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2號
原 告 閻崇楠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定「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5)」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兩造前因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給付爭訟,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受理,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並作成110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同意修正系爭保險附約部分條款文字及內容外,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22萬4,861元予原告,然被告當日僅匯款810萬9,712元,短少給付11萬5,149元,原告經催討未果,乃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5號)。上開情形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違反第1項約定而涉訟」之情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失其效力,回復系爭保險附約之內容。
㈡原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於111年7月5日至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醫並住院,至
112年5月9日因開刀而辦理出院,又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入
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下稱本次住院),符合於出院後14日
內再次住院之情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係屬於「
一次住院」,共計263天,依兩造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82萬元,因被告已給付228
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4萬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被告仍應
再給付原告32萬元,蓋原告本次住院期間雖橫跨59、60、61
歲保單年度,然因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
10條「視為一次住院」及第13條第2至5項約定,且所修正之
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並未如被告其他類型的住
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約定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
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而僅修正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
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解釋上自不包括「同一次住
院以最高180日為限」,又倘若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是依
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本次住院既屬「一次住院」
,即應加計不同保單年度之住院天數計算,倘有超過180日
之情形,就超過部分即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5項約定
以5倍計算保險金。本件原告59歲保單年度住院天數為111年
7月5日至111年7月23日,共12日;60歲保單年度住院天數為
111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因超過最高給付上限180日
,以180日計;61歲保單年度住院天數為112年7月24日至112
年8月4日,共10日,總計共202日(計算式:12+180+10=202
),則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
金26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28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
萬元。
㈣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修正前或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
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
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
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內容係在確
立兩造至111年7月23日前均按系爭保險附約原契約條款履行
,並就計算至110年9月30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數額予以確定
,被告自應依原契約條款及向來履行方式履行,而被告向來
就利息部分,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以及
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等規定,代扣繳所得稅、健保補充費。因系爭調解筆錄第
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4,861元,其中包
括保險金72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95萬861元,就遲延利息
單次給付超過2萬元部分,被告依約依法應代扣繳所得稅9萬
5,086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63元,共計11萬5,149元,被告
乃扣除前開款項後,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10萬9,712元予
原告,並將應代扣繳之費用繳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是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並依契約原有履行方式及法律明定之義務,依法代扣繳
費用,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被告
既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自未失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原
契約內容履行,並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原契約第13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即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⑵款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於111年7月24日開始計算新
保單年度,且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180日,每一
年度重新起算,不會有跨年度累計而以181日以上計算住院
天數,及以5倍計算保險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雖跨保單年
度,然因其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及參酌卷內事證,略行修正):
㈠原告於99年7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98)-20年期(FH5)」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㈡兩造就另案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7號)於110年8月24日、9月15日、10月5日、10月26日、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並於110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10萬9,712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
執字第14035號)。
㈤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1萬5,149元及執行費921元予
原告。
㈥就原告本次住院即於111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所為日間留
院,被告已給付原告228萬元住院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於110
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822萬4,861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失其
效力,應回復原契約內容,是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原契約第
13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154萬元,縱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內容仍屬有效,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仍
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54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
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
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於110年11月11
日給付原告822萬4,861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失其效力,應回
復原簽訂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內容是否仍屬有效,是否應回復原簽訂契約內容履
行,已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
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兩造於民國11
1年7月23日之前依原有契約條款履行。計算至110年9月30日
,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即原告,
下同)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願於110年1
1月11日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調解筆
錄已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22萬4,861元,且給付日
期為110年11月11日,然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僅匯款810萬9
,712元予原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
第1點約定履行之情形。被告雖辯稱金額822萬4,861元包括
遲延利息95萬861元,被告依法應代扣繳稅費及補充保費共1
1萬5,149元,乃扣除前開款項後,匯款810萬9,712元予原告
,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然系爭調
解筆錄既未載明金額822萬4,861元包含之項目及其數額各為
何,被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於調解當時確實已就各項目
及其數額均達成共識,而非僅就總額達成共識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822萬4,861元包括遲延利息95萬861元,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履行
,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然觀
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如違反第1項約定而
『涉訟』者,本次調解約定內容失其效力,回復原簽訂契約之
內容。」足見必須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並因此「涉
訟」,始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相符。而所謂涉訟,依
文義即為涉有訴訟,然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
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即難
認聲請強制執行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涉訟」。
⒋原告固主張「涉訟」係指經法院公權力介入強制履行而達到
實現權利之途徑,且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30條所定之「起
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言,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出陳報狀,即屬涉訟,是強制執行事件亦屬涉訟等語。惟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兩造訴
訟代理人均有參與,既係由專業之律師代理作成系爭調解筆
錄,應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文字、用語係經過專業律師斟酌、
