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陳婕瑜律師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建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賴雿基變更為賴增銓,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481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第33期
款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依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47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
頁)。嗣於111年8月16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第
32期、第33期款各24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0萬元;並依系爭
切結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板
信商業銀行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1萬元,及其中73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暨其餘562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53至15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之集合住宅(未完成
續接)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200萬元(含
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契約所附階段付款表,被告
應於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給付第32期即3%
工程款246萬元,於交屋後給付第33期即3%工程款246萬元。
系爭工程之集合住宅已完成交屋,被告即應給付第32期工程
款246萬元;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卻以工程品質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實無理由;且被告迄今拖延無故不成立管委會致
公設部分無法點交,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3期工程款清償
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被告應給付第33期工程款246萬元。另,被告要求原
告追加施作三樓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之工程,並於107
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20萬元,然被
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系爭切結
書、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612萬元(即第32期款246萬元+第33期款246萬元+追加工程
款120萬元=612萬元)。又,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其於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4400萬元,全額轉由原告按貸款合約
約定條件領取,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並為被告於板信銀
行貸款4400萬元作保證。詎被告因資金問題無法給付向板信
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面臨收不到工程款困境,不得不為被
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使板信銀行願意撥付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遂為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689萬,被告並於107年8月2
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原告代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費用
合計689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準備狀繕本催告被
告於1個月返還借款689萬元,被告並自返還期限屆滿後負遲
延責任。又被告未按期繳息,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將遭追索,
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墊付之689萬元融資利
息;且原告為被告墊付689萬元融資利息,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
第749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利息費用689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萬元,及其中739萬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餘562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
即未再進場施工,並拒絕瑕疵修補,亦未辦理後續階段之估
驗計價,更未依約辦理全部工程之驗收、結算、點交、結算
、開立保固切結書、提撥保固金等作業,自不得請求第32期
「驗收(交屋完成)」及第33期「點交管委會(公共設施設
備)」等二階段各246萬元工程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已完成「一、三樓板地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
,自不得請求該追加工程款12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於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日完成該追加工程,於次日起算請求權
時效,則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到達被告時(以110年11月22
日支付命令作成日),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雖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
告承攬工程期間為被告代墊板信銀行利息費用689萬及三樓
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120萬元,分於取得使用執
照給付400萬元,分戶完成再給付409萬元,然追加工程款亦
應於驗收完成後再給付,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原告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則被告指示板信銀行不予出款,
乃屬有據。另,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切結書款項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本件代墊利息款。原
告已自認被告為其代墊嘉鈺停車設備、永大電梯、亮吉石材
等下包廠商之應付帳款合計462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墊款,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
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2項、第41
條第2、4項等,使用執照取得須於106年7月6日前完工,全
部工程須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倘原告未能於約定之
各階段期限完工,或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改善者,除應按各
階段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告作為懲罰
外,每日應加計工程進度落後罰款10萬元,每日應計罰款為
34萬6000元(即8200萬元×3/1000+10萬元)。系爭工程遲至
108年5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671日,應計懲罰性違約
金2億3216萬6000元(即34萬6000元×671日)。又原告未依
約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含點交管委會),僅將逾期
日數算至取得使用執照108年5月8日,已逾599日,應計懲罰
性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即34萬6000元×599日)。如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得以上開違約金主動債權對原告
主張抵銷,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查,兩造於10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之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
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200萬元(含稅)等情
,有系爭契約、階段付款表、合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司
