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18號
TPDV,110,訴,6118,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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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如以新臺幣
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如以新臺
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軍後勤指
揮部(下稱陸軍後指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榮,嗣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文祥、洪虎焱,並經渠等分別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112年11月29日具狀檢附人事令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425、431至432頁,卷三第385、389至391
頁);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蔡宗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育鴻、李
麗珠、蔡詩萍,並經渠等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2年9月21
日、112年1月10日具狀檢附人事函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67至69、177至179、455至456、459至461頁),均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僅以陸軍後指部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
頁)。嗣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北市文化局為被告,並新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萬4,487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95至98頁,卷三第487頁)。而原告追加被告及請求
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共有分割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1,9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225地
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主張,堪認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得一併利用原訴相關證據資料;另原告就其請
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6日因繼承取得而登記為原22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225地號土地復於113年6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現225地號
土地)及同小段225-1地號、面積5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
5-1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遭原
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陸軍後指部強制租用數十年,
供作聯勤嘉禾新村(下稱嘉禾新村)眷舍使用,雙方並於每
年簽訂一年期租賃契約,租期均自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止,由陸軍後指部撥付租金予原告。嗣陸軍後指部於104年1
月24日完成嘉禾新村遷建,無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自
104年1月起即未再與原告繼續簽訂任何租約,雙方就系爭土
地於103年12月17日所簽訂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亦於租期屆滿後終止。
詎陸軍後指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僅未將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反於北市文化局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下稱系爭登錄公告一)登錄嘉禾
新村臺北市○○區○○街○○○○○街○000巷0○0號眷舍,及永春街13
1巷3弄4號眷舍暨防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後,於105年4月1
3日將上開建物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復於北
文化局以107年8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1號公
告(下稱系爭登錄公告二)新增登錄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3
弄1、3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與系爭公告一已公告登錄
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下合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
,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
特定為1,349平方公尺後,於108年8月27日再將上開新增登
錄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陸軍後指部在系
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就系爭土地既已喪失占有權限,竟未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建物,且在現場張貼國防部之告示牌及
公告,表明國防部對系爭土地具管理權限,堪認陸軍後指部
對系爭土地有繼續無權占有之事實,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且其怠於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更將眷舍建物
連同所坐落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北市文化局明知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卻仍
與陸軍後指部辦理點交,且所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
法)等相關規定僅為其所負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管理義務
,與是否具有土地占有權源乃屬二事,不得作為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北市文化局於接受點交時,因陸軍後指部
已無占有之本權存在,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包含租賃契約在內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均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且陸
軍後指部自108年8月28日起即未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
原告任何補償金,北市文化局片面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提存
之租金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並鄰近捷
運站,參照原告委請誠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
周業修出具之108年度租金賠償金額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
書),以系爭登錄公告二所公告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作
為原225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原告持分為6分之4計算,
系爭土地108年度之租金收益應為1,158萬1,642元,則被告
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126天,合理租金數額即為3
99萬8,046元(計算式:1,158萬1,642元÷365天×126天=399
萬8,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實際占有原225地號
土地之面積除系爭登錄公告二所公告之保存面積1,349平方
公尺外,尚包括如附圖即113年8月30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B所示被告以綠
色鐵網圍籬無權占有之面積430.69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
1,779.69平方公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為527萬4,487元(計算式:399萬8
,046元×1,779.69平方公尺/1349平方公尺=527萬4,4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萬4,487元,及自民事
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陸軍後指部則以: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至而
終止,惟原225地號土地上定著之嘉禾新村永春街131巷1、3
