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47號
TPDV,112,消,47,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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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彭雅鈺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張紹沛即興泰動物醫院

姜涵
羅仕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經過:
 ⑴緣原告所有寵物貓妞妞(下稱系爭貓隻)於112年3月初有食慾
下降、精神萎靡、停止排便排尿症狀,原告將系爭貓隻至動
物醫院看診,被診斷可能有毛球堵塞等腸胃症狀。惟經多日
症狀未見好轉,原告於3月6日23時許攜至大安動物醫院就診
院長於瞭解家中近期有領養幼貓等病史,且經原告告知懷
疑可能有緊迫等狀況,而認可能遭新進貓隻傳染貓瘟,故進
行血液影像學檢驗,並判斷有貓小病毒感染(又稱貓瘟)之疑
慮而進行篩檢。在初步篩檢後認為應有可能係貓瘟所致。並
建議轉至有24小時照護及傳染病隔離病房之被告張紹沛經營
之興泰動物醫院(下稱張紹沛或興泰醫院)進行治療。
 ⑵原告遂於112年3月7日凌晨2時許轉診至興泰醫院。於告知張
紹沛系爭貓隻病史及血液檢查報告,其旋即開始為系爭貓隻
進行剃毛、作成禁食禁水7天、開立德利伏、Vancomycin、F
amotidine、干擾素、林格氏液點滴等藥物作為治療貓瘟處
置,並告知治療貓瘟有效療程,需抽取5個月內感染過貓瘟
並痊癒貓隻血液,萃取其血液中之抗體後注入系爭貓隻體內
。原告詢問是否得協助找尋具貓瘟抗體之貓隻,張紹沛表示
現在沒有具貓瘟抗體貓隻,隨後又表示可以協助找尋。嗣於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表示其與訴外人彭小姐願提供符合條
件貓隻作為血貓,另告知須進行輸血並定於112年3月8日下
午進行輸血。
 ⑶孰料輸血隔天即112年3月9日系爭貓隻狀況急轉直下,於約中
午出現發抖等症狀,15時30分有嘔吐、水痢等症狀並於17時
許有體溫、血壓過低等異常。嗣於19時許系爭貓隻開始抽搐
症狀並愈發嚴重。被告羅仕旺於約22時30分開始為系爭貓隻
急救,惟於112年3月9日22時40分系爭貓隻仍因心肺衰竭而
死亡,據原告所憶死亡時系爭貓隻外觀呈現末肢腫脹、眼睛
耳朵與牙齦等粘膜呈現黃色,顯有水腫、黃疸之症狀。
 ⑷原告於系爭貓隻死亡後多次要求提供病歷資料,惟興泰醫院
於4月5日方願意提供部分如急診病歷表、血液檢查報告等資
料,且該病歷僅記至約112年3月9日16時許原告抵達興泰醫
院時,爾後任何急救處置均未記載於病歷中,另生理狀況部
分,亦僅記載19、20時體溫。另輸血紀錄報告更係原告多次
向員工討要時,其稱該等資料已為院長張紹沛另行保存,而
院長未在國內而無法調取。故於4月20日興泰醫院方提供未
完整輸血看護紀錄,完整看護紀錄係原告於5月12日至興泰
醫院確認病歷內容時,興泰醫院方提供。
 ㈡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認張紹沛即興泰醫院提供獸醫醫療處置有未盡其應注意
義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6條第一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加害
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責。又張紹沛
興泰醫院係企業經營者,且原告因其提供服務有重大過失致
而受有損害,其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並應給付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⑵張紹沛雖抗辯以: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安全性、無違反
民法第184條、原告並無法證明損害與行為有因果關係。惟
張紹沛處置確實有違反當時科技水準之安全性及獸醫醫療常
規且與系爭貓隻死亡具因果關係:
 ①本件經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後,鑑定報
