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黃惠芝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依
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費用及方式修繕,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0,
2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
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130,
29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77頁)
,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詎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之四面內側牆
面、地坪保管有欠缺,致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大童房、
女兒房、中央光廊走道、雙房橫通道、主臥房之天花板、牆
面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系爭3樓房屋,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
公會)民國113年8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263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費用及方
式為修繕,並負擔原告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130,298元。抑
且,原告因系爭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裝潢及家具受損,因而
受有共計726,288元修繕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
,被告亦應賠償之。又原告因系爭漏水而受有財產權、居住
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
表所示修繕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130,29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主臥室,及女兒房之
地板並無潮濕現象,原告自不得以漏水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損害。再者,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要求承租人停止使
用系爭3樓房屋內之浴室,該房屋現已為無人使用之空屋,
被告亦已更換系爭3樓房屋水源總開關、浴室冷熱水管及熱
水器熱水管線,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漏水無法排除為外
牆牆面防水效能退化所致,是系爭漏水亦可能為系爭2樓房
屋外牆防水層退化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方式與日常使
用情形有別,更僅以牆面含水量過高,遽認系爭3樓房屋為
漏水源,不足採信,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主張漏水之時
,均係下雨天,益徵系爭漏水係因外牆或頂樓通氣孔滲漏導
致,綜上,足認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
致,且外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施作防水層之費用自不
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修繕費用與系爭漏
水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抑且,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114年2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裝修鑑定報告)並無說明修繕評估依據
,亦有明顯高估之情,不應採信,又系爭裝修鑑定報告所列
修繕材料費用,應先扣除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位置即
系爭2樓房屋女兒房牆面之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況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有重複計算及
高估費用之情,亦非可採。退步言之,系爭漏水並未侵害原
告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
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5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
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大童房、女兒房、主臥房、
中央光廊走道、雙房橫通道存在系爭漏水等語,經查,本件
經本院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乙節
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般無漏水情形之牆、樓板以水
分計檢測時含水量百分比介於9%至12%間,超過12%以上研判
即有滲水情形等語,而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1至4、6所示
牆面於漏水測試前含水量百分比分別為19%、19.5%、21%、2
2.5%、28%;如附圖編號5所示走到上方樓板為測試前含水量
百分比為19%,故可研判上開位置原即有微滲水情況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
屋女兒房、大童房、雙房橫通道牆面、中央光廊走道天花板
存在滲漏水現象,應屬有憑。再查,主臥房存有滲水痕跡乙
節,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主臥房照片為佐(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82頁),是原告主張主臥房天花板存在滲漏水現象,亦
屬有據。職是,系爭2樓房屋存在系爭漏水,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熱水管、馬桶污水
管、洗臉臺排水管(下合稱系爭管線)為放水測試後,系爭
2樓房屋如附圖編號1至6所示檢測點(下合稱系爭檢測點)
測得含水量百分比均與前揭測得含水量百分比數值差距在檢
測誤差範圍內,故鑑定結果為:研判系爭管線目前短期尚非
屬漏水源;但因漏水測試時間尚短,無法確認為非漏水源等
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0頁),
可認系爭公會經鑑定後無法認定系爭管線為導致系爭漏水之
原因,則原告就系爭管線造成原告受有漏水損害乙情既未能
證明,本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漏水並非系爭
管線所致,堪可認定。
⒉復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公會進行就如附圖一所示浴