、5號,及永春街131巷3弄1、3、4、5號眷舍,嗣經北市文
化局自104年2月2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4年7月21日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20800號公告(下稱系爭暫定古蹟
公告)在案,北市○○○○於000○0○00○○○○○○○○○○○○○村○○街000
巷0○0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空洞登錄為臺
北市歷史建築,陸軍後指部遂於105年4月13日將上開建物連
同所定著包括原22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
北市○○○○於000○0○0○○○○○○○○○○○○○○○○村○○街000巷0弄0○0號
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與前揭已公告登錄者合併登錄為
臺北市歷史建築,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定著之原225地號
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陸軍後指部即於108年
8月27日將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
交北市文化局。故原225地號土地上定著之眷舍及防空洞等
建物,乃因北市文化局為保存文化資產,審退陸軍後指部所
為拆除執照之申請而無法拆除,方未能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於108年8月27日前將嘉禾新村歷史建築點交北
文化局,則陸軍後指部自108年8月28日起即無以管理地上
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225地號土地周邊沿永春街
側之綠色鐵網圍籬係軍事機關辦理嘉禾新村拆除騰空工程後
所遺留,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2地號土地(下
稱223、242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確表示不要拆除,以免發生
土地遭第三人占有或傾倒垃圾及廢棄物等情事,陸軍後指部
亦無如原告所指以該綠色鐵網圍籬續為占有原225地號土地
之情事。是原告就其主張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件之返還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請求陸軍後指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北市文化局則以: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乃經北市文化局先後以
系爭登錄公告一、二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就所定著之
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而上開古蹟
指定之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
952052990號令意旨所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中系爭登錄公
告一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確
認合法確定,系爭登錄公告二亦於107年8月8日張貼公告在
臺北市政府公告欄及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並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10760177862號函通知原告,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即因合法公告生效及救濟期間經過而告
確定,故上開行政處分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自生行政處
分之確定力及拘束力。又為保護眷村文化之地景脈絡,嘉禾
新村歷史建築之保存係採區域保存,除原有眷舍外,鄰近區
域亦有保存必要性,其保存範圍界限乃依北市文化局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7年4月9日作成
之「辦理本市歷史建築『嘉禾新村』變更後歷史建築定著土地
範圍之面積量測會勘紀錄意見表」而定,保存面積即當以確
定之行政處分即系爭登錄公告二所載原225地號土地部分為
面積1,349平方公尺為準,該保存面積並經古亭地政測量無
誤,原告即不得再爭執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占原225地號土地
範圍不明。至原告所指綠色鐵網圍籬非北市文化局所設,原
告據此主張北市文化局占有綠色鐵網圍籬範圍內之原225地
號土地,自屬無據。而北市文化局自96年6月1日起,受文化
資產保存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託,辦理臺北市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故陸軍後指部將系爭登錄公告一、二所登
錄公告之臺北市歷史建築點交北市文化局管理,北市文化局
本於執行保存眷村文化之行政任務,依文資法第8條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占有嘉禾新村眷舍等建物,確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等建物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屬臺北
市歷史建築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僅得供歷史
建築使用,該等歷史建築尚存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使用
收益,北市文化局基於法定行政任務占有該等歷史建築而使
用系爭土地,即無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縱認系
爭行政處分造成原告財產權之限制,北市文化局亦已依土地
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綜合系爭土地周遭發展情事及交
通狀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補償金提存於法院
給付予原告,則原告所受財產權之限制已獲填補,實未受有
損害,故北市文化局占有嘉禾新村歷史建築而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再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對其上
存在之歷史建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任意拆除,故原告就嘉
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核屬法令限
制範圍外之利益,逾民法所有權保障範圍,故北市文化局
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北市文化局占有該等歷史
建築乃基於法定行政任務,即無不法性可言,不該當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與陸軍後指部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另如附圖項目A所示之面積並非北市○○○○○○○○○村○○○○○○區
○○○○○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係古亭地政測量有誤所致,北
文化局實無越界使用之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20至521頁)
 ㈠原告於98年間因繼承取得原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前與陸軍後指部每年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一年期租
賃契約,供作嘉禾新村眷舍使用,租期均自當年1月1日起至
12月31日止,由陸軍後指部撥付租金予原告。迄至雙方於10
3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
後,雙方未再繼續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任何書面租約。
 ㈢北市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一登錄嘉禾
村永春街131巷1、5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
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嗣陸軍後指部於105年4月13日將上
開建物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
 ㈣北市文化局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二新增登錄嘉禾
新村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與系爭
登錄公告一已公告登錄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且就
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
,349平方公尺,嗣陸軍後指部於108年8月27日將永春街131
巷3弄1、3號眷舍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
 ㈤北市文化局於接受點交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及所定著之土地後
,為原告提存名義為系爭土地108年之租金334萬8,837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原225地
號土地面積1,779.69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527萬4,4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共有之原225地號土地於系爭期間是否遭被告占有?若有
,其實際占有面積為何?