告認為被告違反獸醫醫療常規之處: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未為 違反獸醫醫療常規之處 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 1.被告應餵食貓隻,惟未試圖餵食系爭貓隻,亦未以鼻餵管或食道胃管等正確給予營養方法 1.在營養給予部分,當餵食不會引起嘔吐嚴重惡化時,應盡快嘗試餵食動物少量食物,目前主流見解是認為盡快提供經腸道的食物較不會使小腸絨毛開始萎缩。若動物拒絕進食,且給予不會造成嘔吐惡化,可給予「微腸內營養(即經由鼻餵管或食道胃管等營養管路以慢速低注腸道飲食)持續厭食可給予周邊腸外營養(卷第413頁)。 2.本會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式仍是對於系争寵物放置鼻餵管,因此若獸醫師有適當理由判斷當下動物有特殊狀況並不適合放置鼻餵管時,獸醫師應及時向飼主告知說…(卷第420頁) 貓攝取能量不足時,很有可能引發其他的疾病,例如脂肪肝,而該疾病會造成黃疸等症狀,對於貓而言為嚴重且致命性之疾病(卷第420頁)。 是被告進行NPO處置(詳後述)而未以鼻餵管等方式給與足夠營養,自有可能導致系爭貓隻死亡。 2.不應進行NPO7日處置 1.餵食少量液態食物將有助於腸道更快恢復…由上述文獻資料內容可知,過往對於嚴重腸胃道疾病在動物要採取NPO之方式所帶來的好處,幾乎已被推翻,也因此本會認為我國臨床獸醫師皆應已知悉此種更新的醫療常規(卷第418頁)。 2.本會認為既然被告獸醫院為24小時急診動物醫院,則其醫療水準應與時俱進採取較近期之醫療常規來為之,而不應採取早期作法為之(卷第418-419頁。 同上 3.不應於點滴添加葡萄糖、氨基酸、硫氨酸 本會認為使用静脈營養液並非是獸醫醫療常規(卷第418-419頁)。 並非醫療常規中提供寵物補充營養之方法,可能致系爭貓隻無法補充充足之營養。 4.不應提供輸血處置 被告獸醫院既為血庫動物醫院和急診動物醫院,在血容比快速下降亦應積極去尋找失血的原因,而非過早就開始進行輸血之醫療(卷第275頁)。被告獸醫院向台北市動保處陳述書中亦表明其目的為「預防性輸血」,本會認為並沒有所謂的「預防性輪血」之概念,輸血僅在具有「必要性」時才需要輸血,因為輸血本身並不是一種完全沒有風險的醫療處置,仍須謹慎利弊權衡(卷第428-429頁)。 輸血可以拯救生命的同時,副作用也同樣會發生。心臟由於瞬間血液量的增加而過度負擔是很常見的,但是也會有高熱反應在輸血的装置裡,溶血性的反應、麻疹,還有因為循環的過度負載而造成的徵兆,病症開始後可能是急性或慢性的。常見的輸血風險有:第一,過敏反應:這可能是由於接受者對捐贈者的血液產生過敏反應,反應的嚴重程度可能從輕微到嚴重不等。第二,急性溶血反應:這是一種嚴重的反應,當接受者的免疫系統攻擊輸入的紅血球時會發生,可能導致危及生命的情況。第三,其他不良反應:輸血也可能引起其他併發症,如發燒、感染或液體過載等(卷第425-426頁)。 被告於無需進行輸血情況給予輸血處置,致系爭貓隻無端受有因輸血處置增加死亡風險,且被告稱系爭貓隻係死於心衰竭,輸血會造成心臟負擔進而增加心衰竭風險,是貓隻死亡與輸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應於輸血前應進行血液配對,惟未有效進行。 合理監控輸血處置可以減少併發症產生的機會或是及時處理,僅有在監控不確實的狀況下才有可能導致風險上升。以下為減少輸血風險發生的方式:第一,仔細的健康檢查:在輸血前,必須對捐贈者和接受者進行全面的健康檢查,以確保兩者的血液相容性。第二,交叉配對(crossmatch):在輸血前進行交叉配對測試,以檢查捐贈者和接受者的血液是否會發生反應,這是預防不良反應的關鍵步驟,但縱使配對成功並不代表一定不會發生不良反應,僅能說發生不良反應的機會比較低,因此才需要密切監控(卷第426頁)。 被告用以進行血液配對之血液來源貓隻與實際提供血液為系爭貓隻輸血之來源貓隻不同,是應視為被告未進行血液配對即為系爭貓隻進行輸血。 常見的輸血風險有:第一,過敏反應…第二,急性溶血反應…(卷第425-426頁)其中第1及第2點之風險均係得以進行交叉配對大幅降低,惟被告未為有效之比對,自有導致系爭貓隻死亡之風險且系爭貓隻亦係於輸血後死亡。 6.不應提供貓瘟抗體治療。 感染貓瘟之貓的血液内部是否具有可以治療貓瘟之抗體同上述所稱並沒有明顯證據證明其具有療效,因為過往相關治療上是有商品化的血清製品,但治療效果能無法確切證明,況且目前台灣已經沒有相關產品…因此就算是要使用自製血液製品來治療貓瘟,本會認為至少應具體標示該血液製品中的貓瘟抗體力價為何,獸醫院應對於該抗體力價要有所了解,才能有效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否則可能輸血治療並無法發揮療效,反倒是可能會造成其他不必要輸血的併發症或副作用(卷第425頁)。 被告提供效果不明之抗體治療法,並以輸血方式進行處置,致系爭貓隻無端受有因輸血處置增加之死亡風險,且被告稱系爭貓隻係死於心衰竭,又輸血會造成心臟負擔進而增加心衰竭風險,是系爭貓隻死亡與輸血間應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興泰醫院亦未取得原告無瑕疵同意:於輸血前僅要求原告簽
立同意書,惟未告知原告血液來源、可能風險與副作用、死
亡率及不輸血結果,亦未告知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且該同
意書係原告於緊急狀況下所簽立,其顯未盡其告知後並取得
原告無瑕疵同意之義務。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應於給予NPO
7日及靜脈營養液治療前,應告知飼主相關風險並取得飼主
同意,惟其未告知原告任何有關該處置之風險,更未取得原
