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附表「被上訴人分割所受利益」欄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5,134,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6頁),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5,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總價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 分割所受利益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3,386,852元 1/56 417,622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691,003元 1/80 246,13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9,683,695元 4/168 2,611,517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832,110元 1/56 443,431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792,423元 2/56 456,872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648,843元 2/56 2,201,744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3,099,311元 2/90 957,762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8,225,320元 6/168 4,936,619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59,511元 6/168 23,554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4,969,869元 6/168 2,320,352元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522,033元 6/168 518,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