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6號
112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黄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
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改姓更名、移民
、於臺灣或大陸地區之境外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
三、丙○○得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四、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
新臺幣17,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492,219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請求、反請求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丙○○以新臺幣497,406元為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492,219元為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本訴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九;酌定親
權部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十一、反請求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丙○○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
部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下稱丙○○)起訴聲明為:請准丙○○與被告甲○○(下稱甲○○)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若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明第三項部分,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撤回第四項聲明(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卷一第299頁,下稱婚136號卷一)。復丙○○於112年11月30日追加第四項聲明為:甲○○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婚136號卷一第337頁)。嗣丙○○於113年10月1日擴張第四項聲明為:甲○○應給付丙○○13,951,72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婚136號卷三第393頁)。本件被告即反請求人甲○○於112年2月4提起反請求,聲明為:准丙○○與甲○○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1,537元整,並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第三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0號卷第7頁,下稱婚140號卷)。上開丙○○於112年10月16日撤回第4項訴之聲明部分,甲○○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甲○○之反請求及丙○○追加聲明、擴張聲明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請求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108
至109年間兩造攜未成年子女乙○○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
廣州市居住及工作。然丙○○自111年9月起因其職務調動暫獨
自搬遷至南京市,而甲○○無故搬離兩造住處,並攜未成年子
女乙○○至廣州市新住處居住,丙○○如欲和未成年子女取得聯
繫、視訊,僅能憑甲○○之心情而得偶以為之。且兩造分居迄
今近二年,甲○○無心聞問丙○○,已無夫妻永結相伴扶持之意
。且甲○○逕自搬離原住處,料係甲○○和中國籍年齡姓名不詳
男子(下稱A男)發生不倫戀情,甲○○和A男過從甚密,不僅
倚靠A男肩膀、胸膛,更有雙唇親吻,亦經丙○○提出侵害配
偶權訴訟在案,堪認甲○○其行為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足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是任何人處於同一艱難境況下,均可預期將難以忍受、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實應歸責
於甲○○,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先前已就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達成兩願離婚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丙○○單獨任之,甲○○自應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
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
