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49號
TPDV,112,消,4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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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9號
原 告 鄭光婷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被 告 一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綱
被 告 王治皓
林東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一鷺國際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一鷺公司)經營之一鷺串燒居酒屋大直旗艦
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當日為雨天,地面多有濕滑之處
,系爭餐廳店內地板亦有髒污油漬,惟系爭餐廳營運長即被
王治皓、店長即被告林東穎竟疏未維護餐廳地面之乾燥清
潔,自行或指示店員清理地面油漬,亦無設置任何之安全警
告立牌以提醒入店客人,致原告由被告林東穎帶位入座行經
髒汙油漬處時,因雨水及油漬造成地面濕滑而跌倒重摔成傷
,受有右膝挫傷、雙手腕挫傷、左手舟狀疑似骨折、右側股
四頭肌撕裂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外側脫位併內側股
骨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側髕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後至多間醫院看診,術
後右腳膝蓋留存三道明顯疤痕,事故迄今原告右膝蓋仍未能
正常彎曲,無法蹲跪、跑跳,亦無法駕駛車輛或上下樓梯,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
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78
8,973元。被告王治皓為系爭餐廳營運長、被告林東穎為系
爭餐廳店長,受被告一鷺公司雇用,負責綜理店內事務及監
督店內員工之狀況,其等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店內環境維
護,以致發生事故,被告一鷺公司提供之服務亦有安全性之
欠缺,被告王治皓林東穎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
等受被告一鷺公司僱用,被告一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與上開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一鷺公司開設系爭餐廳,以提供餐飲商品及服務為營業
,系爭餐廳店內地板乃不特定用餐來客皆會途經踩踏之處所
,為系爭餐廳提供服務之空間,被告一鷺公司受僱人王治皓
林東穎執行職務時,未善盡維護督促員工及餐廳環境安全
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故被告一鷺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難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一鷺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以企業經
營者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520,152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367,910元,又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有購
買如十字韌帶專用護具、紗布、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之必
要,原告並因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52,242元,以
上合計520,152元。
  2.交通費10,000元。事故發生後因受傷嚴重,故由救護車接
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又原告因事故受有
骨折等傷害,難以自行開車或藉由大眾運輸工具移動,僅
能仰賴計程車往返,核計支出共9,410元。其餘未搭乘計
程車之就診日期皆係由原告配偶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接送費損害,先以590元為請求。交通費核計共10,00
0元。
  3.看護費用101,4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應休養
至少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原告自費聘僱專業照顧
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及傷部照料,因此支出看護費共101,
4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69,329元。原告因事故受傷嚴重,依醫
囑於術後需休養至少三個月,原告因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即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均無法工作,合計共3
個月,原告職業為家庭教師,事發前三個月111年7月、8
月、9月收入分別為87,955元、24,425元、56,950元,以
前開三個月收入平均計算,原告平均月收入約為56,443元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69,329元。
  5.勞動能力減損1,488,092元。原告職業為家庭教師,工作
方式需頻繁往返各學生之住家或指定處所提供英語教育等
勞務,提供課程教授服務時亦有大量手寫文字之需求,且
於家教工作以外之時間亦需操持家務,歷經事故後,縱原
告之傷勢已趨穩定,難以恢復至事故發生前狀態,原告賴
以為生工作能力受有嚴重影響,以減少勞動能力10%為請
求,以原告每月收入56,443元為計算基礎,則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67,732元,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50年1月14日止,尚有約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488,092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原告
承受傷部帶來痛楚及漫長持續治療之煎熬與不適,為治療
傷勢而進行手術後,右腳膝蓋留存三道明顯疤痕,長度合
計約20公分,原告因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爰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被告一鷺公司開設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
一鷺公司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394,487元

 ㈣被告王治皓林東穎疏未善盡維護系爭餐廳環境安全及督促
員工之注意義務,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被告一鷺公司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為被告王治皓林東穎雇主,自應連
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王治皓
林東穎、一鷺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共2,788,973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
求被告一鷺公司給付前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3
94,487元。
 ㈤並聲明:1.被告一鷺公司、王治皓林東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
,78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一鷺公司應給付原告1,
39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餐廳有因雨水及油漬造成地面
濕滑造成原告跌倒云云,並非事實,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當時地面確實沒有油漬或水痕,且原告曾對被告王治
皓、林東穎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場既無油漬、水漬,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且,細譯當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移動時確實以右手手持手機滑動,
原告所述並非可採,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執
同條第3項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餐廳消費
,經被告林東穎帶位行走欲入座前,跌倒成傷,受有系爭傷
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
急診費用收據、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餐廳地板多有濕滑之處,亦有髒污油
漬,被告疏未維護地面乾燥清潔,亦無設置警告立牌提醒,
致原告由被告林東穎帶位入座行經時,跌倒成傷等情,已經
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為前揭主張,但
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行經之地板有濕滑或髒污油
漬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自畫面觀之,並無法確認原告滑倒時服務台前
方有水漬存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8頁),且原告曾對被告王治皓林東穎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以下),該
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時間店內光線充
足,地面未見有因油漬、水漬等髒污而反光,難遽認本案係
因店內髒污油漬所致,並認為在此之前已有多名顧客行經該
處,未見有他人行走不穩之情形,帶位之店員、告訴代理人
鄭淳安均行走在原告前方,亦未見有行走不穩之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而原告主張現場地板有油漬、水漬云
云,且原告主張外,亦無其他佐證,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對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且與致生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當時行經
之地板有濕滑或髒污油漬之情,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
告對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尚乏證明,本件自難適用消
保法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當時行經之地板有濕滑或髒污油漬之
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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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