促卷第15至59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又,被告
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代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費用689萬元,及三樓板下至地下
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合計120萬元,總計809萬元,約定於使
用執照取得後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先行撥付400萬元給原告
,餘款409萬元於分戶完成後再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該
餘款給原告一節,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查(司促卷第65頁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系爭切結書、民
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
、第33期款246萬元、追加工程款120萬元;並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74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第33
期款246萬元、追加工程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1.付款方式附件
階段付款表。2.工程保固金為總結算金額5%(其中2%部分開
立乙方【即原告,下同】期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付清。
」(司促卷第21頁),及階段付款表第32期約定:「驗收(交
屋完成):計價3%,請款金額246萬元」、第33期約定:「
點交管委會(公共設施設備):計價3%,請款金額246萬元
」(司促卷第61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應依上開約定
辦理。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經查,被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集合住宅現已完成交屋一節,並不爭執,且據被告提
出各戶交屋過戶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155頁;卷三
第41頁),堪可信實。衡情工程實務,係於工程完成驗收作
業後,方得辦理後續交屋作業,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交屋作業
,堪認亦已實際完成驗收階段作業,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
成驗收交屋作業,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
款24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自非無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後續未進場辦理瑕疵改工程,不得請求
本件工程款云云。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
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
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不論被告所指施工缺失是否
全然屬實,惟依前揭意旨,此至多僅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情,尚難執為一概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之論據,被告依此所辯不用給付該期工程款,並無可採。
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3期款246萬元:次查,系爭工程
所在之集合住宅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工程自無點交管理委員會之可能,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第33期款。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拖延無故不成立管委會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第33期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
拖延不成立管委會之情,且管委會是否得以成立,亦無相關
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是自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管委會之成立,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0萬元:
⑴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
雿基(甲方,即被告,下同)。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甲方萬家春建案(台北市士林區
永新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期間代甲方
墊付板信商業銀行利息費用合計689萬元,及三樓板下至地
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合計120萬元,二項合計809萬元,甲
、乙雙方以辦理工程追加方式,於使照取得後由板信銀行信
託專戶先行撥付400萬元給乙方,餘款409萬元於分戶完成後
再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該餘款給乙方等情明確,有被告
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徵(司促卷第65頁)。由此可知,
原告於工程期間代被告墊付之利息689萬元,及為被告施作
三樓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120萬元,合計809萬元
,兩造已合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其中400萬元,至其餘4
09萬元則於分戶完成後給付。
⑵原告主張:原告係接續施作萬家春建案工程(僅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但因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萬家春工程三樓板下
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兩造就此另外約定此部分工程款
為120萬元,並於系爭切結書予以載明等語。經查,系爭工
程業於108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有使用執照附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75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400萬元。又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之集合住宅現已
取得使用執照及分戶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且
有被告所提之各戶交屋過戶表為證(本院卷三第41頁),是
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409萬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利息費用689萬元,及三樓板
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12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分
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始全部完成(本院卷三第41頁
),原告上開債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至此始可請求,自無
罹於時效。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
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板信銀行
貸款之4400萬元支付,但被告因資金問題無法給付板信銀行
貸款之利息,原告不得不為被告墊付利息合計689萬元,被
告對此不爭執並簽立切結書確認,該利息本應由被告自行繳
納,性質上並非工程款,兩造以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板信銀
行作為被告繳納貸款利息之用而成立借款關係等語,並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司促卷第
65頁)。被告雖辯稱本款項屬追加工程款性質,因原告未施
作及改善施工缺失,不得請求本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前述
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建案信託付款過程,可知被告應係將建
案相關資產信託予板信銀行,再委由板信銀行於一定條件下
將「工程款」等被告債款給付予債權人,至於被告與板信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與被告究以何種名義委由板信銀行付款
予原告並無關連,然原告僅係為被告墊付貸款利息,與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無關聯。觀之兩造
前開協議之性質及目的,乃係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借款用途,