廁(含淋浴間內、外部)內側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進行
灑水測試前測得編號21、22、23、31、32、33所示箭頭所指
之內側牆面含水量百分比分別為46%、43%、35.5%、45%、45
%、34%,且因靠近系爭3樓房屋外牆該側之內側牆面測得含
水量百分比明顯高於未靠近外牆之內側牆面,故鑑定結果略
以:研判系爭3樓房屋淋浴間內側牆面含水量百分比過高原
因為外牆外側牆面防水效能退化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10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外牆外側牆面之防水層確有
退化之情。又系爭公會就如附圖一所示浴廁地坪磁磚為放水
測試後,測得如附圖編號1至4、6所示檢測點含水量百分比
均與前揭測得含水量百分比數值差距在檢測誤差範圍內,然
如附圖編號5所示檢測點含水量百分比則存在持續稍大幅增
加之情況,故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
防水效能仍有不足,無法達到有效防水作用,故研判仍屬漏
水源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
13頁),顯見系爭3樓房屋地坪防水層退化即為系爭漏水之
成因無誤。
⒊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公會就系爭牆面為磁磚灑水
測試後,系爭檢測點測得含水量百分比均與前揭測得含水量
百分比數值差距在檢測誤差範圍內,故鑑定結果為:研判系
爭牆面目前短期尚非屬漏水源;但因漏水測試時間尚短,無
法確認為非漏水源等語,惟該公會於漏水測試結束後,另行
在系爭牆面外側之牆面進行含水量測試,測得外側牆面含水
量百分比未降至12%(即一般無漏水情形之含水量百分比)
以下,而與系爭牆面之含水量百分比相當,故綜合研判後認
定:系爭牆面仍有防水效能不足之情形,故研判仍屬漏水源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3頁),足認系爭牆面亦為系
爭漏水之原因。
⒋綜上以觀,系爭漏水實係系爭牆面防水層不足,導致水份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又因系爭3樓房屋地坪防水效能退
化,最終導致前揭滲漏之水份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因而導
致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中央光廊走道發生滲漏水現象甚
明。
⒌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方式與日常使用情形有別,
更僅以牆面含水量過高,遽認系爭3樓房屋為漏水源,並非
可採等語,然本件鑑定人為具有結構技師證照,且為具備相
當專業智識技能者,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故舊親誼,本
件訴訟結果於本件鑑定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衡情本件鑑定人所為分析研判應屬客觀可採;抑且,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經由放水、灑水測試,並參
酌牆面含水量百分比變化、與其他牆面含水量百分比差異等
因素綜合考量後所為,自非僅憑牆面含水量過高一節為判斷
,堪認被告所辯實係曲解鑑定人鑑定內容,並非可取;再者
,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前述結果之量測方法、紀錄內容不正確
,或所使用之器材、設備錯誤、操作失當、有失精準,是本
件鑑定結果自堪採認,是被告空言指摘鑑定人所採納鑑定方
式,自無可取。被告再抗辯:系爭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外
牆或頂樓通氣孔滲漏導致等語,然原告已證明如附圖所示中
央光廊走道存在之滲漏水現象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滲漏水現象非因系爭
3樓房屋浴廁地坪、系爭牆面防水層保管有欠缺提出反證,
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⒍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有
明定。查,原告雖執被告在民事答辯五狀中稱:針對系爭2
樓房屋大童房、女兒房、兩房橫通道上半部(下合稱大童房
等3房)潮濕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被告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3頁)主張被告已自認大童房等3房之滲漏水為
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致,然觀諸前揭鑑定結果,可見經
系爭公會為放水、灑水測試後,大童房等3房之含水量百分
比,均與測試前所測得之含水量百分比差距在檢測誤差範圍
內,足見大童房等3房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
,是被告抗辯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依前揭規定撤
銷自認,於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樓房屋管線已遭
被告更換、破壞,致系爭公會鑑定意見受影響,故被告仍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拘束等語,然則,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其於112年7月20日前就系爭3樓房屋管
線為修繕(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公會係於113年6月11日為本件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頁),此與被告所自承修繕時點已相距達1年之久,然系
爭公會於修繕1年後仍測得大童房等3房存在滲漏水情形(見
得心證之理由㈡),果如原告所述,被告修繕行為影響本件
鑑定結果,則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管線後,大童房等3房即
應停止滲漏水,自無現仍持續滲漏水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
修繕與大童房等3房現仍存在之滲漏水無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礙難憑採。從而,被告業已合法撤銷自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大童房等3房滲漏水現象為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導致,則原告主張大童房等3房因系爭3樓房屋而發生滲漏
水,即屬無憑,自難採信。
⒎原告再主張: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雙房橫通道之滲漏水為
系爭3樓房屋導致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公會僅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中央光廊走道滲漏水現象為系
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復未能就系爭3樓房屋致前揭雙房橫通