 ⒈就系爭登錄公告二公告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原225地號土
地保存面積1,349平方公尺部分(即現225地號土地,下稱系
嘉禾新村保存面積):
 ⑴北市文化局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一登錄嘉禾
村永春街131巷1、5號眷舍,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眷舍暨防
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嗣陸軍後指部於105年4月13日將上
開建物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北市文化局復於
107年8月8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二新增登錄嘉禾新村永春街1
31巷3弄1、3號眷舍為臺北市歷史建築,與前揭已公告登錄
者合併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且就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
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保存面積確定為1,349平方公尺,嗣陸軍
後指部於108年8月27日將永春街131巷3弄1、3號眷舍連同所
定著之土地點交北市文化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登錄公告一、系爭登錄公告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9頁;卷二第441至447頁),足認陸軍後指部於108年8
月27日以前,已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嘉禾新村歷史建築點
交予管理機關即北市文化局,則北市○○○○○○○○○○○○村○○○○○○
○○○○○○○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陸軍後指部於將嘉禾新村
歷史建築辦理點交完畢後,即無再繼續占有該等建物所定著
土地之事實,故於系爭期間占有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包
括原225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者乃北市文化局,而非陸軍後
指部。
 ⑵按文資法第36條本文雖僅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而就歷
史建築得否拆除部分未予明訂。惟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
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本國策。
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
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
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外,亦
包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考古遺址等(文資法
第3條規定參照)。且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有關
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於歷史建築所定
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
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在案。又土地所有人倘非
歷史建築之所有人,固不負歷史建築管理維護之責,惟依文
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歷史建築予以毀損者,應課
予行政罰,參照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上開
規定所稱之「毀損」解釋上應包含「遷移或拆除」(楊惠欽
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參照),否則
無以貫徹實踐憲法第166條、文資法第1條之保存歷史建物之
基本國策及立法目的。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
亦肯認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
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
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文參照)。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所稱之法令限制有二
: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第765條立法理
由參照);及依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亦表示歷史建築使用範圍內之第三人土地,該土地
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論該歷史建築曾否經土
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築,土地所有人均無從依原約定之債之
關係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歷史建築所有人回復土地
原狀並交還土地,而僅得依與歷史建築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
請求如租金等使用對價,或因屬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第三項參照)。綜上說明,足認文資法雖就歷史建築得
否予以拆除部分,未予明訂,惟基於憲法第166條、文資法
第1條之保存歷史建物之基本國策及立法目的,併參文資法
第106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意旨
,歷史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文資法之限制,雖仍得處分
、收益其土地,惟於使用上限於供歷史建築使用,而不得拆
除該歷史建築。查原告與陸軍後指部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雖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定著於原225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180-5、223、224、226地號土地上之嘉禾新村永春街13
1巷1、3、4、5號建物於104年2月2日起即經北市文化局列為
暫定古蹟,有北市文化局105年7月1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500827200號函、系爭暫定古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4頁),依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審議期間內
視同古蹟,並依同法第36條本文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嗣
經審議後,北市○○○於000○0○00○○○○○○○○○○○○○村○○街000巷0
號、5號及131巷3弄4號暨防空洞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
於104年9月4日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表明系
爭暫定古蹟公告所載之建物已完成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並以系爭登錄公告一將其中永春街131巷1
號、5號及131巷3弄4號暨防空洞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復
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告以系爭
登錄公告一所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已於105年4月13日完成
點交,北市文化局將與私有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自104