告同意,顯有未盡其義務之處。且系爭鑑定報告稱興泰醫院
所為之上述處置可能會導致黃疸,此與原告於系爭貓隻死前
觀察到之外觀症狀一致。是興泰醫院有未盡告知義務之處,
且系爭貓隻確實有因輸血、NPO等處置致死亡之情,故就此
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責。
 ⑶興泰醫院提供血液與用以進行血液配對之血液係來自不同貓
隻,是提供血液除應無所稱貓瘟抗體,更有可能導致系爭貓
隻出現過敏或溶血等輸血不良反應,興泰醫院輸以錯誤之血
液顯有重大過失:
 ①鑑定報告雖稱所為血液配對、輸血等處置係符合獸醫醫療常
規(鑑定報告稱輸血前血液配對為預防不良反應的關鍵步驟
,詳卷第426頁),此係輸血血液與進行檢驗之檢體為同一動
物為前題下所導出之結論,倘興泰醫院未將其他貓隻提供之
血液與本案貓隻血液進行配對,則會導致過敏或溶血等輸血
不良反應。又興泰醫院自稱係「附設血液銀行」、「專長配
血輸血」之動物醫院,顯係以寵物輸血治療為其主要業務,
自就血液來源與流向、血型配對等輸血相關程序負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
 ②惟查提供血液貓隻係來自於唯光血庫,經原告與血庫負責人
彭靖閔聯繫時,其表示血液來自「豆花哥/花哥」貓隻,並
稱其有飼養約30-40隻貓,僅有豆花哥曾罹患過貓瘟。原告
表示需要捐血貓資料以確認該貓是否曾罹患過貓瘟時,彭靖
閔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不願意提供相關資料。
 ③嗣後原告又向進行血液配對之明誠動物醫院詢問,醫師表示
當天係「小白」貓隻血液與系爭貓隻血液進行配對,而非彭
靖閔稱其血庫內唯一有罹患過貓瘟「豆花哥/花哥」。另查
彭靖閔為興泰醫院員工,此有彭靖閔工作時之照片及明誠動
物醫院獸醫師之對話可證,是興泰醫院就上情應無不知之處
,惟其仍提供無貓瘟抗體血液之無效治療。且不論彭靖閔
營血庫與興泰醫院是否有關,既然興泰醫院認施打抗體有療
效,其自應有相對檢驗抗體方式確認貓瘟抗體存在與否,惟
原告詢問張紹沛如何確認有貓瘟抗體,其竟表示「那個小姐
牠的貓咪我記得她有帶去看病,因為那個時候她說牠有這個
病」,足見張紹沛沒有任何把關、檢驗方式竟輕率地僅憑彭
靖閔所述作為其提供之血液中有貓瘟抗體依據,實有重大過
失,更難謂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獸醫醫療服務。
 ④顯見系爭貓隻輸入之血液,係來自曾罹貓瘟貓隻「豆花哥/花
哥」,或無貓瘟抗體「小白」,並非無疑,且張紹沛亦無法
證明其輸入之血液中含有足夠貓瘟抗體,是張紹沛提供之治
療自屬無效;且輸血前未經配對恐導致輸血不良反應並可能
導致系爭貓隻死亡風險上升,已如前述,張紹沛自應就該系
爭貓隻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被告等於系爭貓隻死亡前未給予任何急救,此顯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置且有重大過失:
原告及原告配偶於3月9日15時許接獲興泰醫院告知有水痢、
嘔吐等狀況,原告及原告配偶因而回到興泰醫院輪流陪伴爭
貓隻,並於約17時觀察到貓隻開始有抽搐、失溫等症狀,原
告及原告配偶不斷向興泰醫院工作人員表示有此情況,惟未
有任何獸醫師進行任何處置,放任貓隻死亡,此有急診病歷
記載興泰醫院於原告及原告配偶抵達後未記載任何處置可證
。興泰醫院放任系爭貓隻死亡之行為,不僅係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置,更可謂有重大過
失。
 ⑸被告等上述行為與系爭貓隻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除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①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是張紹沛應就本案系爭貓隻死亡
與其處置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既有消費者保護
法適用,自應由張紹沛證明其無過失,惟張紹沛不僅未證明
其無過失,原告更聲請鑑定證明張紹沛處置顯有過失,張紹
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雖系爭鑑定報告稱因無屍體病理
解剖報告而無法判斷系爭貓隻死因是否係張紹沛處置所致,
惟此自應由張紹沛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張紹
沛所稱之治療處置均系不合獸醫醫療常規而難謂係有效之治
療,故不論係因治療處置副作用導致系爭貓隻死亡;抑或是
未為有效治療致系爭貓隻因貓瘟或其他疾病而死亡;又或是
兩者都有,系爭貓隻死亡均可歸責於張紹沛,與其處置顯具
因果關係。
 ②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醫療行為既已有過失,依
