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建賢
被 上訴人 江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財訴字
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
下同)616,526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