獨任之,並經兩造簽名捺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甲○○自須受拘束。甲○○固抗辯該條款係丙○○事後填寫
云云,對此丙○○否認之,甲○○亦無法舉證以證實說。況
系爭協議書係甲○○首先於起訴狀主動提及、而由伊提出並
檢附為證物,足證甲○○認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存在之
事實。準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存在之事實,既為丙○
○所不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堪認係真實。甲○
○雖諉稱丙○○有家暴、情緒失控等問題(丙○○否認),
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殊難憑採。甲○○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內容之拘束,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誠信原則。
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成前
,甲○○屢阻撓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裁定作成後仍依然故
我,足見甲○○故意使未成年子女隔絕於丙○○之父愛:
⑴丙○○於111年12月斯時工作生活之南京市與甲○○所在廣州市均
實行嚴格之防疫政策,然甲○○以疫情為由、巧立名目阻礙未
成年子女乙○○和父親會面交往之權利,要丙○○待兩造均回臺
灣始談論,且撂下「我不會再回去臺灣之前,讓你見弟弟了
。你這個人沒想好好簽字結束。」等語;惟中國大陸於111
年12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中國政府自針對搭乘飛機、高
鐵等跨區移動行為祭出更為嚴格之管制措施,基此,搭乘飛
機殊難謂將高機率染疫,再倘甲○○有此疑慮,大可於丙○○入
家門前要求再次快篩及更換衣物消毒等。且丙○○斯時工作生
活之南京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進出各類公共場所,
均需出示48小時核酸陰性證明。益證甲○○不願查詢、確認上
開政策,甚或和丙○○作最基本之確認、商討解決方式,僅單
憑疫情為由,恣意藉故妨害丙○○之會面交往機會。
⑵俟兩造於112年初返台後,甲○○不僅強行攜帶戶籍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之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外祖母住家,刻意使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困難,更改口反稱須丙○○同意談妥離婚
事宜後,始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聯合甲○○母親黃麗
珠拒絕丙○○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放話「小孩只會跟我」,顯
見甲○○並無放下兩造婚姻糾紛以遵善意之父母原則、阻撓丙
○○之會面交往權。
⒊甲○○數度未能遵循鈞院裁定協助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更屢屢干擾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甚鉅,竟仍斷
章取義、胡謅抹黑丙○○:
⑴按系爭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會面交往方式
諭示「倘子女乙○○住居大陸地區:㈠平日:丙○○得於每月擇
四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商之,倘無
法達成共識,則會面時間訂於每月第一、三個周五晚間6時
至周日晚間6時。……㈡暑假期間:(略)。㈢農曆春節期間:丙○
○得於除夕前一日將子女接回,並於初五將子女送回交還甲○
○。……。」。甲○○自112年9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乙○○攜至大
陸後,自應按系爭裁定內容實行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2年1
0月20至22日該次之會面交往達成合意,由丙○○於20日19時
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甲○○提供之方案與未成年
子女晚膳完畢後於22日20時30分送回,豈料甲○○竟捏造丙○○
大遲到等情事,且所提之對話紀錄亦無法以實其說。又週五
下班時間、週日收假前,均屬交通尖峰時間,更何況是人口
高達數千萬人之廣州市,而交通狀況多變且不可抗力,實難
要求丙○○精準掌控交通時間,且丙○○若發現交通狀況不佳時
,均於兩造約定時間提前通知當下有不可控之塞車情事,請
甲○○留意,甲○○亦均答覆:「好」,足見因不可控之塞車情
事而另有將交回時間延後之合意。惟甲○○竟諉稱丙○○係故意
遲到接送新女友回家云云,未附證據胡亂指摘,甲○○之言並
非可採。
⑵甲○○諉稱兩造另有會面交往合意云云,惟丙○○於112年11月29
日所陳述「法院分配是每個月第一三週週末」等語,係基於
法院裁定而為之陳述,且當月與系爭裁定第一三個週五至周
日之意旨合致,詎竟遭甲○○曲解兩造另有合意云云,況丙○○
自系爭裁定核發迄今,均依照系爭裁示之第一、三個週五至
週日期日進行會面交往。
⑶甲○○不僅隱瞞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復於2月2日時更誆稱「2
月是春節也是寒假、全臺灣人都知道」云云,阻撓未成年子
