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家鴻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王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6日死亡,甲○○○從未提到其立有遺
囑,被告突然提出甲○○○於108年1月15日之自書遺囑(即系
爭遺囑),但系爭遺囑有多處刪改,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
定。又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遺囑上之「甲○○○」及其他
「王」字與甲○○○先前之筆跡相符,但仍無足證明通篇遺囑
內容為甲○○○自書,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自書遺
囑之要件。
㈡又甲○○○於107年12月29日經博仁綜合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
症,於智能狀態測驗時已欠缺完整之記述能力及時間理解能
力。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甲○○○於110年2月3日本院開庭時已多次反映被告及其配偶
有侵奪財產情形,被告配偶對其很不好、會拿棍子打其、跟
其要錢等語,並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看醫師希望原告陪同
等等,可見原告與甲○○○感情甚篤,甲○○○應無可能作成系爭
遺囑內容,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國泰綜合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甲○○○於108年2月起記憶力
明顯減退,會記錯別人告知的訊息,需要家人提醒關爐火,
困難學習使用新的洗衣機操作方式,對電視及報紙內容理解
有誤」等語,因失智症為緩慢發展之疾病,甲○○○不可能在1
08年1月15日精神狀況正常,到同年2月卻突然失智,可見甲
○○○於作成系爭自書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清楚
記載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規劃、租金規劃、債務免除、公基
金制度等複雜內容,邏輯縝密,殊難想見罹患失智症之甲○○
○能獨立自書完成。另證人己○○、丁○○未具備判斷他人精神
狀況之專業、未與甲○○○深入相處接觸,己○○之證言亦與被
告主張有多處矛盾,加上己○○辦理甲○○○與被告間之不動產
過戶事宜,不可能做出質疑甲○○○精神狀況的陳述,其等之
證述無足採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月15日能自行書寫數百字之遺囑,且
於108年1月19日能自行前往博仁綜合醫院就醫,而醫師在病
歷上記載甲○○○「思路清晰、講話流暢」,可徵甲○○○有立遺
囑之意思能力。此外,於甲○○○立遺囑不久前之107年12月間
,甲○○○將名下不動產賣給被告,由代書己○○為其處理過戶
業務,之後甲○○○又帶被告去找房客丁○○換約,而依證人己○
○、丁○○之證述,甲○○○於辦理過戶、換約之時意識清楚,丁
○○另證稱,甲○○○曾表示不想把錢給媳婦,此與其於遺囑所
述「因次子乙○○並無婚生子嗣,又因其配偶已有二名女兒,
考量為免將來此不動產㈠由外人繼承,故由長子丙○○單獨繼
成本棟房屋」之情節相符。甲○○○雖於110年2月3日因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監護宣告事件接受鑑定,然鑑定結果認
甲○○○之精神障礙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況監護宣告鑑定
時已距甲○○○立遺囑時有一段時間,可認甲○○○立遺囑時非處
於意識不清之情況。又原告於本案曾聲請傳喚劉孟哲律師,
以證明「109年11月間甲○○○希望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此無
異是自承甲○○○於109年11月間有意思能力。而依法務部調查
局筆跡鑑定結果,認遺囑內文的「王」、「王字部首」、「
簽名」與參考筆跡為同一人書寫,可證明遺囑之簽名、內文
均係甲○○○所書寫,符合自書遺囑無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甲○○○
死亡證明書、戶籍親等關連資料、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7
至5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
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
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
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
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
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
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
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
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甲○○○先前筆跡進行比
對,鑑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甲○○○所書寫,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函復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
9日函稿、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1
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21至23頁)。本院
再標註系爭遺囑中之立遺囑人簽名欄「甲○○○」、遺囑內文
「王(含王字、王字部首)」、「甲○○○」,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開
文字筆跡)與B類筆跡(即甲○○○金融機構開戶等資料)筆劃
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
6日函稿、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87
4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可卷憑(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81至
93頁)。衡以系爭遺囑內文共5頁,王字、王字部首遍佈各
頁,數量達30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認上開王字、王
字部首及甲○○○簽名均與甲○○○過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筆跡相
符,而系爭遺囑內容又均使用同一支藍色原子筆書寫,應認
系爭遺囑為甲○○○自書無誤。至系爭遺囑雖有部分塗改之處
,但可辨認係屬錯字筆誤,不影響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
真意,雖甲○○○未於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字數並簽名,仍
難謂系爭遺囑為無效。則系爭遺囑既為甲○○○自書,並於立
遺囑人欄親自簽名、書寫立遺囑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
日」,故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
⒊關於甲○○○於108年1月15日訂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
兩造存有爭執。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
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
,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107年12月29日因失智症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經該
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其對於「你叫什麼名字」、
「這裡是什麼地方」等問題回答正確,可從20倒數到1,但
對於「今年是民國幾年」、「現在是幾月」、「今天是禮拜
幾」、「你今年幾歲」、「現任總統叫什麼名字」等問題回
答錯誤,對於醫師所述「筆、錶、鎖匙」無法複誦,此有該
院經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2、187至190、227至249頁),固呈現失智狀
態,惟當日僅進行簡易測驗,甲○○○回答錯誤部分主要落在
記憶方面,則其是否完全無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仍應綜合
其他事證加以判斷。
⑶甲○○○於108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心理衡鑑,Mini-M
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測驗,定向感、訊息登