被告所執辯詞,已難採憑。況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施工尚有缺
失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縱該款項屬於工程
款性質,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
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詳如前㈠.4.所述。故原告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貸款利息
費用689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未約定返還該貸款利息費
用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告係於111年8月16日以準備狀催告
被告於1個月返還該貸款利息費用(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則於111年8月26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一第225頁),然
被告並未於期限屆至111年9月26日前給付該款項,是被告應
自111年9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融資利息689萬元等語,雖提出借款契
據變更契約書為佐證(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然被告前
於107年8月23日即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至該變更契約書所載
日期108年8月28日,縱原告為該份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然
並無約定就系爭切結書範圍亦有適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予以付款,則原
告主張亦有民法第749條規定適用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並無
理由。又,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因原告前開
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無適用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依此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清償系爭切結書之款項100萬元,並得以其代墊原告下
包商款項462萬元為抵銷:
⑴查,原告前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向被告請款略以:一、本公
司(即原告,下同)於107年8月23日在板信土城商銀之李經
理見證下雙方簽訂切結書(如附件一)貴公司(即被告,下
同)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撥付本公司代墊付利息及修繕工程
款合計808萬元,於使用執照領取後「已請到100萬元」,餘
當時因銀行為貴公司墊付,瓦斯管線管、管委會基金、廚具
…等資金已用盡,言於地主要繳之找補款到位後付並提出已
經銀行董事會通過(附件二)現已條件成熟故請領切結書之
剩餘款項計709萬元並附請款單4份請三日蓋章後向板信商銀
請領。二、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於109年3月11日代墊嘉鈺
停車設備100萬,109年10月30日110萬,109年12月1日45萬
,110年2月26日65萬,合計代墊320萬元,永大電梯42萬元
,另代墊亮吉石材100萬元,總計462萬元,於銀行撥付給本
公司日,本公司本誠信原則將轉付貴公司等情。有原告110
年10月18日佑展字第0008號函文可查(司促卷第63頁)。且
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陳: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除前已給付
100萬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並由相對人代聲請人
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之下包商合計462萬元,餘247萬元經聲請
人書面催告給付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司促卷第11頁),並經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原
告復於111年6月6日具狀陳稱:系爭切結書,應給付原告809
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持續施作缺失
改善於108年11月9日,給付100萬元後由修繕至109年1月左
右被告支付嘉鈺停車設備110萬,109年12月1日45萬,110年
2月26日65萬,合計320萬,永大電梯應實付42萬元(原告應
付42萬元,被告與其和解金額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支付亮
吉石材100萬元,這些雖非依切結書應支付款,但因屬原告
之責任,故同意扣除,計算式為809萬-100萬-100萬-110萬-
45萬-65萬-42萬-100萬=247萬元等情綦詳(本院卷一第51頁
),被告對於原告核算上情而尚未給付247萬元一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一第107頁),是以,被告已給付切結書其中100
萬元,且被告另為原告墊付原告應給付第三人款項合計462
萬元無訛。故被告主張應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應扣除100
萬元,並與其代墊原告下包商款項462萬元為抵銷,自屬有
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付之462萬元原本應由被告交付原告,再
由原告交給原告之下包商即實際施工團隊,然此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款項,被告直接跳過原告給付給下包廠商,原告並
未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數額,被告亦不得以該數額對原告抵銷
;亦即,被告所付462萬元工程款,本屬被告應支付原告或
實際施工團隊之前期工程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無涉,被
告自不得為抵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付462萬元肇
因於原告退場前後,遲遲未自已請領得之估驗款中撥付下包
應付帳款,該建案陸續發生下包廠商通知若仍未獲付款將拆
卸或移除公共設備之嚴重情事,為免影響建案買受人後續權
益,被告向板信銀行緊急融資先行支付各該廠商部分帳款,
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三紙交付板信銀行作為融資憑據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三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然則,原
告僅稱被告所付462萬元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或實際施工團隊
之前期工程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原告墊付
上開款項,則被告依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計罰違約金2億3216萬6000元
為抵銷,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6年7月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遲至
108年5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671日,應計罰違約金
2億3216萬6000元云云。關此,原告則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不久後,被告即無法依約付款,旋於105年12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保證工程款,被告方能繼續取得融資
之板信銀行繼續撥付工程款,況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板信銀
行利息合計689萬元,顯見被告自身資金問題致使系爭契約
未能順利履行,致後續兩造另有約定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使
用執照領取時間,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已非原契約原定時間,
原告並無遲延。兩造早有協議,系爭契約之使用執照,除因
系爭契約外之事項及五大管線施工完工外,兩造協議於107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由原告更早已於107年2月間申請
使用執照,但因被告未能完成繳納五大管線之外管接管費用
及施作,致申請遭退件,至107年12月15日,因被告仍未完
成致系爭工程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乃係因被告無法完成五大管線之施作所致,自無被告所辯
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被
告107年12月6日說明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8
日函覆原告、合約工程估價單及原告107年12月10日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
⑵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倘
未能於合約規定各階段期限完工,或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改
善者,應按各階段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