年7月1日起給付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土地租金,定著土地包
括原225地號土地(面積計250.77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
積係由古亭地政量測等情,有北市文化局上開105年7月15日
函、系爭登錄公告一、北市文化局104年9月4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430434300號函及105年12月1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532418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55
至64頁),堪認陸軍後指部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因定著於原
225地號土地上之嘉禾新村眷舍建物先後經北市文化局公告
為暫定古蹟及歷史建築而不得遷移或拆除,且於105年4月13
日將該等歷史建築暨所定著之土地點交管理機關北市文化局
,北市文化局並表明後續將與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地
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給付土地租金,北市文化局並已依規
以前揭函文將上情通知原22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
則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受有
限制,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部分僅得供該等
歷史建築使用,不得要求將該等歷史建築遷移或拆除。是原
告以陸軍後指部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為由,指稱陸軍後指部亦有於系爭期間與北市○○○○○○○○
○○村○○○○○○○○○000地號土地部分,自屬無據。
 ⑶又針對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保存區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乃經
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會勘作成會議結論,並請古亭地政
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現場測量,參照該會議所附保存範圍圖示
及北市文化局現場指認施測範圍而勘測完竣,確認其中原22
5地號土地之保存範圍面積乃1,349平方公尺(即113年6月21
日逕為分割登記後之現225地號土地),非保存範圍面積乃5
92平方公尺(即113年6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後之225-1地號
土地),北市文化局復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登錄公告二將
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保存範圍所定著包括原225地號土地在內
之各土地保存面積予以公告,並將系爭登錄公告二依法張貼
臺北市政府公告欄及刋登於107年8月17日出版臺北市政
府公報第156期,且發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等,有
古亭地政111年9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13206號函暨所
附北市文化局107年4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0232600
號函、辦理本市歷史建築「嘉禾新村」變更後歷史建築定著
土地範圍之面積量測會勘紀錄意見表暨附件、地籍參考圖及
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系爭登錄公告二張貼於公告欄之照片、
系爭登錄公告二、臺北市政府公報、北市文化局107年8月8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77862號函(稿)、古亭地政114
年4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3455號函、現225地號土地
及22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67至176、351、441至453、471至481頁;卷三第625至
626、653至660頁),且原告就北市文化局所為系爭登錄公
告二之行政處分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且無證據可認
該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就
上開經古亭地政測量並以系爭登錄公告二確認之嘉禾新村
史建築所定著原225地號土地之保存範圍面積乃1,349平方公
尺乙事,再事爭執。故綜上事證,堪認北市文化局因其為嘉
新村歷史建築之管理機關,有維護管理該等歷史建築之權
責而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349平方公尺無訛。 
 ⒉就如附圖項目A所示使用面積60.5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
項目A面積):
  北市文化局雖抗辯其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系爭嘉
新村保存面積,然經本院會同古亭地政至現場會勘測量,
依北市文化局當場所指其所管理維護之嘉禾新村歷史建築保
存區域所鋪設之水泥地邊緣為界,並對照古亭地政前所測量
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之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經測量結果確認超出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如
附圖項目A所示,使用面積為60.55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古亭地政113年8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2696號函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古亭地政11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370135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3、427至4
31、441頁),則附圖項目A面積自亦屬北市文化局所占有原
225地號土地之範圍。至北市文化局雖指摘古亭地政上開測
量結果有誤,惟北市文化局僅係以其自行套繪之圖說為證,
無從判斷其正確性,且北市文化局就其占有原225地號土地
之範圍邊界乃其當場指界,古亭地政事後就本院所詢亦僅答
稱北市文化局當場指界之邊線(即本院卷三第471頁照片中
紅色虛線)與附圖項目A部分北側邊線(即包括圖上點號甲
之邊線)相近,而非相同或重疊,有古亭地政114年4月15日
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34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
5至626頁),益徵嘉禾新村歷史建築實際占有原225地號土
地之範圍確與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不一致,而不論北市○○
○○○○○○○村○○○○○○區○○○○○地○○○○○○○○○○○村○○○○○○○○○000地
號土地之範圍是否超出系爭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均係委請古
亭地政進行測量,古亭地政於本件亦係依北市文化局現場指
界而施測,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堪認
該測量結果應無違誤,自無依北市文化局之聲請再行測量之
必要。
 ⒊就如附圖項目B所示使用面積370.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
項目B面積):
  北市○○○○○○○○○○○○○村○○○○○○○○○000地號土地範圍(即系爭
嘉禾新村保存面積及附圖項目A面積)之外側,尚有以綠色
鐵網圍籬延伸圍繞區隔而占有原225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古
亭地政測量結果,該部分即如附圖項目B所示,使用面積為3
70.14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項目A+B所示使用面積430.
