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1號
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朱史中美
法定代理人 朱翠鳳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慶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8
萬5,1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慶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5,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慶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慶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2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09
頁)核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部份面積(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即朱慶昌居住,詎朱慶昌於111
年8月11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地内上吊自殺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房地變成凶宅,原告因而受有房屋價值減損40
0萬元之損害。朱慶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
爭房屋之財產利益,被告為朱慶昌之繼承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慶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12年2月6日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朱慶昌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
意思,然未有侵害系爭房地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之主觀要件。被告乃因嚴重精神疾患所苦而受監
護宣告,朱慶昌是否可能亦有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復因其
飼養之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死亡之衝擊致其心生絕望,以致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法辨識其自殺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
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朱慶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當日,
究因何事誘發其自殺情緒,而自殺行為往往因瞬間意念所致
,衡諸一般常理,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
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含增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
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11
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朱慶昌。
㈡朱慶昌於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於111
年8月11日22時47分被發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8月12日相驗認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以水管
縊頸窒息。
㈢被告為朱慶昌之母,為朱慶昌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㈣經本院囑託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庭譽事務所
)估價結果,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1月14日,無
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正常價格為314萬7,120元,有非自然死亡
事故之瑕疵價格為126萬1,99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朱慶昌自殺致原告房屋成為凶宅,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
⒈按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所謂「凶宅」,所稱「凶宅」,法令
並無明確定義,然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中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11項列有:「本件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
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應告知事項,足徵
「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
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
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
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
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
,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
場接受程度。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
環境之標的。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或租
賃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
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情亦為
本院送請庭譽事務所鑑定報告(卷外資料第67頁)所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
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自殺係個人結
束生命所選擇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
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
成他人損害,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責。再者,無論自殺者所
侵害者,係房屋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其對房屋所有權
人的經濟利益衝擊相當重大,而屬值得保護的法益,自應認
為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為有悖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
。
⒊據此,朱慶昌潔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固為其個人行為,但
此等極端終結生命方式,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因此
減損,原告因此無端受損,朱慶昌之自殺行為應認為屬有背
於善良風俗的不法行為。
㈡朱慶昌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是否具有故意?
⒈次按故意過失有無,係以識別能力為前提。行為人有識別能
力者,有責任能力,方有必要進一步判斷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在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
的認定,以其於自殺時具有識別能力為前提。故如自殺者於
自殺時確實處於欠缺識別能力狀態,就損害發生即無故意可
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朱慶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無識
別能力狀態,自應推定其有識別能力。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朱慶昌自100年起之門診就醫紀錄及
醫令給藥紀錄(卷第233至253頁),尚無法認定朱慶昌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罹有精神疾病而不具識別能力之情形。
⒉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
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
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故意與否之判斷,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將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的結果,是否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有意使其
實現或其實現不違背本意作為認定依據。但在自殺致他人房
屋成為凶宅的案例類型,因故意係一種行為時主觀的心理狀
態,事後難以調查認定,只能仰賴僅存的客觀事實,間接推
知行為當時主觀心理狀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朱慶昌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不具識別能力,則在其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
,顯然可以認知或預見房屋屬出租人所有,自殺結果將導致
房屋成為凶宅,即使其通常並無積極有意使其房屋成為凶宅
之直接故意,但其對於其將死於屋內,則該屋將成為凶宅一
事已不在意,已可認為其就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一
事,不違背本意,具有間接故意。
⒋朱慶昌於自殺時,既具有識別能力,當知悉在系爭房屋採取
上吊自殺之方式將造成該房屋價值減損,而無法僅以殘害自
己生命之意思,非有危害原告房屋之意思,否定損害房屋之
間接故意。是以朱慶昌自殺時,雖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
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其既具有識別能力,依其年約34歲之成
年人,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貶損,
日後難以出售,當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
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庭譽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屋
於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1月14日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及發生系
爭事故後是否有價值減損進行估價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上
開房屋受有瑕疵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188萬5,125元,有鑑
定報告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41頁)。原告主張
因朱慶昌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貶損188萬5,125元,此等價
值貶損與朱慶昌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準
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
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
繼承人為抗辯。依前所論,朱慶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
為,致原告受有房屋之交易價值減少188萬5,125元之損害,
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朱慶昌之母,為朱慶
昌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卷第35頁),原告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88萬5,125元,本院應附以於其因繼承朱慶
昌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慶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8萬5,12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卷第8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