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的一部份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第一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21萬3,976元
,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9,454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
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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