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左裕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璇律師
被 告 長春眼科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梁有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許慶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宜欣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雙眼有近視問題,左眼有「原發性隅角開放
性青光眼」及白內障,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被告長春眼
科聯合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許慶堂診療。被告許
慶堂於105年4月18日為原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及置換人工
水晶體手術(下稱左眼手術),術後左右兩眼視差嚴重常有
暈眩與跌倒危險。被告許慶堂應可採行配戴隱形眼鏡或近視
雷射手術矯正解決兩眼視差問題,卻錯誤評估、診斷,且誤
導原告,建議原告採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及置換人工水晶體手
術(下稱系爭右眼手術)。又其於105年10月17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右眼手術前,未向原告說明解決視差問題之其他治療
方案,更未說明系爭右眼手術所可能產生之手術風險及後遺
症、併發症;於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手術中手術部位感到持續流出液體不止,或是流血或流體
液之情況,因手術時間過長,其為急忙結束手術而置放人工
水晶體之位置脫位,玻璃體流失後前房留有玻璃體,而導致
眼部損傷、眼睛排水阻塞,使原告之青光眼急速惡化;於實
施系爭右眼手術後,原告右眼充血久久未消退、視力大幅退
減、起霧模糊惡化、視野變小且無法聚焦等異狀,被告許慶
堂卻僅開立眼藥水予原告,未安排進一步檢查以發現原因,
因而未即時發現右眼人工水晶體脫位錯位,於原告回診時亦
未對真正原因進行治療,致原告無法就引起眼壓升高之原因
立即治療,復未即時將原告轉診其他大型醫院進一步診察,
而有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等過失,致原告視力幾近全部喪失
,而受有重大損害。嗣原告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
16日、同年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中山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求診,經診斷為因右眼人工水晶
體錯位及前房有玻璃體而致創傷性青光眼,致視神經受損,
經三軍總醫院進行右眼小樑切除術,仍無法恢復以往視力,
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
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83,345元(含已支
出醫療費135,145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未來醫療費用6,
94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700,000元(含營養費300,
000元、交通及輔具費400,000元)、工作能力減損損害990,
000元、精神慰撫金990,000元,共計9,763,345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前之101年5月4日至102年11
月15日於萬芳醫院就診時,便已出現青光眼及白內障症狀,
須持續以眼藥水控制。原告右眼亦有白內障,若未處理而僅
作近視手術、雷射近視或戴隱形眼鏡矯正,無法改善視力不
佳之問題,被告許慶堂於105年8月31日有向原告說明,並建
議再觀察右眼視力下降至健保署審查可通過後才能開刀,被
告從未告知進行系爭右眼手術可「一勞永逸」等語。嗣於10
5年9月23日因原告右眼視力退步至0.4,被告向原告再次說
明後,經原告同意,將白內障手術送健保局審查通過同意後
,為原告進行系爭右眼手術,被告許慶堂之醫療處理正確。
惟因原告有高度近視、青光眼,故玻璃體脫出之機率較一般
人更高,於系爭右眼手術時,原告玻璃體脫出流失,並無破
裂,被告許慶堂予以清除玻璃體,並將人工水晶體置於前囊
前方之正確位置,為標準化作業程序,且被告於正常時間完
成手術。原告於系爭右眼手術後之回診係針對青光眼所致眼
壓提升控制,而系爭右眼手術後3至4個月,原告右眼視力已
恢復至1.0,視野並無惡化,眼壓以藥物穩定控制,狀況均
穩定,被告許慶堂之醫療處理並無過失。嗣於109年9月24日
原告因青光眼致眼壓上升、視力下降,經被告許慶堂調整及
加強藥物,仍無法改善,建議安排右眼青光眼手術,惟原告
於109年10月23日表示要自行尋求其他療法而不進行手術,
直至109年12月才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青光眼手術,被告許慶
堂並無錯誤診斷或延誤治療之情,原告視力繼續受損非被告
許慶堂有何醫療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項目,均
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7條
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建議原告採取系爭右眼手術,係錯誤評
估、診斷;復有未盡術前告知、說明義務;於實施系爭右眼
手術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置放人工水晶體之位置脫位
,玻璃體流失後前房留有玻璃體;於原告回診時僅開立眼藥
水,未安排原告進一步檢查,而未能即時發現右眼人工水晶
體錯位、對真正原因進行治療,復未將原告即時轉診至其他
大型醫院,而有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等醫療過失,應與被告
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本院檢附被告診所、三軍總醫院、萬芳醫院、大安雙
眼明眼科診所、陳啟義眼科、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大學附
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及影像光碟,暨本院全部卷證
,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為鑑定,經衛福部以114年4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4166
