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⒉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改分別財產制。⒉夫妻原來之法定財
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上開第⒈項聲明,係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第⒉項聲明,屬
財產權訴訟,原告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固已據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繳納裁
判費53,500元(本院卷一第3、431頁)。原告嗣於113年4月2
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
之第⒉項給付金額擴張變更為「12,049,409元」(本院卷五第
11、12頁),復於114年6月2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
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之第⒉項給付金額縮減聲明為「6,619
,318元」(本院卷八第327、328頁),故本項訴之聲明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而扣除原告變更前已繳納之50
,500元,尚應補繳16,03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聲明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