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74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3,1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
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判決、111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
司執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下依序稱21022號執行事件、37
74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債權(上訴人於二審捨棄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債
權為抵銷,不在二審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債權,均據以與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抵
銷,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全部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起訴,並求為撤銷210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377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依序稱21022號執行程序、
37747號執行程序)及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並對被上訴人
進行債權債務相扣抵。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債權為抵銷,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2102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37747號執行程序超過3,15
6元部分應予撤銷。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不利
己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上
訴人上訴部分,則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37747號
執行事件於3,156元之部分,應再予撤銷。(上訴人原審勝
訴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債權及相
扣抵部分,均已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均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以如附
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尚未全數消滅,僅判決撤銷21022號執行程序及37747號執行
程序超過3,156元部分,於二審以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與37747
號執行程序之3,156元債權為抵銷,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此項抵銷主張有無理由?37747號執行程序於3,156元之
範圍,應否再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備具抵銷適狀
,即得為抵銷。又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
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如有先
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
消滅之債務雖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但之前所生之利息
除已消滅外,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01台上812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以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第313至315頁、第361至363頁、第38
8頁),雖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債權之裁定(如後㈢3.所述)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且若不允許上訴
人提出該等新主張,將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對其有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准其提出。
㈢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依序抵銷情形:
1.編號1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已提出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
5號判決(下稱附表二編號1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413至419頁),依該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3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惟上訴人業以此判決之本金債權分次與被上訴人之其他
被動債權為抵銷,且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110
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判決肯認得
分別抵銷本金5,250元、8,777元、2,273元,則於每次抵銷
適狀發生時,經抵銷而消滅之本金即不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是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判決所示本金債權抵銷後所餘尚
未消滅之利息合計261元(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本件為抵銷,於法有據,於261元範圍內發生消滅被上
訴人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利息得抵銷云云,
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2.編號2所示之債權:依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
115號判決(下稱編號2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曾以編號2判決之本金3
0,000元為抵銷,且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判決所認
定,則110年9月30日起至抵銷前1日之利息2,441元(如附表
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仍存在,上訴人據以於本件為
抵銷,亦屬有據,於2,441元之範圍內發生消滅被上訴人債
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利息得抵銷云云,則非有
據,亦不可採。。
3.編號3所示之債權: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01至411頁),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3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本金
1,113元與被上訴人所餘454元(即3,156元-216元-2,441元=
454元)債權為抵銷,應已生消滅全部債權之效力。
4.從而,37747號執行程序所應執行之3,156元債權,因上訴人
以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且於3,156元之範圍發生消滅
債權之效力(如前1至3所述),依上說明,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377
47號執行程序中之3,156元,應再予撤銷,於法有據。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所為抵銷,就此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主動債權
編號 債權依據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0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判決之裁判費 1,000元 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判決之裁判費 1,770元 0 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之裁判費 1,000元 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判決之裁判費及提解費 3,676元 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判決之裁判費 13,000元 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判決之裁判費 8,724元
附表二: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主動債權
編號 債權依據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金額計算式/依據 0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之利息 3,531元 109年4月21日計算至113年8月2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上訴人誤載為112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判決可扣除該案本金日期】: 16,300元×5%×(4+4/12) 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上訴人誤載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1755號)判決之利息 4,375元 110年9月30日計算至113年8月3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上訴人誤載為112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判決可扣除該案本金日期】: 30,000元×5%×(1+8/12) 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上訴人誤載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1755號)判決之裁判費及提解費 1,113元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附表三:
主動債權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算日 終止日(最初得為抵銷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計算總額 (元)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之利息 1 利息 16,300 109年4月21日 109年7月17日 (88/365) 5% 196.49 2 利息 11,050 109年7月18日 109年8月6日 (20/365) 5% 30.27 3 利息 2,273 109年8月7日 109年11月24日 (110/365) 5% 34.25 小計 261.01 合計 000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終止日(最初得為抵銷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115號判決之利息 1 利息 30,000 110年9月30日 112年5月16日 (1+229/365) 5% 2441.1 小計 2441.1 合計 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