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91號
TPDV,112,亡,91,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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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趙時雩

非訟代理人 李孟奎
王素容
失 蹤 人 趙穠
林賢好
趙文廣
倫艷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趙穠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於民國79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丙○○遺產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趙長權(民國112年10月22日
死亡)於59年間被失蹤人丁○、甲○○收養,失蹤人丙○○為丁○
、甲○○所生之子,失蹤人乙○○則為丁○戶籍登記上之配偶。
丁○、甲○○於62年帶同丙○○移居墨西哥,初期趙長權之生母
會定期收到墨西哥寄來的卡片或物品,最後寄送日期為72年
間,此後即失去聯繫,故可認丙○○已於72年失蹤。另丁○已
於64年5月6日病逝於墨西哥,但事實無法驗證。聲請人之父
趙長權生前掛念渠等已逾50年,託人找尋仍無音訊,為此
,聲請宣告失蹤人丁○、甲○○、丙○○、乙○○死亡等語。
二、就失蹤人乙○○部分: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趙長權為丁○、甲○○之養子,丁○、甲○○另
有一子丙○○,乙○○則為丁○戶籍登記上之配偶等情,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趙長權、丁○、甲○○等人之戶籍謄本、趙長權
除戶謄本、收養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
31、41頁),並有臺北○○○○○○○○○113年2月2日北市安戶資字
第1136001011號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證副本
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公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堪認聲請人與乙○○為直系姻
親關係。且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乙○○為丁○於54年入境初
設戶籍登記時,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配偶乙○○」,而
同年甲○○、丙○○先後入境我國為初設戶籍登記時,甲○○之戶
籍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配偶丁○」,且丁○、甲○○、丙○○之戶
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又本院向臺北○○
○○○○○○函調乙○○戶籍資料,經覆以乙○○無設籍紀錄,此有該
所113年3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247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聲請人對於乙○○之資訊均來自於
上開戶籍機關登記資料,其表示乙○○未曾來臺生活,其亦不
知道乙○○的國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24頁),足見丁○5
4年來臺後,係與甲○○、丙○○共同生活,乙○○未曾入境臺灣
,其始終在國外生活。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乙
○○為我國人,則外國人乙○○既未於我國設有有住所或居所,
聲請人亦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聲請人對與乙○○聲請為死亡
宣告,與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就失蹤人丁○、甲○○、丙○○部分:
 ㈠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
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者,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無
上開宣告死亡規定之適用。
 ㈡丁○、甲○○部分:
  查丁○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甲○○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
出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丁○
已於64年5月6日病逝於墨西哥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國
民黨駐墨呵利市分部用箋、墨西哥華僑總會文件、中國國民
黨中央委員會函可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3、35、71至74
頁),並有中國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海外部113年2月17日
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而甲○○為民
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倘其現仍生存,當已滿135歲,而目
前紀錄上女性最高死亡年齡為123歲,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
5月17日衛部統字第11301221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5頁),堪認甲○○現已死亡。則丁○、甲○○既非生死不明之
失蹤人,核與前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丁
○、甲○○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丙○○(00年0月00日生),已於72年間失蹤等節,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潔萍、證人即鄰居王美蒨於本院開
庭時證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收養公證書、
戶籍謄本、臺灣省入境證副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函請僑務委
員會協助向墨西哥、北美僑團協尋有無丙○○之登錄或活動之
紀錄,均未有相關紀錄;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無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均函覆查無丙○○殯葬紀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覆查無丙○○投保及就診紀
錄;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榮民資訊查詢資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亦均
查無丙○○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認丙○○已
於72年12月31日失蹤。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准予對丙○○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丙○○陳報其生
存,或知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丙
○○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對丙○○為死亡宣告。
 ⒉查丙○○失蹤時未滿80歲,自72年12月31日失蹤,計至79年12
月3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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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