醫療法規定,張紹沛仍應就系爭貓隻死亡與其處置間不具因
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賦予被告舉證義務,以及依醫療法及上開見解,系爭鑑
定報告已足證明被告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被告
自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系爭貓隻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③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有『因為本會並未收到系爭寵物之死後病
理解剖報告,無法得知系爭寵物真實死亡原因,僅得由被告
獸醫師所提供如原證2之病歷摘要中提及「腸病毒重症引起
心衰竭」作為判斷依據…』等語(卷第419頁),惟依最原始病
歷記載即原證1病歷表,被告自始未記載系爭貓隻死因,原
證2病歷摘要係原告與張紹沛爭執後張紹沛自行另外製作而
成,且內容載有對報告有利但未記載於原證1病歷表內容(即
以腸病毒重症引起心衰竭為死亡原因),故該病歷摘要是否
記載詳實?難保無刻意誤導或避重就輕之情顯有疑義。況縱
張紹沛提供相關教科書資料,均未見任何有關貓腸病毒(
貓瘟)為導致心衰竭記載,更可證該記載應係張紹沛事後編
纂並記載於病歷摘要上之內容。
 ④又本件無死後病理解剖報告,係因現僅有台灣大學獸醫專業
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有進行相關檢驗,惟該中心僅接受動
物醫院委託檢驗之案件,並於其網站頁面明確表示『屍體解
剖(處置代碼:194)…可接受之送件單位:動物醫院、研究計
畫與研究教學單位注意事項:本單位為學術機構,不接受畜
主自行送檢案件』,是死後病理解剖報告顯係僅有張紹沛
為動物醫院有能力並得輕易取得之證據,而原告僅係飼主無
法取得病理解剖報告,原告亦無相關獸醫專業知識,對原告
而言蒐證十分困難,是病理解剖報告此一證據證據偏在於被
告之情甚為明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前開見解,
本案取得系爭貓隻死後病理解剖報告,證明寵物死亡真實原
因,進而確認張紹沛處置不當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由
張紹沛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
 ⑤且現本件無病理解剖報告確認系爭貓隻死因,自不得僅憑張
紹沛事後自行編寫之病歷摘要,要作為認定貓隻死亡原因之
依據。是原告所舉證張紹沛行為有未符合獸醫師應盡之注意
義務,並有可能導致動物死亡即已盡舉證之責。
 ⑥且被告稱其有進行急救,惟病歷紀錄謹記載至系爭貓隻死亡
當日15:00,此後未有任何紀錄,是被告所辯與記載病歷不
符,應認被告無進行任何急救行為,或被告應就其有進行完
整且符合其應注意義務之急救行為負舉證責任。尤其,被告
稱系爭貓隻因仍在嘔吐血痢等情,因此無法進行餵食,惟查
依被證3之病歷於112年3月7日到院當天,病歷上並未記載有
嘔吐或相關症狀之記載,且系爭貓隻於當天下午排便狀況記
載為「+成型」,實無被告所謂有嘔吐血痢之症狀,被告當
天仍開立NPO等處置,顯非因其所稱有嘔吐血痢等情,被告
自應以餵食、裝設鼻胃管等方式給予系爭貓隻營養方符合鑑
定報告所載獸醫應盡注意義務,足見被告所辯乃臨訟之詞。
 ⑦是被告不僅未依獸醫醫療常規給予正確之支持療法,更未依
獸醫醫療常規卻給予NPO、輸血等具死亡風險但不應給予之
處置,且系爭貓隻有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於給予NPO、輸血等處置前,亦未明確告知該
等處置之併發症等可能風險,更未取得原告無瑕疵同意,就
此部分被告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處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⑧被告既為系爭貓隻看診、治療,被告之義務不僅係要治癒系
爭貓隻之疾病,更要避免系爭貓隻死亡風險使其回復健康,
惟被告等顯未盡力降低系爭貓隻死亡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自
難謂盡其應盡之義務,且被告於系爭貓隻死亡前未有任何急
救之措施與行為,自難謂盡其應盡之義務,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⑨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未依獸醫醫療常規之處置與系爭貓隻死
亡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仍未盡舉證之責致被告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既被告之主要治療處置NPO、給予輸液及輸血均
係未符合獸醫醫療常規之無效或不必要治療方式,則被告動
