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05號
TPDV,111,建,30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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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湯舒涵律師
陳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1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萬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德冠賓士民族路灣興段鈑烤廠
之新建、舊廠整修及電力升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未稅,含稅為4,830萬元)
,其中包含新廠工程4,200萬元(未稅)、舊廠整修及電力
升壓工程400萬元(未稅);新廠工程於108年3月25日開工
,依約預定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履約過程中,
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及坐落土地有重金屬污染而遭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致新廠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19日始
核發。嗣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
系爭終止協議),被告認原告施工逾期而扣罰工程款882萬
元充作逾期違約金,然新廠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原告
,且系爭工程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項應展延工期事由
共計398日,經實質展延後原告並未遲延,實不應扣罰。退
步言,被告對原告扣罰上開違約金,依情形顯屬過苛,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應
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擇一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
程款882萬元;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共1
,963萬14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萬144元【
計算式:882萬元+1,081萬144元=1,963萬1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逾期違約金882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新廠
應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10月19
日方取得,逾期32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按日計
算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契約未
稅總價4,600萬元×20%=920萬元)。又本件於審理過程中經
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114年2月4日(11
4)省土技字第高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
延長至108年12月4日,依此計算,原告仍逾期320日,被告
可扣罰之數額因逾前揭扣罰上限,被告應可扣罰該上限920
萬元,則被告僅扣留保留協商款882萬元,自屬有據。
㈡、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部分: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
,如原告未於109年11月20日前提出完整請款憑證及應備文
件,視為放棄工程追加款,而原告既未依限提出,自無由請
求。況原告起訴所提追加明細表實質內容非真,亦與原告於
訴訟前提供被告之追加明細不符。惟被告同意按原告前所提
送4次追加資料及被告所提追減資料,依被告自行委託鑑定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結果計算,即系爭
工程追加合計181萬8,293元、追減合計104萬8,100元,就淨
追加77萬193元部分【計算式:181萬8,293元-104萬8,100元
=77萬193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15-90頁,原證1),由原告承攬被告「德冠賓士民族路灣
興段鈑烤廠之新建、舊廠整修及電力升壓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價金4,600萬元(未稅),其中包含新廠工程部
分4,200萬元(未稅),及舊廠整建及電力升壓工程400萬元
(未稅);而新廠工程部分於108年3月25日開工,預定於10
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原證3)。
㈢、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原證4),約定系爭契約於109年1
1月1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協商款882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
工期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應計逾
期違約金為何?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期限僅應展延9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882萬元,
非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2萬元,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自甲方正式書面通
知日起五日內開工。新廠工程期限:中華民國108年03月25
日開工。本工程應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條約定:「逾期
罰款: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工程依契約主文第六條規定之 竣工期限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準(監造單位核定展延之工 期得一併計入),上述任一期限若有逾期,每逾一日應分別 給付甲方等同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總金額上限為本契約工程總價款20%。此懲罰性違約 金之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 逕行提示乙方所聞具之履約保證票據補足之,但乙方仍必須 繼續完成全部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如因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因素延遲,雙方同意再行協商履約期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頁)。準此,倘原告就系爭工程新廠部份取得使 用執照有逾約定期限之情事,就該給付遲延,被告確得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⒉、經查,系爭工程新廠部分依約應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實際於109年10月1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是原告確屬遲延完工 ,首堪認定。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雖有明文。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有附表項次1至1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展延事由, 分別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5日、13日、77日、7日、9日、18 日、15日、42日、9日、16日、157日,共計398日,經展延 後原告施作並未逾期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等不 可歸責於己之展延事由存在,且確實影響工程要徑等節,負 舉證之責。