3332號函復及檢附鑑定意見書、相關醫學參考文獻等(見本
院卷第295-396頁),而: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於原告左眼手術後出現兩眼視差問
題時,未採行配戴隱形眼鏡或近視雷射手術矯正解決,卻錯
誤評估、診斷,且誤導原告,建議並對原告實施系爭右眼手
術,而有過失等語部分,鑑定意見認為:「㈠102年11月15日
病人至萬芳醫院眼科黃醫師門診就診,該次就診除追蹤青光
眼,並診斷病人患有雙眼白內障(厭重度左眼大於幼眼)。
105年3月31日病人至長春眼科聯合診所就診檢查,右眼有近
視650度及散光150度,左眼有近視700度及散光75度,矯正
視力為右眼1.0及左眼0.1。因左眼白內障造成視力不良,經
健保署事前審查通過後,許醫師在4月18日為病人施行左眼
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病人於105年5月24日回
診檢查,右眼有近視750度及散光100度,左眼有近視100度
及散光100度,矯正視力為右眼0.6及左眼1.0。病人於105年
9月23日回診檢查,右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25度,左眼有
近視150度及散光125度,矯正視力為右眼0.4及左眼1.0。依
病歷紀錄,病人主訴戴眼鏡會頭暈,因此經申請健保署事前
審查通過後,許醫師於10月17日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摘除
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病人左眼接受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
檢查時,右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6,再經過4個月後進一步下
降至0.4,此為右眼白內障惡化所造成之現象,與左眼白內
障手術無關。㈡⒈⑴白內障在初期可用眼藥水延緩白內障進展
,當白內障惡化程度及視力對生活造成影響、視力低於0.4
,就可考慮手術。101年5月4日病人在萬芳醫院檢查時,右
眼矯正視力為1.0。102年11月15日病人至萬芳醫院眼科黃醫
師門診追蹤青光眼,雙眼矯正視力為右眼1.0及左眼0.7,眼
壓皆為15毫米汞柱,該次並診斷有雙眼白內障(嚴重度左眼
大於右眼),黃醫師增加開立局部延緩白內障藥水快納史點
眼液0.015%(Quunax 0.015%,azapentacene)。105年5月2
4日於長春眼科聯合診所檢查時,右眼矯正視力為0.6。9月2
3日檢查時為0.4。由於右眼矯正視力未達0.5,加上當時右
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25度,左眼有近視150度及散光125度
,兩眼度數差距過大,造成病歷紀錄所記載之病人主訴戴眼
鏡會頭暈。亦因此在經健保署事前審查通過後,許醫師於10
月17日為病人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雖然兩眼度數差距過大之問題,可經由屈光雷射手術得到改
善,但當時右眼矯正視力已下降至0.4,表示右眼白內障確
實已進展至手術治療之必要。因此,許醫師在105年10月17
日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⑵僅針對病
人當時兩眼度數差距過大之情形,其他替代醫療方案為屈光
雷射手術,可使該狀況得到改善,但並無法改善右眼白內障
惡化所造成之視力退化。」是被告許慶堂依原告當時之病況
,建議原告採行系爭右眼手術,尚難認為有何無錯誤評估、
診斷之情事。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手術部位感
到持續流出液體不止,或是流血或流體液之情況,因手術時
間過長,其為急忙結束手術而置放人工水晶體之位置脫位,
玻璃體流失後前房留有玻璃體,而導致眼部損傷、眼睛排水
阻塞,使原告之青光眼急速惡化之醫療疏失等語部分:
⑴鑑定意見認為:「⒉⑴單眼白內障手術之時間一般為20至30分
鐘,並視病人身體狀況及病情有所增減。又白內障手術之過
程依序如下:製作角膜切口、前囊膜切開術、晶體碎裂術、
吸除碎裂的水晶體、置入人工水晶體。依長春眼科聯合診所
白內障手術紀錄,許醫師在105年10月17日為病人右眼施行
白內障手術,手術時間為50分鐘(11:10開始手術,12:00
手術結束)。由於術中有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
)之狀況需處置,因此手術時間在合理範圍內,故許醫師為
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之時間,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
紀錄,有記載術中有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狀
況,無其他異常之紀錄,故難以判定手術過程違反醫療常規
。⑵儘管白內障手術有很高的成功率,但仍難以避免發生手
術併發症。依文獻報告,施行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
體放置術,仍有1.9%~3.5%比率會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及玻
璃體脫出情況,且高度近視為危險因子。依長春眼科聯合診
所病歷記載,105年3月31日病人右眼眼軸長為29.46mm。9月
23日病人回診,經檢查右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25度。由此
可知,病人屬高度近視,為施行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
晶體置放術合併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及玻璃體脫出之高危險
群。105年10月17日許醫師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時,
病人發生玻璃體脫出之情況(應即病人所稱「玻璃體破裂」
),當屬手術之併發症。是以,許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造成病人所指「玻璃體破裂」。至於所謂右
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位置是否偏移)之情形,依診所病歷紀
錄,未見有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相關記載。」是依鑑定意見,
被告許慶堂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有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
eous Loss)情形,但未見有右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位置是
