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1號
TPDV,111,原重訴,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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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邵嬿茹(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李易聰(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李侑真(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黃國誌  
      何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許玉謙  
      李少群  
      呂子浩  
      劉明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
      顧正偉  
      李守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呂○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龍○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古○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古○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邱○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謝○薽(原名謝○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丘○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唐○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呂○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戴○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戴○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 芊、呂○軒戴○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二、被告呂○詩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三、被告古○辰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四、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
五、被告林○宇丘○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六、被告黃○芊唐○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七、被告呂○軒黃○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八、被告戴○鈞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貳佰元。
九、第一至八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新臺幣肆佰陸 拾捌萬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前九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暨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 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呂○詩(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 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 軒、戴○鈞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定。查李志仁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9年12 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110年9月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裁定准許承受訴訟,有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第383至3 85頁);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 ○鈞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分別為91年2月6日、91年6月23日、 92年7月15日、91年1月6日、89年10月31日、89年12月10日 及89年11月5日出生,均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 規定,為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 自112年1月1日施行,其等現均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及訴訟 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呂鎮銘龍○枝古○志、謝○薽( 原名謝○佩,下逕稱謝○薽)、丘○娥唐○珍黃○馨戴○光 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114年5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品豪為被告( 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112年8月16日以書狀撤回對黃品豪 之訴(見本院卷第396頁),而黃品豪對上開撤回並未提出 異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四、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 訴請求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龍○枝古○辰古○志邱○佑 、謝○薽、林○宇丘○娥黃○芊唐○珍呂○軒黃○馨



戴○鈞戴○光(下合稱被告等22人)及呂鎮銘賠償其遭詐騙 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被告等22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呂鎮銘部分,因其 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16日死亡,此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待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再另行辯論終結,附此敘明。)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 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附民卷第14頁),迭經變更,最 終聲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85至4 86頁),核其所為,僅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應予准許。
六、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顧正偉李守侖呂○詩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宇丘○娥黃○芊唐○珍呂○軒黃○馨戴○鈞戴○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 偉、李守侖與訴外人黃品豪林志鴻柳孟男自107年8月14 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哥」、「小 天」、「小萬」等成年男子為首及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何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 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侖擔任車手,柳孟男負責把風( 俗稱照水),林志鴻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且為該詐欺集團 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由其及劉明展指示集團內車手於 各地提領款項後繳回黃品豪,由黃品豪轉交劉明展,再由劉 明展轉交林志鴻,或由劉明展直接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 由劉明展轉交林志鴻,以此方式轉交回詐欺集團。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李志 仁,佯稱李志仁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需清查資金,要求李志



仁協助配合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李志仁陷於 錯誤,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22610728008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100 17852677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永豐銀行帳號02200451010136帳戶存摺裝入牛皮紙袋,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 9巷1弄23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旋由呂○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取走。李志仁並於翌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傳票,以取得李志仁之信任;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20 日上午8時許致電李志仁,要求李志仁出售股票並交付金錢 ,致李志仁接續陷於錯誤,將出售股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薪資約120萬元共計約1,200萬元,陸續轉入 臺灣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 230765474669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8月2 5日上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 2段225號其任職公司附近民宅之花圃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 同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彩色影本放置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225號附近 民宅花圃中,以電話通知李志仁收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車手即何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群呂子浩、顧正 偉、李守倫,接續提領李志仁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各自提領 之時地、帳戶、金額詳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嗣李志仁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㈢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 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下合稱黃國誌等15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前 揭手法向原告李志仁詐欺款項,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何 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倫 提領金額共計468萬3,200元(計算式:780,200+796,000+89 5,000+160,000+750,000+180,000+1,122,000=4,683,200) ,致李志仁受有468萬3,200元之損害,原告為李志仁之繼承 人,自得請求黃國誌等15人連帶賠償468萬3,200元;又呂○ 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於本件詐 欺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侵權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龍○枝古○志、謝○薽 、丘○娥唐○珍黃○馨戴○光,對於其等負有保護、教養



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與法定代理人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黃國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沒有意見。 ㈡何祥生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伊希望可就自己提領 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
 ㈢許玉謙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
 ㈣李少群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呂子浩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及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伊希望可 就自己提領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
 ㈥劉明展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㈦李守侖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伊希望可就自己提領 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
 ㈧黃○芊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
 ㈨唐○珍則以:對原告主張全部不爭執。
 ㈩戴○鈞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沒有意見。伊希望可 就自己提領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與原告和解
 顧正偉呂○詩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 宇、丘○娥呂○軒黃○馨戴○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51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97至202號 、第279號、第362號、少調字第240號宣示筆錄、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1、725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 企銀存摺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暨存款交易明 細、合庫銀行存摺暨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附民卷第25至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已判決確定之系爭刑 事判決影本(見附民卷第505至5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為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李守侖、黃○ 芊、唐○珍戴○鈞所不爭執,且顧正偉呂○詩呂鎮銘龍○枝古○辰古○志邱○佑、謝○薽、林○宇丘○娥及呂○ 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核黃國誌等15人所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遭受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至八「提領金額」欄所示 共計468萬3,200之損害,其等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 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 468萬3,200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 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應由龍 ○枝就呂○詩、由古○志古○辰、由謝○薽就邱○佑、由丘○娥林○宇、由唐○珍黃○芊、由黃○馨呂○軒及由戴○光就戴 ○鈞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 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 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國誌等1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龍○枝古○志、謝○薽、丘○ 娥、唐○珍黃○馨戴○光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 別與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 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 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 ,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黃國誌等15人、龍○枝古○志、謝○薽、丘○娥唐○珍黃○馨戴○光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 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丘○娥之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見回證 卷㈡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黃國誌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8 萬3,200元;㈡呂○詩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㈢古○辰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㈣邱○佑、謝○ 薽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㈤林○宇丘○娥應連帶給 付原告468萬3,200元;㈥黃○芊唐○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 3,200元;㈦呂○軒黃○馨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㈧ 戴○鈞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㈨第1至8項所 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468萬3,200元部分自11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前9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二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附民卷第14頁)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萬4,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1 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2 被告呂○詩龍○枝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3 被告古○辰古○志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4 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5 被告林○宇丘○娥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6 被告黃○芊唐○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7 被告呂○軒黃○馨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8 被告戴○鈞戴○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68萬3,200元。 9 第一至八項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新臺幣468萬3,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即丘○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前九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11 前十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呂子浩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呂○詩龍○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詩龍○枝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古○辰古○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辰古○志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佑、謝○薽(原名謝○佩)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林○宇丘○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丘○娥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黃○芊唐○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芊唐○珍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判決第七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呂○軒黃○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軒黃○馨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判決第八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4萬6,832元為被告戴○鈞戴○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鈞戴○光如以468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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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