⒋、然而,參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認定略以: 「本案新廠工程應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因非 可歸責原告事由,應展延工期共9日,故使用執照取得日應 延長至108年12月4日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3頁 ),並針對如附表項次1至11所示原告主張事項,逐項說明 應展延共計9日,其餘日數不應展延之理由如附表項次1至11 「鑑定」欄位所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2頁)。則系爭工 程完工期限經展延9日後,完工期限為108年12月4日,至109 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原告仍逾期320日,依前述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計算之結果,應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上 限【320日×1‰=0.32>20%】,是原告應扣罰之違約金以新廠 工程契約含稅金額核算,被告對其扣罰882萬元【計算式:4 ,200萬元×1.05×20%=882萬元】,自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再為給付882萬元 ,即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非可採,就原告失權、展延 工期日數之判斷有誤,並請求就按追加減金額比例核算展延 日數部分,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8頁), 惟參酌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與其本件訴訟中所陳情 節大致相符,則鑑定過程中應已就其意見為充分考量,且細 核原告所指各鑑定報告認定錯誤之內容,原告均未提出該等 事由確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若影響要徑,進度表應如何修 正等之相關證據,經鑑定機關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11日命其補充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001頁至第2-0



04頁附件二),原告亦未提供,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再就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本件原告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約定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應認其已拋棄主張追加之 權利(詳下述㈡)。從而,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⒍、至原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前述系爭契 約所定計罰違約金之工作期限為取得使用執照,衡諸常情, 業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汽車鈑烤廠,恐 無法正式營業獲利,是於此之前,被告無從因原告之一部履 行而受有利益。另上開契約所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金額千分 之一計算之計罰方式,與我國普遍存有之工程契約、政府採 購契約範本相比,實非過苛,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約定過 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原告所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承攬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7萬19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 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契約履行日起本 工程所應計追加、追減及減價驗收等款項,應待乙方於109 年11月20日前所提出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後,由雙方另行協商 。如乙方未能於109年11月20日前提出甲方要求之完整請款 憑證及應備文件,則視為乙方放棄辦理本工程追加款之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開約款既為兩造終止契 約時所特別明定,本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欲請求追加 工程款,自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提出,倘逾期未提出,應 生失權之效果。
⒊、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固提出「工程追加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99-163頁)、「工程追加說明表」與「植栽工程追 加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主張兩造間有追 加工程合意、且追加工程價值1,081萬144元等語;然被告否 認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之期限前向被告提出該等追加請款 ,原告就此亦表明:當事人稱工程期間有陸續提出,但不記 得日期,也無證據提出;工程簽立協議書後至109年11月20 日期間,當事人沒有印象有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 2頁),自難認原告確有於前述約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請追 加款之資料,則原告未依限提出請款憑證及文件,依系爭終 止協議第3條約定,視為其放棄辦理本工程追加款之請款。 本件僅能以被告同意給付之追加款77萬193元範圍內(見本 院卷一第542頁),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 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參照)。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終止協議之全文(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前言載 明:「緣甲乙雙方前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03月20日簽 訂『德冠賓士民族路灣興段鈑烤廠之新建、舊廠整修及電力 升壓工程』,現因故未能繼續履行本契約,雙方同意本契約 自109年11月1日起即為終止。為此雙方同意秉持誠意,依照 本協議書所訂條件,合意終止本契約」等語;遍觀契約全部 條文,亦僅有共計9條,可認系爭終止協議之訂立,係兩造 基於個案情事,始另為擬定之特殊協議,尚非「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復參兩造所經營業務, 被告係經營汽車保養廠等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非以開發興建建築為業,難認其有何 制定使用「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事;反係原告以製 造業、工程、建築為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就工程案場提前終止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 如何結算、清點程序等情,更應較被告熟稔、清晰。是兩造 磋商系爭終止協議條款,實難認被告居於經濟上強者地位, 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自屬有間。⑶、再者,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距離原告應提出追加減工程款相關資料之期限10 9年11月20日,仍有約一個月之相當作業時間,衡情尚不致 使人猝然不及;況兩造於簽立該份文件時已確知將終止契約 ,原告既以承攬工程為業,對於營建工程具一定專業知識經 驗,由其公司客觀規模及主觀能力視之,非不能期待其於期 程內提出追加資料。從而,綜合考量系爭終止協議內容及訂 約緣由、雙方經濟地位、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衡平、 客觀條件等後,本院難認前開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 主張該條約定期限,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 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7萬193元,及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 既陳明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且不能使 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882萬元,非屬無據



;另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僅於被告同意給付範圍內原告得 以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 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193元,及自112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6-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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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