物醫院仍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8,2
00元。
 ㈢被告等醫療處置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處並導致原告所有系
爭貓隻死亡,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原告受有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98,200元:醫藥費用58,2
00元(原證1)、寵物價值40,000元(原證8)、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
,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
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
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
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
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
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
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是以動物在民法上之定
位既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
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
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
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106年度消上易字
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
小上字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0號等判
決,均認寵物死亡而生之損害賠償應包含民法第195條之非
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本件原告所有寵物貓系爭貓隻係因興泰醫院因有過失且未提
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獸醫醫療服
務而亡已如前所述;又系爭貓隻雖為寵物貓,惟其並日日陪
伴於原告左右,親密關係不亞於家人,原告於3月9日不斷向
興泰醫院反應貓隻異常狀況,惟興泰醫院均不理不睬,致原
告僅能絕望地看著貓隻在原告眼前逐漸死亡,如此傷痛實難
磨滅於原告心中,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妥適。
 ⑶懲罰性賠償金594,600元:
 ①本件興泰醫院乃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其
醫療行為經鑑定後顯有多處錯誤醫療行為,其中更不乏弄錯
輸血血液等重大過失行為,惟張紹沛迄今仍否認其錯誤之醫
療行為,並推託給原告或血庫,興泰醫院院長張紹沛絲毫沒
有正視自己錯誤之意,倘無法判以相當之懲罰性賠償金作為
警惕,實難想像有重新審視自己錯誤之可能。可預見地,張
紹沛日後仍會以如此輕慢、無所謂之態度繼續為無辜犬貓進
行不知道是否正確之治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594,600元(198,200*3=594,600)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
 ⑴被告張紹沛即興泰動物醫院、姜涵予、羅仕旺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紹沛即興泰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6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因果關係,縱
依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法理,亦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診療過程:原告飼養系爭貓隻乃先於112年3月6日23時許
大安動物醫院就診,經院長判斷係貓小病毒感染(貓泛白
血球減少症,又稱貓瘟),除做血檢外(被證1,WBC0.68 k/
微升,白血球低下,正常值為2.57至17.02),還進行腸病毒
快篩陽性以確認罹患貓瘟。此於被告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一頁亦承認「有貓小病毒感染(又稱貓瘟)之疑慮而