女二月與丙○○之會面交往權利,惟系爭裁定僅列舉平日、暑
假、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且明文表示春節期間為除夕
前一日至初五,足見鈞院已認定除暑假及春節六日期間外,
其餘時間(含甲○○所宣稱之寒假)均應依平日方式進行會面
交往,惟甲○○扭曲系爭裁定意旨,拒絕遵守之,顯違善意父
母原則。
⑷甲○○再度誆稱「6/7是6月第一週?笑死人」云云,阻撓未成
年子女二月與丙○○之會面交往權利,惟系爭裁定明文表示「
倘無法達成共識,則會面時間訂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
6時至週日晚間6時。」,復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絕大部分
均係甲○○單方謾罵,且兩造就當月會面交往亦無達成任何共
識,丙○○僅得依系爭裁定勉強獲取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機
會。孰料甲○○拒絕遵守之,曲解第一、三「個」週五之會面
交往時間,持續謾罵丙○○,倘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可預期甲○○將主導、阻撓、使未成
年子女隔絕於丙○○之關愛。
⑸甲○○於6月24日時先向丙○○稱:「請7月20日晚上18:00接,8
月10日晚上18:00送回。」,惟待約定日期即將屆至前,於
7月17日臨時改稱:「請7/19晚上6:00接永齊,7/21晚上6
:00送回小區」,導致丙○○早已向公司請好假卻一再延期。
甲○○又以:「帶小孩就是會常有變數的」云云搪塞敷衍,足
見依目前之會面交往現狀,甲○○屢次依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之
雙重標準,任意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已侵害未成年子女與父
親會面交往權利。
⑹況甲○○於8月15日又表示:「9月第一週週末為9/1。第三週週
末為9/14、9/15。考量第一週週末9/1只有1天,酌情思量,
同意將9月會面時間異動為。9/6週五18:00至9/8周日18:0
0。9/20週五18:00至9/22週日18:00。」如按甲○○邏輯(
假設語氣),因9月1日為週日,是否意謂未成年子女將只能
與丙○○會面交往九個小時?再甲○○竟將系爭裁定之交往會面
時間,解釋為係甲○○「同意」行之,是否意味將來甲○○恐有
「不同意」之決定空間?益證甲○○巧立各種名目妨礙未成年
子女與丙○○會面交往之機會。又114年4月14日甲○○欲更改丙
○○與小孩之會面交往時間,卻未與丙○○協商,丙○○僅係告知
甲○○下次更改應提前一週告知,甲○○便於訊息中對丙○○父母
無禮。
⒋甲○○屢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之負面形象,甚為達其訴訟目的
誘導未成年子女陳述不利丙○○之話語,且謊稱丙○○有家暴情
事,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驗傷單或報案等證據:
⑴甲○○於訴訟進行中屢灌輸未成年子女乙○○有關丙○○之負面形
象,甚為達其訴訟目的、竟誘導未成年子女陳述不利丙○○之
話語,蓄意抹黑丙○○、捏造丙○○無中生有之個性和生活,致
使未成年子女深陷忠誠議題困境,不得不遵循甲○○之誘導詢
問,而將不利丙○○之話語向甲○○答覆,明顯悖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成長利益。
⑵再甲○○所提出之原證64音檔光碟,無非係為抹黑丙○○施暴云
云,惟光碟發生之時、地、說話之人、在場之人均無從確認
、亦無法聽出,甚且於18、19秒處更有滋滋聲響之不正常連
續聲音,似非連續錄音而有遭剪接之嫌,光碟不僅不具形式
上真正,也無從證明甲○○所稱丙○○家暴、遭小孩目睹云云,
甲○○為達訴訟目的而提出疑似虛偽證物。
⑶而丙○○生活規律,身心健康,無抽菸喝酒等不良嗜好,家境
小康,父母為公務人員退休,家庭成員單純,得提供小孩穩
定、健康成長的環境。丙○○目前在中國做科學研究工作,無
貸款及負債,為科學研究項目負責人,收入穩定且有理財觀
念,能提供小孩生活所需,平日能安排保姆及家教,假日則
有充足時間陪伴小孩,丙○○居住環境接近學校及醫院,且居
住地點有2間房間,無其他同住成員,能提供小孩寬敞、舒
適的居住環境,以及維持高品質的生活。丙○○具備良好照顧
小孩的能力與意願,108年2月間甲○○未與丙○○商討便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丙○○獨自扛起照顧小孩的責任,照顧小孩的生
活起居,例如每日接送小孩上下學、教導課業、生病就醫照
護、準備餐點、購買日用品、教導禮貌等事宜,可證丙○○具
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丙○○與小孩互動良好融洽,112年7月與
小孩恢復會面交往後,與小孩一起看電影、至六福村、兒童
樂園、天文館、博物館、露營、游泳、動物園等景點遊玩,
一起玩奧特曼公仔,常和兩個表姊一起玩桌遊;更重要的是
,在相處的過程中,丙○○協助小孩改掉了一些如吐口水、比
中指、打人,罵人等不良習慣。丙○○與小孩相處過程中,會
讓小孩攝取均衡飲食,得到充分營養,培養健康飲食以及規
律的生活起居,會經常與小孩談心、溝通,鼓勵小孩說出內
心的想法。小孩非常喜歡丙○○,曾表達想與丙○○一起住的意
願,每每在會面交往的時間屆至時,小孩對丙○○依依不捨,
彼此曾在高鐵左營站分別時,相擁而泣。丙○○秉持友善父母
、合作父母原則,明瞭一個安定、充滿愛意的家庭對於小孩
的成長所具備的重要性,努力讓小孩能得到父母的愛與關懷
,願以開放、友善態度與甲○○善意溝通如會面交往、小孩照
顧等事宜。
⑷甲○○剝奪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亦令未成年子女陷入