考量後擬定而成,又既為專業律師,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質
屬非訟事件,亦應知之甚詳,系爭調解筆錄既約明「涉訟」
,文義已清楚明確,難認有存在「包括本質屬於非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解釋可能,自不容原告捨契約文字而另作
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雖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⑴款第1點約定履行
,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情形,然兩造既無因
此涉訟,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未合,自不生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效果,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
認系爭保險附約仍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
為無理由。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既未失其效力,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
依修正前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
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⒈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⑵款約定:「自111年7月24
日起,原契約條款修正如下:⒈契約第3條關於『保單週年日
超過75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之文字更改為『保單週年日超
過65歲時,本公司不予續保』,亦即保單最終期限為116年7
月23日。⒉契約第13條關於『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
日為限』之文字更改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
0日為限』。⒊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
重新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就系爭保險附約第
13條部分,系爭調解筆錄僅修正其中第1項之部分約定,其
餘則未修正,是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為:「(第
1項)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
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第2項)
住院天數31至60天者,超過3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2
倍。(第3項)住院天數61至90天者,超過60天的部分,其『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
)所列金額的3倍。(第4項)住院天數91至180天者,超過9
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畫
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4倍。(第5項)住院天數181
天以上者,超過18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
為附表(每一計畫給付項目與金額)所列金額的5倍。」(
見本院卷第45至46、64頁),此外,兩造並以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⑵款第3點約定,將系爭保險附約修正為以111年7月2
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
⒉原告主張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有本次住院等情,業
據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仁慈醫院日間病房出
席簽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因有疾病而住院,且未具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符合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
約定,被告自應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依原告
之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並依約定倍率計
算。又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每日應給付金額為4,000元,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既
已就原告本次住院給付228萬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據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
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系爭調解筆錄僅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未
約定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視為一次住院」及第13條第
2至5項約定,且所修正之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並未如被告其他類型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約定為「
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而僅修
正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解
釋上自不包括「同一次住院以最高180日為限」為由,主張
原告本次住院仍屬一次住院,即應加計不同保單年度之住院
天數計算,是本次住院天數應為202日,並應就超過180日部
分以5倍計算保險金云云。惟查:
①原告前揭主張係立基於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將系爭保險
附約第13條約定修正為:「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以180日為限
,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
、「……(同前略),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等內
容外,並無修改系爭保險附約其他保險內容(見本院卷第27
8、382頁)。然關於「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
每一年度重新起算」部分,並非兩造就系爭保險附約原單一
條款之修正,而係兩造就系爭保險附約之另外約定,此由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⑵款記載:「自111年7月24日起,原契約
條款修正如下:⒈契約第3條……更改為……⒉契約第13條……更改
為『每一保單年度住院天數最高給付以180日為限』。⒊以111
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將「
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另
列於第3點,而非延續第2點約定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僅修正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7月2
4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部分僅係修正
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顯有誤會。
②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附約另外約定「以111年7月24日為新年
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應認縱使有合於系爭保
險附約第10條約定「視為一次住院」之情形,應限縮在同一
保單年度內,倘屬不同保單年度,應重新起算,如此始與兩
造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相合,是原告主張倘屬一次住院,即
應加計不同保單年度之住院天數計算,要無可採。又修正後
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固未如被告其他類型的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保險附約約定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
0日為限」,然既為不同契約,契約內容自有相異之可能;
且系爭調解筆錄修正內容屬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當不能以
未如其他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有同時約定「同一次住院」,
遽認即係未就「同一次住院」另為約定。尤其契約內容應整
體適用,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附約另外約定「以111年7月24
日為新年度之起算日,每一年度重新起算」,即應每一年度
重新起算,至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是否約定「同一
次住院」,因整體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再為約定之必要
。又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2至5項僅係就「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之倍率為約定,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附約修正如前,
縱使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第2至5項未修正,對於結果亦不生
影響,自無修正必要,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③依上說明,系爭保險附約並無因兩造嗣後修正而有漏洞之情
,就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無生何疑義,是原告主張因保險契約
之解釋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
之解釋,並無可採。
⒋據上,被告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就原告本次
住院應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保險金,被告就此既已給付原
告228萬元,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仍
依99年7月24日訂定時原契約條款履行;依修正前系爭保險
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其利息;或依修
正後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期間 保單年度 天數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計算式 1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23日 59歲 12 48,000元 4,000×1×12=48,000 2 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 60歲 26 2,160,000元 (60歲年度住院天數共241日,超過180日上限,以180日計算) 未超過30天部分: 4,000×1×30=120,000 住院天數31至60天部分: 4,000×2×30=240,000 住院天數61至90天部分: 4,000×3×30=360,000 住院天數91至180天部分: 4,000×4×90=1,440,000 總計為:2,160,000(120,000+240,000+360,000+1,440,000=2,160,000) 3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20 4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20 5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22 6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2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9 8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19 9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23 10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8 11 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19 12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 13 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3日 13 14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4日 61歲 10 40,000元 4,000×1×10=40,000 總計 2,248,000元 48,000+2,160,000+40,000=2,2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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