進行篩檢。在初步篩檢後認為應有能係貓瘟所致」等語。(
按原告說法應予更正,貓瘟正式名稱是出血性小病毒腸炎)
並建議轉至有24小時照護及傳染病隔離病房之被告興泰動物
醫院(下稱興泰醫院)進行治療。自入院(3月6日23時)由於貓
瘟係有極高致死率的急性疾病,經被告醫院盡力搶救,救治
過程採行之措施皆遵照醫療常規,仍於第三日(3月9日22時
許)不治死亡。而染上貓瘟原因,係飼主未依規定給妞妞
疫苗(依紀錄僅施打1次),因飼養行為不當致使其染患貓
瘟,進而導致其死亡。
 ⑵被告並未誤診,且採取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至興
泰醫院後告知院長張紹沛系爭貓隻病史,提出腸病毒快篩陽
性照片及大安動物醫院血液檢查報告後,院長亦確認為貓瘟
,旋即開始進行剃毛、作成勿灌食7日(NPO禁食)、開立德力
伏、Vancomycin、Famotidine、干擾素、林格氏液點滴等藥
物作為治療貓瘟處置,並簽署留院(醫療)同意書。次(8)日
再次做血液檢查,請求飼主簽署輸血同意書,同時由明誠動
物醫院做血液交叉配對試驗無排斥,進行輸血。再次(9)日
做血液檢查,而系爭貓隻於是日病危(被證9、10看護紀錄、
被證11群組對話),亦通知飼主到場。此皆為處置貓瘟應有
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醫療常規之
處置,並無危害系爭貓隻生命安全情事。而死亡為染患貓瘟
結果,與興泰醫院處置並無關係。
 ⑶系爭貓隻之紅血球血比容(HCT)在3月8日已由入院前的46.6%
降至31.3%,亟有輸血補充之必要,否則會有貧血猝死之危
險。另外因國內並未販售貓瘟血清,因此問原告認識5個月
內得過貓瘟痊癒具有抗體之貓隻飼主,原告答無,遂詢由被
告獸醫院尋找,被告獸醫院院長表示在醫院幫忙之訴外人彭
靖閔有符合條件貓隻可作為血貓,惟不知血型是否符合,因
此須作血型測試。經原告同意且測試結果血型相符(血配對
檢驗為明誠動物醫院)。遂決定進行輸血(供血部分被告並未
收費),輸血後HCT確實上升至36.4%。
 ⑷關於輸血隔天系爭貓隻狀況並非急轉直下,而是自始即狀況
不好,因入院時即已染患貓瘟,貓瘟本屬急性疾病,到院時
即已發燒至39.7度,當時即已告知飼主,妞妞隨時可能會死
亡,住院當天即有嘔吐狀況。住院後打消炎針、干擾素抑制
病毒均屬常規操作,該療程為6-8天,屬於支持性治療,在
療程期間,隨時可能因各種因素猝死。而系爭貓隻需要NPO
禁食而輔以注射點滴(內有維生素B群、胺基酸及硫胺酸),
係因當時罹患貓瘟因感染消化道,本來就不宜進食,並非原
告所稱激烈療法。且其WBC指數已遠低於正常值,3月8日血
檢已由3月7日入院時之0.68降至0.16k/微升,至3月9日亦只
有0.34k/微升。被告於3月9日深夜施行急救,但於22時40分
時仍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而原告所憶死亡時妞妞「外觀呈現
末肢腫脹、眼睛耳朵與牙齦等粘膜呈現黃色,顯有水腫、黃
疸之症狀」並非事實,參照急救照片並無黃疸之現象。
 ⑸興泰醫院係依據獸醫師法第17條第3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
之設置標準設置之動物醫院,院內動物住院設施,包括隔離
區均依法規設置,足見被告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情形。
 ⑹系爭貓隻持續嘔吐血痢,係病毒破壞腸黏膜絨毛壞死,此刻
無法用鼻餵管強行灌食,所以獸醫師處置並未失當。且該系
爭寵物並未NPO超過72小時,入院期間均有打點滴營養液,
也提供必要的營養,且營養液內容也符合動物醫療常規。所
以禁食並非導致寵物死亡之原因。
 ⑺系爭貓隻血痢嚴重出血失血多,所以協助輸血。輸血前已送
明誠動物醫院配對,原告指被告未送配對並非事實。被告並
沒有貓瘟抗體血清,市面上亦無類似產品,被告對系爭寵物
輸血主要基於補充紅血球。原告舉原證6-1第10頁,係斷章
取義,該段對話很明顯是討論輸全血之必要性,院長:「因
貓咪牠們拉肚子,貓瘟常常很容易拉一拉就貧血,那你今
天輸血漿給牠,紅血球不輸的話,等於比較浪費,因為牠有
時候拉一拉會有貧血,那既然輸血漿血液都一樣的,你就一
起給牠」。更重要的是,輸血並不是本件死亡之原因。
 ⑻系爭貓隻到院急診本即罹患重症貓瘟,本來就具有極高風險
會導致死亡,原告竟稱「被告之義務不僅要治癒系爭貓隻之
疾病,更要避免系爭貓隻死亡之風險,使其回復健康」,此
說無異於視家畜醫院能化一切腐朽為神奇,讓任何寵物均長
生不死,顯然忽略系爭寵物原本即罹患急症、重症。
 ⑼原告迄今仍不承認系爭貓隻罹患貓瘟,然此經兩家獸醫院確
診,如果原告欲舉證證明系爭寵物並非因貓瘟死亡,由於地
區獸醫院根本無法強制送檢台大做屍體解剖,因此應由飼主
聲請法院將系爭寵物屍骸送台大鑑定並保存證據。本案舉證
責任完全在原告,主人自己必需保存屍體並妥善保存證據。
如原告不能舉證,自應由法院依經驗判斷系爭寵物死因。
 ⑽被告於系爭貓隻死亡前,均依醫療常規進行急救,急救過程
也有記錄(被證3病歷第2頁):「15:30,BP↓(血壓下降),7.