忠誠議題困境,非善意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成長
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㈢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甲○○為乙○○之母親,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並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甲○○於兩造離婚之可責性較高、且迄
今亦非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撫育未成年子女,故應由甲○○負擔
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110年臺北市人均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則甲○○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5,000元,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5,000元,前開給付若
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
⑴甲○○名下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
,屬於預售屋性質,於112年1月16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
日時,系爭預售屋之權利尚有相當價值,自應列入甲○○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①甲○○於107年5月30日購入系爭預售屋。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3目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地。於交地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目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
移轉登記(因買方違反約定除外)。」、「賣方應於買方履
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
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準此,惠友建設公司是否
移轉交付系爭預售屋,實繫諸領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亦即系
爭預售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惠友建設公司即負有交付
系爭預售屋之義務,而是否已繳清含貸款款項之應付未付款
,僅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否之效果。而系爭預售屋於基
準日時雖仍屬預售屋尚未交屋登記,惟甲○○於購買日起至本
件基準日時點前已繳納相當數額之款項,足認甲○○對惠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將來向惠友建設公司請求移轉系爭預
售屋所有權之請求權」之債權,而該債權應亦具相當之財產
上利益。再基準日當時距實際交屋僅相隔1個月,可知基準
日當時系爭預售屋應已為可供入住使用之成屋,其價值應得
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格24,774,837元。是以,甲○○於基
準日持有價值24,774,837元之移轉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②再丙○○於婚內期間至少匯款94萬元予惠友建設公司,足認丙○
○對甲○○日後取得預售屋之權利,有財產上之助益與協力,
應有所評價,是為符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自不能忽略
雙方已繳付預售價金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準此,兩造於基
準日前就系爭預售屋既已繳付之款項,就該財產利益應計入
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退步言之,縱認不應將價值24,774,837元之移轉請求權計入
甲○○之積極財產(假設語氣),惟基準日前已繳付之預售屋
款項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基準日112年1月
16日前已繳納之預售屋款項即184萬元,應列入甲○○之婚內
積極財產。
⑵存款部分: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7,223元。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948,127元。
⒉甲○○所提出婚後消極財產之抗辯,均屬臨訟杜撰、證物均
無從以實其說,抗辯均無理由:
①匯豐銀行貸款債務應認為0元:
甲○○稱渠積欠匯豐銀行貸款債務255,339元云云,惟丙○○爭
執被證3形式上真正,蓋被證3不僅所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
且僅截斷部分資訊,無從完整判讀。
②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係用於個人享樂,不應計入婚
後消極財產。縱認屬婚後消極財產(假設語氣),所積欠卡
債數額應認係108,581元。