道發生滲漏水現象乙情為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⒏職此,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中央光廊走道發生滲漏水
現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
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為系爭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內側
牆面防水層有管理維護義務,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系爭牆
面外牆滲漏之水份因防水層效能不足,而持續滲漏損壞系爭
2樓房屋中央光廊走道,繼而發生漏水現象,自有過失,應
就系爭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現仍否認
系爭2樓房屋房屋前開部分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難期
被告自動修補,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
屋進行修繕,亦非無據。再者,系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3樓
房屋浴廁之修繕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修繕費用共計
為130,298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5至1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工程,及給付130,298元,核屬有據。
⒐被告再抗辯:系爭3樓房屋外牆之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等語,然附表編號1、3所載修繕工法及工項均係就被告管
理有所欠缺之系爭牆面為修繕,而非要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
房屋外側牆面,該修繕費用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理,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2樓房屋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726,
255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見北司補卷第30至31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大童房等3房、雙房橫通道之滲漏
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估價單大童房等3房、雙房橫通道項次所載裝潢修繕費用573
,2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查,系爭2樓房屋中央光廊走道之滲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均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中央光廊走道修繕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⑴拆除玻璃及復原工程、台灣檜木光透薄片、油漆工程、清運
費用、施工保護、裝修後清潔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前揭滲漏水而受有拆除玻璃及復原工程12,000元
、台灣檜木光透薄片12,800元、油漆工程1,600元、清運費
用45,000元、施工保護8,000元及裝修後清潔10,000元等損
害,然查,經本院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需
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論略以:經現場勘查中央光廊走道
上方之天花板處,發現曾有滲漏水所致之痕跡,並造成玻璃
表面木皮翹曲變形,惟玻璃仍可續用,但須拆卸清理後再裝
回,而中央光廊走道往浴室方向的牆面部分區域出現碳酸鈣
結晶,且各區均有部分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形,導致損害處
應拆除之廢棄物需要安排清運、施工保護、清潔工作,故拆
除玻璃及復原工程、台灣檜木光透薄片、油漆工程、清運費
用、施工保護、裝修後清潔等項目均為必要工程,上開項目
依業界行情所需支出之工資費用、材料費用均如附表一「工
資費用」欄、「材料費用」欄所示等語(見系爭裝修鑑定報
告第72、74、76、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裝修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攜同兩造至系爭2樓房屋會勘,並綜合
現場狀況及其專業知識所為,應屬可信,則取其平均值計算
後所得如附表一「工資費用」欄、「材料費用」欄所示之平
均值數額。原告雖主張:系爭裝修鑑定報告所載價格均明顯
低於目前市價行情等語,然系爭裝修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本
楷為室內裝修業界專業人士,其對於裝修所需支出工資、材
料費用應屬熟稔,殊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系爭裝修鑑定報告
所載價格低於目前市價行情,即逕認系爭裝修鑑定報告有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③次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清運費用」、3「裝修後清潔
」部分,均屬人力支出,應無庸計算折舊,而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2「施工保護」部分,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亦
無折舊情形。再者,系爭裝修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1「清運費用」、2「施工保護」、「裝修後清潔」項目,
係以修繕大童房、女兒房、雙房橫通道、主臥房及中央光廊
走道等5處滲漏水合併計列,然系爭2樓房屋僅有中央光廊走
道之滲漏水現象為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迭如前述,可認此
部分費用應無全額支出之必要,是前揭項目之數額即應除以
5處修繕區域計算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清運費
用」、2「施工保護」、3「裝修後清潔」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3,000元、1,400元、3,300元,已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清運費用」未考量系爭2樓房屋位處狹
窄巷弄內,無法停靠清運卡車,故清運時、採用之物資及人
力成本較昂貴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滲漏水所須清運
之項目僅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2「台灣檜木光透薄片」,