償甲方(即被告,下同)作為懲罰,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
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
,同條第2項:「本工程下列分段工程務必如期完工,如有
逾期依前項規定辦理。1.屋頂版RC工程須於106年2月6日前
完工。2.外牆拆架工程須於106年5月6日前完工。3.使用執
照取得須於106年7月6日前完工。4.全部工程須於106年9月1
6日前完工驗收(含點交管委會)。」(司促卷第47頁),是系
爭工程逾期罰款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復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依照甲方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
點規定處理,如因甲方之原因,或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工
程變更設計或偶發人力所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
乙方應在工程期限內函請甲方核定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
之情形准予延期,乙方對於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日數,不得
異議。」(司促卷第23頁),是若有上開事由者,即得延長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⑶兩造已另行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為107年12月15日:
經查,依被告107年12月6日說明函記載:「…貴公司(即原告
,下同)也早於107年11月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7年12月15日
前須取得使用執照,期盼貴公司能盡施工承作之責任,於期
限內完成。」(本院卷一第131頁),及被告108年5月13寄
發存證信函說明亦記載:「…貴公司(即原告)亦早已承諾本
公司(即被告)須於107年12月15日取得大樓使用執照,…」(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認兩造已協議原告應於107年12月15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簽訂切結書以為證明。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應已變更為107年12月15日,尚
非無據。
⑷承上,因被告未完成五大管線施作,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應予
延長,難認原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經查,兩造於系
爭契約之合約工程估價單說明第2點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
總價並不包含台電、自來水、電信、污水、瓦斯等外管線費
用(即五大管線),有合約工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3
5頁),由此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並不
包含五大管線施作,洵屬明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
向被告說明五大管線並非原告之施作範圍,原告對此不能掌
控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益徵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含五大管線。原告並稱:本件使
用執照延至108年5月8日始取得,係因被告遲遲無法繳付水
電瓦斯電信污水之五大管線外管接管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主張違約金之抵銷並無依
據等語。茲查,因被告未向板信銀行繳納利息,致原告無法
領取工程款,原告方停止施工,嗣於107年5月14日被告通知
原告其已給付板信銀行利息要求原告復工一節,有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函文可查(本院卷二第529頁)。兩造並於107年5
月17日協議,原告於復工後,被告即須支付瓦斯費、空污費
、管理費合計350萬元(本院卷二第527頁),依此可知,被
告確有未支付外管線管線費用及營建空污費等情事,可認被
告有未依約辦理五大管線工作之事實。嗣原告於完成景觀工
程施作後,因被告資金問題,於107年6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
(本院卷一第294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告知被
告說明,五大管線尚未完成施作(本院卷二第173頁)。又
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方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提出五大管線挖掘之申請,經新工處於107年1
2月26日同意辦理(使用執照卷第135頁);被告另於108年2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經衛工處於108
年2月22日同意辦理(使用執照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負責辦理之五大管線作業遲至108年2月22日方得以辦理
。準此,被告就其應負責辦理五大管線作業,因未能完成施
作,致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即107年12月1
5日取得,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此係因被告之原因,且非原告所得抗拒之事由,自應
予延長工程期限,方屬公允。又參酌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
約定,原告應於外牆拆架工程後約2個月期間取得使用執照
,可認於完成全部作業後之2個月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於
被告108年2月22日完成五大管線等作業後,約2個月餘之108
年4月25日重新提送使用執照申請,並於108年5月8日經主管
機關核發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有遲延之情。經審酌系
爭工程依兩造約定應係就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被告應處
理之五大管線,均應於約定之107年12月15日前完成,始得
由原告依約申請並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然原告就其系
爭工程完成後,衡情五大管線工程項目係取得使用執照所必
須,不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行施作,原告僅得待被告完
成五大管線後,通知原告且使其備妥所有申請文件後,方能
重新提送使用執照之申請,則觀之上開各實際發生日期與兩
造原約定之時程間隔等情以觀,上開因被告完成五大管線、
原告申請所需、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等,實難認原告有何
遲延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應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2
億3216萬6000元予以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驗收應計罰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為抵
銷,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僅將逾期
日數算至108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已逾期599日,應計
罰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云云。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難認有遲延之情,已如前述,則至108年5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自無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另辯應計逾
期完工驗收之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而為抵銷抗辯,亦無
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
追加工程款12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詳如前述。而
被告已清償系爭切結書之款項100萬元,並得以其代墊原告
下包商款項462萬元為抵銷,亦如前述,則經抵銷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費用493萬元(計算式:246萬元
+120萬元+689萬元-100萬元-462萬元=493萬元)。又兩造未
約定返還該貸款利息費用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告係於111
年8月16日以準備狀催告被告於1個月返還該貸款利息費用(
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則於111年8月26日收受該書狀(
本院卷一第225頁),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屆至111年9月26日
前給付該款項,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93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