為
「陶瓷嵌體」,材料主體是以陶瓷材料為主,作為齲齒後修
補方式之一。依修補位置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內嵌型(inla
y)、冠蓋型(onlay)及覆蓋型(overlay)。齒雕治療屬
於非侵入牙科處置,僅對牙齒缺損處修補,除非病人健康狀
況不穩定,否則此類牙科治療並非心臟病之禁忌。依病歷紀
錄,110年4月7日病人經被告醫師診斷有牙齒嵌體脫落與右
下第二小臼齒(#45)及左下第一大臼齒(#36)二次齲齒,
建議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及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及左
下第一大臼齒(#36)進行齒雕修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
臨床裁量。②齒雕修復療程,主要是由兩種方式取得嵌體的
模擬,一種是藉由傳統印模取得牙齒石膏模型,並依此模型
製作適合之瓷體;另一種則是透過3D影像掃描,於掃描後,
藉由電腦分析牙齒3D圖像,後續再由電腦精準規劃修補範圍
及尺寸,模擬咬合等情況後,電腦會將資訊傳送至刻磨機打
造適合之瓷體;打造完瓷體後,醫師會將瓷體鑲嵌至缺牙部
位,以完成整個齒雕之流程。依病歷紀錄,被告醫師先施行
立即牙本質密封(IDS)及窩洞設計優化(CD0)並進行齒雕
印模,於製作後進行齒雕黏著。病人主訴想整理其他牙齒,
被告醫師建議齒雕修復或樹酯填補,並進行先前之齒雕調整
及全口洗牙,安排回診。依醫療常規,除有裝置人工心臟瓣
膜,抑或之前有感染性心內膜炎病史、先天性心臟病等情況
,並接受如侵犯牙齦組織(拔牙、牙周治療、洗牙)、侵犯
根尖組織(根管治療、根尖手術)或造成口腔黏膜破損(口
腔顎面外科手術)外,無須投予預防性抗生素。被告醫師所
為之齒雕治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裁量。③
依美國心臟學會指引,僅有非常少數的細菌性心內膜炎,是
由牙科治療所引起,且預防性抗生素亦不能完全避免發生細
菌性心內膜炎。上開指引強調病人應維持口腔清潔狀況良好
,以避免細菌性心內膜炎。不良的口腔衛生習慣及病人本身
有既有的口腔疾病,如牙周病或潰瘍等,亦都可能增加感染
風險。牙周疾病,可能會造成短暫的菌血症,使得心內膜炎
風險增加,一般牙科醫師診治過程中,造成心內膜炎之可能
性極低,並不建議使用預防性抗生素。承上,齒雕屬於非侵
入性之牙科治療程序,感染風險相對較低,且齒雕、洗牙等
程序,距病人因菌血症並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
不全緊急至醫院接受治療,已逾1個月以上。而病人原已有
二尖瓣脫垂、二尖瓣逆流、肺動脈瓣逆流及三尖瓣逆流等問
題,其中「二尖瓣逆流」之病因分成原發性或次發性兩類,
原發性是因為瓣膜結構受損導致逆流,如重度二尖瓣膜脫垂
(導致閉鎖不全),二尖瓣膜腱索斷裂、病菌感染二瓣膜心
內膜炎、免疫發炎、年老退化等。因此,病人於110年11月2
6日因菌血症合併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緊
急至醫院接受治療,與被告醫師所採取之「齒雕」治療間並
無因果關係,此有鑑定書及所附之環宇保健牙學堂-3D齒雕
與樹脂補牙差在哪裡?(取自數位環宇牙醫診所)、牙科治
療注意事項與指導-特殊需求者篇(取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牙科治療需要做抗生素
預防性投藥的項目(取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104年)、陳立祥吳立偉陳韋良高東煒「感
染性心內膜炎診斷與治療」(取自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108
年、第34卷、第一期)、什麼是二尖瓣逆流(取自台北榮總
,2024)等參考文獻(見本院卷第407-491頁)可稽。是被
告抗辯其為原告所採取之齒雕治療並非侵入性治療,且此種
治療行為,非屬需要作預防性抗生素投藥項目,故其未投予
預防性抗生素,並未違反牙科醫療常規,亦無原告所指其他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所罹前揭情況,與被告所為齒雕
治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非無所據。
 ⑶原告雖另以振興醫院曹殿萍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
83頁)上載有「1.鏈球菌潛伏期為兩週至3個月。2.心內膜
炎應與牙齒治療有相關」等內容,主張其之後於110年11月2
6日因復血鏈球菌引發菌血症併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重度二尖
瓣閉鎖不全,應與被告所為齒雕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位,係醫師針對疾
病或傷害,做了什麼樣的檢查與處置,叮囑需要遵守的注意
事項。然曹殿萍醫師在「醫師囑言」欄內所記載之上述內容
,明顯與其就原告所罹疾病之檢查、治療、處置、注意事項
之提醒等事項均無相關,自非屬「醫師囑言」欄位通常所應
記載之事項,是被告抗辯上述內容應是該醫師在原告要求下
所為記載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況且,該證明書並非經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曹殿萍醫師亦未在該份診斷證明書內就其所
認定「心內膜炎應與牙齒治療有相關」之診斷結果,載明據
以判斷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其判斷自無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原告執此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內
容,主張醫審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不足憑採等語,難認可取。
 ⑷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既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等爭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第82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3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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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