dopa」(指有打連續點滴強心針dopamin升壓素)、輸液治療
、加給氧氣、插管持續急救,至晚上10:30妞妞心衰休克,
進行CPR等急救措施至晚間11:00。所以並非被告醫院沒有急
救,自不能論以醫療疏失。
 ㈡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違反獸醫常規部分:
 ⑴原告指稱被告應餵食貓隻惟未試圖餵食貓隻,亦未提供鼻餵
管或食道胃管,不應進行NPO7日處置部分:
 ①系爭貓隻因貓瘟嘔吐血痢,不宜進行餵食。依據鑑定報告整
理(卷413頁第7行以下):「關於治療部分…皆以『支持性療法
』來協助動物存活…輸液部分按照嚴重程度來決定給予之方式
…通常在住院之情形下,通常仍以「靜脈輸液」的方式給予
較為妥適…可以給予血漿或是膠體溶液…當餵食不會引起嘔吐
嚴重惡化時,應盡快嘗試餵食動物少量食物」等語。
 ②由於住院之時,嘔吐血痢的症狀已經相當嚴重,自然應遵照
鑑定報告中所示之「支持性療法」處理,除非嘔吐不嚴重,
才有可能給予進食的可能。而爭議中之黃疸,按鑑定報告中
所言之前提(本院卷420頁),「因為假設7天完全採取靜脈營
養時,確實有一定機率造成寵物營養不良之情況發生」,然
妞妞於第3日即死亡,且並無證據顯示妞妞有黃疸之症狀。
 ③原告所指「應該採取之方式」並不適當,置入鼻餵管餵食於
鑑定報告(卷413頁),有明顯前提「若動物拒絕進食,且給
予不會造成嘔吐惡化」,由於妞妞當時仍然在嘔吐血痢,明
顯不符合前提。
 ④系爭貓隻在第3日死亡,並不存在因NPO7日致死之情。即使依
鑑定報告(卷418-419頁),也並未排除NPO療法,報告中「一
般建議為24至72小時」,這只是一般建議,NPO時數並未考
慮寵物的個別狀況。依鑑定報告417頁最下方「目前臨床獸
醫師認為盡快透過經口或是經由其他營養路餵食少量液態食
物將有助於腸道更快恢復…」但本件入院時已是急症瀕危,
並未達到能夠盡快給予腸道內營養的時機,自然還沒痊癒到
可以開始餵食之地步。
 ⑵原告指「被告不應於點滴中添加葡萄糖、氨基酸、硫氫酸等
物質」顯有誤解。鑑定報告(卷420頁)雖提出放置鼻餵管,
但也承認「若獸醫師有適當理由判斷當下動物有特殊情況並
不適合放置鼻餵管」,本件即屬之,至於TPN、PPN均係人醫
採用,本件有相當理由主張不宜放置鼻餵管(貓瘟症狀、嘔
吐血痢非常嚴重),靜脈輸液已是當時最佳選擇。至於點滴
中添加之葡萄糖等物,均係靜脈輸液所應添加之物(鑑定報
告亦承認有提供基本熱量來源),報告中指此法未如直接提
供全靜脈營養、周邊靜脈營養為佳,但這兩種方法均係人醫
使用未用於獸醫。原告對於添加物之指摘,顯有誤會。另除
鑑定報告(卷413頁)提到「通常在住院之情形下,通常仍以『
靜脈輸液』的方式給予較為妥適」外,鑑定報告第420頁提到
「支持療法實為貓瘟的主要治療方式之一,基本原則為給予
輸液保持身體水分與電解質,提供基本營養需求以及對症治
療」,也承認輸液是支持療法的重要部分。
 ⑶原告指被告不應提供輸血處置:輸血原因已如前述,主要係
治療貓瘟支持療法之必要(依照鑑定報告,卷420頁),由病
歷中系爭貓隻紅素低下以及血痢症狀。且於3月8日上午HCT
為31.3%已接近正常值下限(30.3-52.3),輸血後HCT上升至3
6.4%,只能說不繼續惡化,與3月7日時46.6%仍相去甚遠,
但已說明①不是貧血致死、②不是死於輸血治療、③輸血治療
使血容比不致跌出正常值。另須說明:本院向動保處提出陳
述書原文為「病貓112年3月8日的血容比(PCV)比3月7日大幅
下降15%,該貓必須預防性盡快輸血,否則有貧血猝死之危
險」,本院並未創設「預防性輸血」這樣名詞,而只是在形
容輸血之時機。綜合判斷病情,被告認為當時已達到有必要
的程度。
 ㈢無瑕疵同意之部分:
 ⑴原告曾經簽署輸血術同意書,記載被告已向原告解釋且原告
已了解此術必要、風險、成功率、選擇其他治療方式風險…
依同意書之文本,原告所主張未告知「血液來源、可能風險
與副作用、死亡率及不輸血結果、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
當然包含或等同「於此術之必要、風險、成功率、選擇其他
治療方式之風險」,原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如簽署同意
書前認為未受告知,本可不予簽署,不同意進行輸血。但既
然簽署,如若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所採取醫療行為,例如輸血、僅有3日之NPO,是否即為
本件死因,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指摘唯光血庫部分,因被告並非實際經營者,自無從說
明。但其指責輸血貓隻與配對貓隻不同,或有隱瞞情事,但
被告仍未具體舉證。
 ㈣就原告114年3月25日補充意見狀第4頁第10點指摘:「病歷僅
記載至貓隻死亡當日15:00,此後未有任何記載」顯有誤會
,病歷○直記載至寵物貓臨終之時(原證3第2頁),亦即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主張:
 ⑴(左側,主訴)「15:30拉水痢,吐後BP(血壓)↓,19(19時
BT體溫)37.6 20(20時)BT 36.7,BP↓↓,量不到,
發病危,主人到場陪同」
 ⑵(右側,處置)「dopa 0.2 + dobu 0.6 NS10 ml 打1是5,4 m
l/hr」(按,dopa:dopamine,dobu:dobutamine,已打強
心針急救處置)
 ⑶故並無不做病歷,且病歷與實際處置相同,書狀已述及(點滴
,連續)注射強心針,照片已證插管、給氧,雖然進行CPR沒
有照片記錄,但由於原告係9日下午即已到場陪同,而非在
最後時刻才到場,但飼主到場並非動物病歷應即時記載之條
件。被告於2月25日庭期中已指出此點,原告當場並未否認