❶甲○○主張將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12,886元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云云,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僅截斷部分資訊,不
知寄發人為何人、詳細內容為何,無從完整判讀。
❷再縱認甲○○自行提出之被證4確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消費日112/01/08 微風美甲 8,132元」、「消費日11
2/01/08 微風美甲 11,040元」、「消費日112/01/11 星醫
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70,000元」、「消費日112/01/11 新竹
喜來登大飯店 30,285元」,可知甲○○之最大金額消費均為
美容、醫美、旅宿等項,貸款與使用信用卡之原因係為貪圖
個人享樂,並非促進夫妻婚姻生活,如將甲○○之個人享樂花
用計入婚後消極財產額,將致生分配有失公平,請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計入婚
後消極財產。
❸縱認信用卡債務屬婚後消極財產(假設語氣),甲○○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卡債數額應認係108,581元: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及附
件內容,觀鈞院136卷3第237頁帳單日期112年2月12日之甲○
○客戶消費明細表上方資訊欄「上期餘額-繳款金額/調整金
額」部分,顯示金額為「00000-00000」,可知上期餘額已
全數繳款完成且有溢繳3,325元;復對照同卷第235頁之甲○○
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帳單日期為112年1月12日,可知於基
準日112年1月16日時,同卷第235頁所列各筆卡債均已於112
年1月12日結算完畢,故甲○○於基準日時對中國信託銀行積
欠卡債數額應僅計入同卷第237頁所列款項中「消費日」於1
12年1月16日以前之交易金額。承上,符合第237頁所列款項
中「消費日」於112年1月16日以前之交易,僅有下方欄位第
2筆至第11筆,總計為111,906元。再扣除上述信用卡溢繳金
額3,325元,甲○○對中國信託銀行積欠卡債數額應認係108,5
81元。
③元大銀行卡債應認為0元:
甲○○據被證5稱元大銀行卡債為235,586元云云,惟被證5不
僅所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無從完整判
讀,應無法作為證明,丙○○爭執形式上真正。再觀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19122號函,
可知於基準日時,甲○○所持信用卡並無欠款金額。足稽甲○○
元大銀行卡債應認為0元。
④甲○○主張婚後消極財產應加計對自然人之若干借貸云云,惟
所依據之事證不足以認定具有借貸關係,故均應計為0元:
❶丙○○爭執被證6形式上真正,蓋被證6不僅闕漏大部分之資訊
,根本無從判讀,況且備註欄之「林泓閔」與甲○○所稱之「
林宏閔」亦不相符,足見甲○○辯稱與林宏閔間存有借貸關係
顯係臨訟杜撰。甲○○據被證7、8、9、10主張向林雅慧借款
債務750,000元云云,惟實際上應計為0元。
❷丙○○爭執被證7、8、9、10形式上真正,蓋被證7、9不僅對話
紀錄之雙方發話人不明,被證7第5頁更提及「我這兩天孕吐
更誇張了」,何故109年3月13日本應獨自在柬埔寨工作之甲
○○會有孕吐現象?足見並非甲○○所發話,或甲○○自承伊有侵
害配偶權之鐵證,均有可疑;次觀被證9第1頁提及「今天匯
率不錯耶,妳先轉5萬給我,先換一點預備」,倘若確有甲○
○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僅假設語氣,丙○○否認),則75萬
元借貸債務何故與匯率有關?益證發話方不明之二人根本並
非在談論借貸事宜,恐係討論外幣;又被證8、10所載文字
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無從判讀;再縱使假設
查得金流往來,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尤倘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僅假設
語氣,丙○○嚴正否認之),則衡酌一般生活經驗,高達75萬
元之金額竟無任何借款契約或文字紀錄,實令人高度懷疑。
❸甲○○主張向郭依珊借款債務400,000元云云,惟應計為0元。
被證11至多僅能判讀郭依珊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
甲○○,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亦有可能係郭依珊清償債務所為,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❹甲○○據被證12主張向黃麗綺借款債務1,000,000元云云,惟實
際上應計為0元。丙○○爭執被證12形式上真正,蓋被證12所
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根本無從判讀;
再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❺甲○○據被證13主張向徐暐博借款債務1,300,000元云云,惟實
際上應計為0元。丙○○爭執被證13形式上真正,蓋被證13不
僅對話紀錄之雙方發話人不明、所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
僅檢附自行製作之轉帳通知而未有銀行存摺收款紀錄,根本