依其材料大小、體積,難認有何須以清運卡車運送之必要,
是原告憑此主張前揭清運費用過低,礙難採取。
④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拆除玻璃及復原工程」同為人
力支出,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抑且,被告抗辯:原告入住
已達8年,故使用年數應以8年為計算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42頁),是原告因本件滲漏水所受裝潢損害
即應按8年計算折舊。另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項目已使用8
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2,133元、1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裝修
公會,陳明所列各項費用是否有包含業者營業稅、合理監造
費用、管理費用、利潤及該等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㈠第533
頁),然原告係以系爭估價單為據請求裝潢修繕費用,本院
細觀該估價單(見北司補卷第30至31頁)均未載明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費用,足認上開費用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自
無調查之必要。
⑵明鏡含清運回製、燈具更換部分:
①經查,裝修公會就明鏡含清運回製、燈具更換是否為滲漏水
所致之損害,鑑定結論略以:經現場勘查中央光廊走道之明
鏡,主因為明鏡邊緣密封問題,非滲漏水所致損害;走道上
方天花板燈管處,發現雖曾有滲漏水所致之痕跡,但燈具無
法開啟因素眾多,故滲漏水並非造成燈具無法正常啟動之唯
一因素,且複查原告所提供補充資料,亦無法證實燈具無法
開啟與滲漏水之時間序及因果關係,燈管、變壓器復為耗材
,現場所件燈具均已逾8年以上使用時間,超過燈具之燈管
或變壓器等耗材使用壽命,故無法鑑定滲漏水是否為造成本
項損害之確定因素等語,有系爭裝修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
裝修鑑定報告第73、75頁),可認鑑定人於現勘後認定明鏡
與滲漏水損害無涉,且無法判斷滲漏水是否為燈具損壞之原
因,足認原告未能證明中央光廊走道明鏡、燈具之損害與系
爭3樓房屋滲漏水相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明鏡含清運回製、燈具更換
費用,難認有據。
②原告再主張:裝修公會並未說明明鏡超過耐蝕時限是否必然
出現明鏡交界邊緣腐蝕變色,也未排除系爭3樓房屋長期滲
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致明鏡損害之因果關係;且裝修公會
亦未說明滲漏水對於燈具使用壽命之影響,或使用壽命與滲
漏水無關之理由,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可採等語,然王
本楷係親自現場憑其專業知識判斷,已如前述,原告憑其臆
測之詞空言主張系爭裝修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委無可採。再
者,本件應由原告先行證明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造成前揭
明鏡、燈具損壞之原因,系爭估價單僅得證明原告修繕該項
目之費用,無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與上開損害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⑶施工許可證部分:
①經查,裝修公會於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2樓房屋並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亦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故未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室內裝修送審範
圍內,且系爭2樓房屋內裝潢修繕內容亦未構成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3條所指之裝修行為,因而研判本件裝潢修繕無申
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必要,有系爭裝修鑑定報告可考(見
系爭裝修鑑定報告第90頁),堪認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所
致裝潢損害實無申請施工許可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施工許可證60,000元,難認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裝修公會並非建築主管機關,無以代主管機關
為認定,亦未說明工程實務上承包相同或類似工程者是否均
會提出申請,並非可採等語,然原告應先證明其確有支出該
等費用之必要,方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原
告既未能證明之,本院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所載,遽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滲漏水現象,因而支出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修繕費用」欄所示修繕費用,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436元【計算式:4,000元+5,633元+2,103
元+3,000元+1,400元+3,300元=19,436元】之系爭2樓房屋裝
潢修繕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乏其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產生家具多處發霉,牆壁多處存
在壁癌情形,進而使原告及其家人身體出現過敏反應,嚴重
影響居住品質,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
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徵諸本件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相關之滲漏水位
置為如附圖所示中央光廊走道,該處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經
常滯留之處所,其既仍得就臥房、客廳、餐廳等空間正常使
用,足認該滲漏水程度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程度
有限,難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系爭2樓房屋裝潢修繕費用,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見
