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87號
TPDV,112,訴,4187,20250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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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秋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26,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
至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李素枝間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㈠至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贈與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
8日所為之公證贈與協議書(公證字號:104年度北院民公樺
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5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贈
與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
院於114年4月9日判准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上訴人不服,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㈡查,徵諸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
於112年8月14日後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86,597元【計算式:(297,437元+2
75,757元)÷2=286,59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4頁),又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平方公尺+6.8平方
公尺+14.47平方公尺=118.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如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7/10等情,據以計
算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88,962元【計算式:286,597
元×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23,688,9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0,304,824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2頁),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之為準,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3,993,786元【
計算式:23,688,962元+20,304,824元=43,993,78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6,55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提反訴之上訴聲明第3項,實
為其本訴上訴聲明所涵蓋,本院未就此部分併予核算上訴人
上訴利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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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