不在現場,而於退庭後又罔顧其在場的事實,繼續指摘被告
未做急救,實有不當,被告駁斥之後,復退而求其次指摘醫
師病歷製作不實,繼續要求被告舉證,被告早於113年3月20
日庭期即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亦於114年2月25日庭期提出
病歷解釋。而原告仍於最後一日、最後一狀,又就此節提出
新見解進行突襲攻擊,令人費解。
 ㈤就原告指摘第5頁第16行至第18行:此為新論點,原告主張系
爭貓隻於3月7日並未嘔吐,下午排便記載為「+成型」,故
無不能餵食狀況。然從快篩等症狀,被告醫院即已確診罹患
貓瘟,貓瘟症狀本就有進行性,初時並未出現嘔吐水痢,但
已預測一定會有,當時胃腸內病毒已開始肆虐,自然不能繼
續灌食。貓瘟處置本就應以支持療法渡過剛開始危險期(本
件未能渡過),鑑定報告只是指出,希望儘速「恢復」鼻餵
管給予營養,並非完全不理會症狀,一味繼續灌食(事實上
貓隻有嘔吐症狀,灌食也沒作用,只會繼續吐)。原告指摘
「當時沒有症狀,即不應NPO」,顯然斷章取義,且違反獸
醫處置之原則。
 ㈥且自看護紀錄及照片即可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貓隻進行看護及
急救行為,例如:點滴注射升壓素、輸液治療、插管,但原
告仍然堅持被告未作急救,並稱被告病歷製作不實等語,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謝方硯,就被告醫院於系爭貓隻死亡前,確
有施行急救措施之待證事實之部分為證據之調查。
 ㈦再者,獸醫之醫療行為,本身即具風險性與有限性之特殊性
質,又依獸醫法第11條屬強制締約性質,且依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獸醫
診療機構收費不得超過當地公會規定標準,具有公益性,則
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亦載明「醫療
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
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
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且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
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
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醫事人員所為醫
療行為若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
量範圍,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而寵物醫療行為本質
上仍近似於醫師之醫療行為,其面對的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
,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獸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寵物病
況與生理情狀等綜合考量,選擇以最適合該寵物之醫療方式
進行醫療,若以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適用寵物醫療行為
,則獸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發生之風險,可能會轉而以副作
用多寡或手術成功率為其進行醫療裁量之因素,而非以治癒
寵物疾病為最主要考量因素,長此以往可能造成獸醫師進行
防禦性醫療,對於提升寵物醫療水準,進而提升國內寵物之
生活福利並無益處。考量到平等原則及避免獸醫師進行防禦
性醫療而影響動物福利,應將具有醫師之醫療行為特質的寵
物醫療行為,類推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而排除於消保法第7條
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㈧綜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就企業經營者本身行為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過失責
任部分,以「舉證責任之倒置」,責令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證
明之責,並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但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
,與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如消費者就「損害
」與「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
,自仍應受敗訴之判決。而本件為獸醫之醫療行為,應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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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