69平方公尺-如附圖項目A所示使用面積60.55平方公尺=370.
14平方公尺)。而陸軍後指部既承認該綠色鐵網圍籬係其為
辦理嘉禾新村拆除騰空工程後所遺留(詳見本院卷三第542
頁),則附圖項目B面積即為陸軍後指部占有原225地號土地
之範圍。雖陸軍後指部辯稱綠色鐵網圍籬上有聯絡單位均為
其所轄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內容為「本區域係屬國軍眷
地,非經允許不得使用,如有佔用、佔建、非法侵入或傾倒
廢棄物等情事,將依法提出告訴」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告,及內容為「此處為軍方管有土地,因應汛期(颱風)將
近,恐路樹或圍牆傾倒造成車輛(物品)毀損有請貴管將車
輛(物品)遷移,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及後續訟累等情,特此
公告」之警告(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下合稱系爭告示
牌),其懸掛位置並非在原225地號土地一側之綠色鐵網圍
籬,且綠色鐵網圍籬係經223、242地號土地共有人要求不要
拆除,故陸軍後指部並無以綠色鐵網圍籬占有原225地號土
地附圖項目B面積。惟綠色鐵網圍籬係延伸環繞土地四周,
其中包圍占有附圖項目B面積之綠色鐵網圍籬與懸掛系爭告
示牌之綠色鐵網圍籬,二者間並無遮斷區隔,外觀形式亦無
明顯不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3至502、
545至547頁),則不論系爭告示牌懸掛於何處,均足使人認
該綠色鐵網圍籬所圈圍範圍內之土地係軍方所管領,況觀諸
綠色鐵網圍籬之外觀形式,足以排除人、車進入,縱無系爭
告示牌之設置,亦已妨礙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其中附
圖項目B面積部分之使用收益,綠色鐵網圍籬既為陸軍後指
部為辦理嘉禾新村眷舍遷移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事宜時所搭
設而迄未拆除,則原225地號土地之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自
為陸軍後指部所占有無訛。至陸軍後指部提出之223、242地
號土地點還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4頁),固有記載部
分地主提出綠色鐵網圍籬不要拆除之需求,然該等需求應係
針對223、242地號土地,且非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提
出,自不能以223、242地號土地部分地主之需求,作為架設
在原225地號土地上之綠色鐵網圍籬得不予拆除之正當事由
,無改原225地號土地之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仍為陸軍後指部
所占有之事實。
 ㈡倘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占有原225地號土地,則其占有是否具
合法權源?
 ⒈北市○○○○○○○○○村○○○○○○○○○○○○○000地號土地系爭嘉禾新村
存面積部分,包括原告在內之原2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能雖應受限制,不得要求將歷史建築拆除或遷移而返
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已如前述,然文資法就歷史建築所定著
之私有土地,並無管理機關得無償使用或土地所有人應無償
提供之規定,而係於文資法第32條規定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
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及於文資法
第98條規定捐獻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者,主管機關
得給予獎勵或補助,則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物乃歷史建築乙節
,尚非歷史建物之管理機關得據為合法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
源,是原225地號土地為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系爭嘉
新村保存面積部分,即無從以文資法作為北市文化局得於
系爭期間合法占有該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在無證據可認北
○○○○○○○○○○○○村○○○○○○○○○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賃
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北市文化局仍屬無權占有。又就
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A面積部分,並非系爭登錄公告二所
確認嘉禾新村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原225地號土地之範圍,卻
為北市文化局所管理之「嘉禾新村」於系爭期間所實際占用
,自屬無權占有。
 ⒉陸軍後指部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以綠色鐵網圍籬於系
爭期間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面積部分,且223、242
地號土地所有人希望維持綠色鐵網圍籬設置之需求,亦非可
作為陸軍後指部占有附圖項目B面積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則陸軍後指部於系爭期間占有原225地號土地附圖項目B面
積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萬4,48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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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