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25號
TPDV,112,訴更一,25,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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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憲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2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全國律師雜誌刊登判決主文 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200元(=4,200元+4,5 0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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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