錄、注意及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繪圖得分分別為4分(
總分10分)、2分(總分3分)、3分(總分5分)、0分(總
分3分)、5分(總分8分)、1分(總分1分),合計得分15
分(總分30分);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
ment(CASI)測驗,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
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
暢得分分別為4分(總分10分)、2分(總分12分)、4分(
總分8分)、4分(總分10分)、8分(總分18分)、7分(總
分12分)、9分(總分10分)、10分(總分10分)、5分(總
分10分),合計得分53分(總分100分);Clinical Dement
ia Rating(CDR)評估,記憶力為中度,定向感、解決問題
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自我照顧均為輕度,CDR
總分為1;於109年6月15日再經該醫院進行心理衡鑑,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測驗,定向感、訊息
登錄、注意及計算、短期記憶、語言、繪圖得分分別為3分
(總分10分)、3分(總分3分)、0分(總分5分)、0分(
總分3分)、6分(總分8分)、1分(總分1分),合計得分1
3分(總分30分);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
ument(CASI)測驗,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
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
流暢得分分別為8分(總分10分)、1分(總分12分)、7分
(總分8分)、2分(總分10分)、4分(總分18分)、6分(
總分12分)、10分(總分10分)、10分(總分10分)、3分
(總分10分),合計得分51分(總分100分);Clinical De
mentia Rating(CDR)評估,記憶力、社區活動能力均為中
度,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居家嗜好、自我照顧均為輕度
,CDR總分為1等情,此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26、138頁)。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事
件),經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前訊問甲○○
○,甲○○○曾向法官抱怨:被告的太太對我不好、會拿棍子打
我、跟我要錢,我想跟小兒子(即原告)同住,要看醫生的
話,兩個兒子都可以陪我,但大兒子(即被告)在國外,所
以希望小兒子陪,希望小兒子幫我收房租,因為大兒子人在
國外等語,甲○○○並能指認被告及醫師身分、知道所在場所
為醫院、能說出母親姓名。而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
:甲○○○於108年3月16日前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於同年6月
14日進行心理衡鑑,其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
atus Examination)得分為1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得分為1分,仍為輕至中度失智程度,綜合甲○○○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甲○○○係失
智症患者,目前之認知能力已有缺損,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辨識財產處分與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故本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此有聲請狀、本院110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國泰綜
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案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之1、24至28、123至126頁),並經
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全卷確認無誤。則甲○○○於1
10年2月3日醫師鑑定時,既僅達輕度至中度失智程度,且經
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輔助宣告,其並非無行為能力
之人,而失智症又為一漸進式的疾病,即病患的病情為逐漸
惡化,是以,尚難認甲○○○更早之前之108年1月15日欠缺作
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
⑷參以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處理
甲○○○買賣過戶房子給被告的事情,我於107年12月17日與甲
○○○、被告見面,我先跟甲○○○拿身分證,詢問她的名字、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她都有正確回答,我也問甲○○○是
否知道今日要辦理什麼事情、過戶對象是誰,甲○○○稱知道
,要把房子賣給被告,我也有跟其確認買賣價金、過戶的方
式,甲○○○說她了解,確認無誤後請甲○○○簽名蓋章,印鑑證
明、印章都是甲○○○交給我的,甲○○○當時的精神狀態蠻清楚
的,房子過戶完畢後,我沒有再與甲○○○見面,但有電話聯
絡甲○○○有無收到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
證人丁○○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的房
客,認識10幾年了,大約3、4年或4、5年前,她跟我說她要
把房子給大兒子,要找大兒子來跟我換約,租金就匯到被告
的帳號,後來甲○○○有帶被告過來簽約,重新簽了一份以被
告為立約人的資料。之後甲○○○偶爾會過來聊天,精神狀況
還可以,只是到後來她走路比較慢,精神狀況比較不好,時
間應該是距離現在2、3年前,後來就是一個外勞跟著她,來
聊天的次數變少,跟外勞一起過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還好,
只是會一直講過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可知甲○○○於接近其作成系爭遺囑之時間點,曾與證人己○
○、丁○○接觸,處理房屋過戶、買賣、出租等事務,對於法
律行為仍有相當理解及處理能力。
⑸至原告指系爭遺囑清楚記載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規劃、租金
規劃、債務免除、公基金制度等複雜內容,邏輯縝密,殊難
想見罹患失智症之甲○○○能獨立自書完成云云,由上開國泰
綜合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得分偏低部分為記憶力
,但其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得分尚可,且甲○○○
於107年間尚可與代書己○○對話溝通,進行不動產移轉事宜
,自難遽指其108年1月15日時無能力作成系爭遺囑內容。
⑹另原告以甲○○○在博仁綜合醫院之看診醫師戊○○○○,已轉至振
興醫院,聲請檢附甲○○○博仁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全
部病歷、相關測驗紀錄、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系爭遺囑等,函詢振興醫院戊○○○○甲○○○於108年
1月之精神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124頁、本院
卷一第209至211頁),惟甲○○○係於107年12月29日首度因失
智症問題,前往博仁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為戊○○○○看診
,其後於108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有再度就診之紀錄,此
有該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233至234
頁)。則戊○○○○並非長期看診甲○○○之醫師,看診時間距今
又有一段時日,其對於甲○○○於108年1月間之精神狀況,應
無可能為清楚記憶,而原告聲請檢附上開資料,既已附於卷
內並為本院作為判斷之參考,甲○○○於110年2月3日又經國泰
綜合醫院精神專科醫師綜合各項病歷資料並親自詢問甲○○○
後,作成甲○○○僅達輔助宣告程度之結論,自無再函詢振興
醫院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
⑺依上各情,堪認甲○○○於108年1月15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對於
系爭遺囑內容可理解認知,其具備立遺囑能力。
⒋準此,系爭遺囑係由甲○○○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及簽名
,且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欠缺遺囑能力之情形,系爭
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