否偏移)之情況。
⑵查,併發症是指在疾病、手術或治療過程中,因為原有的疾
病或治療而引起的另一種新的不良臨床狀況。這些新的狀況
可能導致疾病惡化,出現新的症狀或病理變化,甚至影響到
其他器官系統,進而導致新的疾病產生。併發症之發生如係
因疾病本身所引起(疾病進程之惡化)或手術設計本身所固
有(無可迴避性)者,即難認實施診療之醫師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之過失;若係因其他外因所引起者(即個人因素,例如
錯誤治療、手術過程失當),則實施診療之醫師難卸其違反
醫療常規過失之責任,並非所有之併發症之發生,均屬可歸
責於實施診療之醫師。本件被告許慶堂為原告實施系爭右眼
手術雖出現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之情形,但
尚無證據證明其發生係被告許慶堂手術過程失當等個人因素
所引起,自難認被告許慶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於原告回診時僅開立眼藥水,未安
排原告進一步檢查,而未能即時發現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
對真正原因進行治療,致原告視力幾近全部喪失,其有延遲
治療之醫療過失等語部分,依鑑定意見「⒊通常青光眼病人
在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後,因為需要使用局部類固醇藥物改善
發炎,常會造成短時間內眼壓升高。病人於105年10月17日
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後,11月15日回診檢查,眼壓為右眼33
.0毫米汞柱及左眼21.0毫米汞柱,右眼局部降眼壓藥水更換
為複方舒壓坦點眼液(Duotrav,travoprost 0.004% & tim
olo 0.5%),左眼局部降眼壓藥水更換為露明目點眼液0.01
%(Lumigan 0.01%,bimatoprost)。105年12月20日眼壓為
右眼20.2毫米汞柱及左眼25.5毫米汞柱,右眼繼續使用複方
舒壓坦點眼液,左眼局部降眼壓藥水更換為複方舒而坦點眼
液(Xalacom,Iatanoprost 0.005% & timolol 0.5%)。10
6年1月20日回診檢查,矯正視力為右眼0.6及左眼1.0,眼壓
為右眼18.8毫米汞柱及左眼17.9毫米汞柱。2月24日回診檢
查,右眼有近視75度及散光150度,左眼有近視175度及散光
125度,矯正視力為右眼1.0及左眼0.9。病人在右眼白內障
手術後,兩眼眼壓都有升高的情況。許醫師持續依病情調整
局部降眼壓藥物,在術後3個月的時間內仍將病人眼壓控制
在正常範圍內。106年2月24日右眼矯正視力也回復至1.0。
就此,許醫師之術後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必
要治療之情形。⒋許醫師於105年10月17日為病人施行右眼白
內障手術之時間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造成病人所
指『玻璃體破裂』;且術後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
必要治療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許慶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並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未即時將原告轉診其他大型醫院進一步診
察右眼視力惡化之過失等語。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
、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
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
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
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
」病人轉診之義務。醫師並無在未經病患申請轉診之情況下
,主動為病患進行轉診之義務。而承前揭鑑定意見,原告完
成系爭右眼手術後,被告施以藥物治療,並在術後3個月的
時間內,將其眼壓控制在止常範圍,原告之右眼矯正視力也
回復至1.0,是尚難認被告診所有何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
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形。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診所對於原告當時之病況
,有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確定其病因或提
供完整治療之情況,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診申請轉診
至其他醫療院所,而遭被告診所或被告許慶堂拒絕之情形,
則被告許慶堂未將原告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認有何違反醫療
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原告雖另以醫療會未審酌原告之中山醫院、臺北榮總、三軍
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完整、不正確
且有偏頗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呂大文作
證。然承前述,本院檢送鑑定之卷證資料已包括本院卷宗、
被告診所、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
大學附設醫院及其他眼科診所之病歷及影像光碟等原告治療
期間之所有病歷資料,資料並無欠缺或不完成之情形。復且
,依鑑定意見書之「案情概要」欄,除已記載原告在被告診
所之治療經過外,並詳載原告在萬芳醫院(見本院卷第298
頁)、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第303頁)、中山醫院(見本
院卷第304-305頁)、大安雙眼明眼科(見本院卷第305頁)
之治療經過,故前揭鑑定意見亦無原告所指未審酌原告之中
山醫院、臺北榮總、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有偏頗等語,並無可採;另其進而聲請
傳喚證人呂大文醫師,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形等語,難認有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6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