無從判讀甲○○收款情形;再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尤倘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僅假設語氣,丙○○嚴正否認之
),則衡酌一般生活經驗,高達130萬元之金額竟無任何借
款契約或文字紀錄,實令人懷疑。
❻準此,核甲○○所提出婚後消極財產之抗辯,均屬臨訟杜撰、
其證物均無從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⒉丙○○婚後消極財產應計入:丙○○向杜錦屏借貸共計110
萬元。丙○○為支應兩造家庭花費,曾於107年5月29日、10
7年6月12日分別向母親杜錦屏借貸40萬元、70萬元。
⒊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1、附表2所示,丙○○婚後積極
財產為1,234,640.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100,000元;甲○
○婚後積極財產為28,288,664元、婚後消極財產為250,568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7,903,455元,故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甲○○應給付13,951,728元與丙○○。
⒋甲○○稱丙○○丙○○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實則甲○○依賴丙○○
貼補家用,卻又揮霍無度且濫用家庭資源,支出多為個人享
樂:
⑴甲○○雖稱其支付予丙○○金額均係為家庭生活費用途,惟被證2
7、被證28文字內容模糊不清,尤其無法辨別受款人或受款
帳戶為何,丙○○難以就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表示意見。再縱認
丙○○曾有受領甲○○交付之款項,惟甲○○曾多次請丙○○先代墊
其個人保險費或出國機票等費用,嗣以匯款方式清償代墊款
。足證甲○○給付丙○○之款項中,多為甲○○個人花用之清償代
墊款項,與家庭生活費無涉。再丙○○除要負擔每月房租及管
理費、水電網路費,尚要支應全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每月還會匯款予甲○○負擔家用,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費
,絕無甲○○所稱不事生產、拒絕找工作賺錢等情事云云。
⑵甲○○稱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托嬰費及就讀幼兒園費用均為其
所支付,丙○○不僅未支付半毛,更長年要求甲○○供養云
云云,惟依據甲○○所提新竹縣私立星苗國際托嬰中心證明
書、新竹市私立拿沙幼兒園幼兒就讀證明、就學繳費證明書
及新竹縣私立康橋幼兒園證明書,頂多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
就讀期間曾繳納足額費用,並不能證明均係甲○○繳納。再甲
○○欲證明106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5日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托
嬰費及就讀幼兒園之費用均由其繳納,惟觀甲○○所提各證明
書作成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22日、112年6月29日、113年6
月5日、112年6月30日,顯與未成年子女實際就讀時期相距
甚遠,料係臨訟始委請各該幼兒園開立,無法證明當時由何
人繳費。實則幼兒園均係要求給付現金,而甲○○長期不在國
內,自不可能由甲○○繳納幼兒園等費用,係由丙○○繳納未成
年子女在臺灣托嬰費及就讀幼兒園費用,且丙○○同樣得申請
各幼兒園開立就學繳費證明書。足認甲○○所辯丙○○對夫妻財
產累積並無協力之辯詞並非實在等語。
㈤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請准丙○○與甲○○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⑶甲○○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二萬五千元予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若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⑷甲○○應給付丙○○13,951,72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之答辯聲明:⑴甲○○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結婚,兩造因工作關係長期分居兩地,
甲○○於婚後約2個月即懷孕,於孕期期間,丙○○未曾關心甲○
○因懷孕所需面臨之身心適應問題,更未曾陪同甲○○產檢;
而於甲○○懷孕兩個多月時,甲○○之祖父因癌症離世,丙○○拒
絕參加喪禮,未曾把甲○○親人當作一家人;於甲○○甫生產後
、身體虛弱不堪時,丙○○也幾乎不來探視或照顧,讓甲○○產
後只能回屏東老家由父母照顧,造成甲○○身心均受有極大之
痛苦。105年11月至12月間,甲○○因需親餵當時僅約5月大的
小孩,且又需於週六上班而亟需休息,詎丙○○竟強迫甲○○應
自新竹至桃園去為丙○○妹妹之小孩慶生,甲○○拒絕後,丙○○
竟暴力毆打甲○○,把甲○○推去撞牆,更衝進至廚房拿刀,威
脅要「捅死甲○○」,甲○○為避免在旁嬰兒受傷,便將嬰兒抱
入懷中試圖閃躲,丙○○竟不顧甲○○懷中抱有身體仍軟綿綿的
嬰兒,竟又大力將甲○○及嬰兒一併推去撞牆,非但造成甲○○
受傷,更導致嬰兒遭受驚嚇而大哭,丙○○竟然趁甲○○抱著小