北司補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修繕項目及費用 編號 工法及工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周邊四牆之四面內側牆面磁磚(含防水層)打除及運棄 平方公尺 21.1 287元 6,056元 2 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內地坪磁磚(含防水層)打除及運棄 平方公尺 3.3 287元 947元 3 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周邊四牆之四面內側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防水施工及磁磚舖貼 平方公尺 21.1 3,511元 74,082元 建議採用長效型防水材及工法同等品(如不硬化膠泥等材料) 4 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防水施工及磁磚舖貼 平方公尺 3.3 3,512元 11,590元 5 漏水測試 式 1 5,000元 5,000元 6 小計 97,675元 7 其他(含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10,744元 8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4,884元 5% 9 稅捐及管理費(內含加值型營業稅) 式 1 16,995元 15% 10 總計 130,298元 備註: 附表編號3、4中所建議長效型防水材及工法,亦可採用同等品(如不硬化膠泥等材料)。 修繕方式 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浴廁周邊四牆之四內側牆面及地坪應拆除並新做長效型防水層(如不硬化膠泥等材料),再於其上方新舖地磚及貼牆磁磚,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其施工程序說明如下: ⑴敲除其地坪、牆磁磚後,表面清理平順乾淨後,進行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施工時地坪須維持原排水坡度。 ⑵待粉光層達乾燥狀況,再進行長效型防水層施工。 ⑶待防水層達乾燥狀況,進行地坪積水24小時以上之漏水測試。 ⑷確認系爭3樓房屋浴廁內部諸牆、地坪不再漏水後,再進行其牆及地坪磁磚舖貼工程。 ⑸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修繕工程,所須之工法及其各工項、施工次序如上列修繕項目及費用中編號1至5所示。 ⑹本件修復漏水方法建議委由專業漏水處理廠商以責任施工方式進行有效滲水處理;並於完成防水處理後,經滲水測試24小時以上不再滲水,再進行牆、地坪磁磚舖貼,完工後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方予付款結案。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工資費用 材料費用 本院認定使用年數 本院認定之修繕費用 備註 一 中央光廊走道 1 拆除玻璃及復原工程 3,500元至4,500元間 平均值:4,000元 0元 無折舊 4,000元 2 台灣檜木光透薄片 2,500元至4,500元間 平均值:3,500元 12,000元至15,000元間 平均值:13,500元 8年 ㈠工資:3,500元 ㈡材料:2,13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3,500元×0.206=2,7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0元-2,781元=10,719元 第2年折舊值 10,719元×0.206=2,20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19元-2,208元=8,511元 第3年折舊值 8,511元×0.206=1,75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1元-1,753元=6,758元 第4年折舊值 6,758元×0.206=1,39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8元-1,392元=5,366元 第5年折舊值 5,366元×0.206=1,10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66元-1,105元=4,261元 第6年折舊值 4,261元×0.206=878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261元-878元=3,383元 第7年折舊值 3,383元×0.206=697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83元-697元=2,686元 第8年折舊值 2,686元×0.206=553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86元-553元=2,133元】 ㈠、㈡合計:5,633元 3 油漆工程 1,500元至2,500元間 平均值:2,000元 500元至800元間 平均值:650元 8年 ㈠工資:2,000元 ㈡材料:10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650元×0.206=13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元-134元=516元 第2年折舊值 516元×0.206=10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元-106元=410元 第3年折舊值 410元×0.206=8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元-84元=326元 第4年折舊值 326元×0.206=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元-67元=259元 第5年折舊值 259元×0.206=53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9元-53元=206元 第6年折舊值 206元×0.206=42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6元-42元=164元 第7年折舊值 164元×0.206=34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4元-34元=130元 第8年折舊值 130元×0.206=27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0元-27元=103元】 ㈠、㈡合計:2,103元 二 其他 1 清運費用 14,500元至15,500元間 平均值:15,000元 0元 無折舊 3,000元【計算式:15,000元÷5=3,000元】 以鑑定修繕區域與被告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修繕區域比例計算。 2 施工保護 3,500元至4,500元間 平均值:4,000元 2,500元至3,500元間 平均值:3,000元 無折舊 1,40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5=1,400元】 以鑑定修繕區域與被告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修繕區域比例計算。 3 裝修後清潔 14,500元至18,500元間 平均值:16,500元 0元 無折舊 3,300元【計算式:16,500元÷5=3,300元】 以鑑定修繕區域與被告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修繕區域比例計算。 附圖(系爭2樓房屋平面圖):
附圖一(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