孩頭撞到牆而精神恍惚之際,猛力將小孩搶走,並拿走汽車
鑰匙後,一手抱著小孩即開車將嬰兒帶走,留下身心受創之
甲○○。嗣兩造對於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早已達成離婚共識
,甚至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因丙○○嗣後不配合為離婚登記
,而未完成離婚手續,甚且丙○○早已於112年1月16日提起離
婚訴訟,顯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之共同生
活圓滿狀態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
生活,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
應由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丙○○負責,故丙○○應就此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故甲○○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之日起至108年3月係由甲○○
於竹北獨立照養,並於109年起甲○○因工作緣故須至中國大
陸廣州市就業,小孩遂於110年起亦隨甲○○移居廣州市生活
、就學,小孩生活長期由甲○○打理、照護,小孩成長教育仰
賴甲○○耐心陪伴、教導,親子關係緊密,且甲○○處處以小孩
最佳利益為優先,堪稱盡心且負責之「主要照顧者」。嗣小
孩於111年10月7日經診斷為過動症兒童,甲○○遂為小孩聘請
特教老師輔導小孩生活與學習,小孩與特教老師感情融洽、
學習效果良好,甲○○更主動與特教老師學習如何與過動症小
孩相處,小孩過動症問題經甲○○數月努力付出與照顧逐漸改
善,小孩亦開始學習認字、拼音,甚至學會自理生活並學會
與他人良好溝通、互動;為小孩成長最佳利益考量,效法孟
母三遷精神搬家至星河灣6號小區居住,讓小孩得以就讀廣
州市星執學校(原廣州市番禺執信中學),顯證甲○○以小孩
成長最佳利益為優先。復於111年兩造均在廣州期間,丙○○
因故於111年8月搬至南京生活,甲○○即常傳訊息予相對人分
享小孩之生活、學習狀況,並經常詢問何時有空,可讓小孩
與相對人通話視訊,甚至為小孩申辦一個微信帳號,讓小孩
隨時可與丙○○聯繫,顯見甲○○積極促使丙○○與小孩見面交流
;另於111年9月甲○○與小孩所住租屋處之房東欲出售該租屋
處,故甲○○另覓他租屋處,並將新租屋地址告知丙○○,丙○○
亦清楚知悉甲○○之新租屋地址,並隨時可探視小孩,甲○○未
曾阻礙相對人與小孩會面交往,向來保持友善、鼓勵及樂見
其成之態度,並盡量協助兩造會面交往之順利,況小孩有自
己的手機及微信帳號,丙○○可隨時與小孩或甲○○自由聯繫,
堪認甲○○係善意父母無疑。再甲○○於112年5月19日收受系爭
裁定,當日便依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將小孩按時交付丙
○○,至今仍恪守系爭裁定規定按時交付小孩予丙○○,積極促
使丙○○與小孩會面交往,讓小孩於兼具母愛與父愛之環境中
健全成長,益證甲○○係善意父母。更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評估甲○○適任主要親權人」,故小孩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⒉丙○○主張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駁斥如下:
⑴丙○○稱111年11月間甲○○於未事先告知下逕自攜小孩搬遷至新
住處、拒絕透漏搬遷後之新住址云云,惟甲○○於111年11月2
5日搬家之事,有告知丙○○搬遷之新處所位址,且小孩亦透
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丙○○搬家之事,甲○○並向丙○○表示丙○○
得隨時至新住所與小孩會面交往,然丙○○竟謊稱甲○○惡意隱
瞞搬家之事、阻饒丙○○與小孩會面交往云云,顯係臨訟編纂
之詞。
⑵丙○○辯稱甲○○片面決定小孩於廣州就讀國小,而中國教育有
礙於小孩健全成長云云,惟於111年4月丙○○即主動洽詢和安
排小孩於廣州就讀國小之事,並擇定廣州市加拿大國際學校
小孩面試、入學,丙○○自行與招生老師接洽小孩入學事宜,
再要求甲○○代為繳交學費,顯見丙○○同意且積極安排小孩於
中國大陸生活、就學事宜,丙○○辯稱甲○○片面決定小孩於廣
州就讀國小有礙於小孩健全成長云云,顯屬無稽。
⑶丙○○稱甲○○未經其同意便將小孩帶回屏東家中云云,惟小孩
理應於今年初過完農曆年後返回廣州就讀星執國小,然丙○○
卻為一己之私藉聲請暫時處分限制小孩出境、惡意阻攔小孩
返回慣居地廣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
9號民事裁定可稽,小孩滯留臺灣而無法返回慣居地廣州係
丙○○一手造成,丙○○竟作賊喊抓賊、惡意栽贓甲○○未經其同
意便將小孩帶回屏東家中。
⑷丙○○辯稱其不斷懇求甲○○家人,甲○○家人始讓丙○○帶走小孩
、丙○○否認家暴甲○○與小孩、甲○○打罵小孩云云,惟此均屬
無據指控,遑論丙○○家暴甲○○與小孩之鐵證歷歷,如今丙○○
仍不知反省並強詞狡辯,可證丙○○之暴力人格對小孩仍具威
脅性。
⑸丙○○指摘甲○○以疫情為藉口推託丙○○與小孩之會面云云,惟
:①於111年12月7日起廣州市政府已放寬檢疫要求,除養老
院、福利院、醫療機構、托幼機構、中小學等特殊場所外,
其他場所不查驗核酸檢測陰性證明和健康碼,即自111年12
月7日起搭乘飛機至廣州市之乘客不需要先經過核酸檢測;
然丙○○竟稱於111年12月16日以後搭機前仍需出示PCR陰性證
明,顯係時空錯亂之荒謬發言,抑或係不了解中國政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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