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閻承毅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閻子盈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
閻筱玲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
朱宇翔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竟余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
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
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馬朝梅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承毅、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及
被告朱竟余,閻承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閻承毅並聲請命其
他繼承人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2
年2月1日裁定命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等情,有卷附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馬朝梅除戶謄本、原告
即馬朝梅承受訴訟人閻承毅、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第73至85頁、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應承受該原告馬朝梅之訴訟上
地位,已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合先
敘明。
二、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馬朝梅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05號卷,下稱訴字第4
305號卷,第9頁),嗣馬朝梅死亡,原告閻承毅即馬朝梅之
承受訴訟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如受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其
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兩造
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查
原告馬朝梅主張被繼承人閻筱玫遺贈系爭不動產予伊,起訴
情求被告旅行遺贈,被告則於110年3月8日具狀提出反請求
,主張上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請求馬朝梅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411,468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兩造均同意上開反請求與本件訴訟分別審理、裁判(見本院
卷三第60頁),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閻筱玲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朱宇
翔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及原告閻承毅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
人、告閻子盈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
56頁),就原告閻筱玲、朱宇翔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閻筱玫為馬朝梅之女,前於103年2月8
日自書遺囑,載明:「……原由本人父親閻冠華繼承之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五分之
二所有權……歸還給本人母親馬朝梅」(下稱系爭遺囑),將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地5分之2所有權贈與馬朝
梅。閻筱玫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及原告即馬朝梅之
承受訴訟人朱宇翔為其繼承人,渠等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朱宇翔業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5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馬朝梅,馬朝梅於108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被告卻拒不將之移轉登記與馬朝梅。因馬朝梅已於11
1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
此,爰依民法第1199條及系爭遺囑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閰筱玫於103年2月20日死亡時,其遺產依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由配偶即訴外人朱希榮與子
女即原告朱宇翔及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嗣朱希榮辦理拋棄
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4項之規定,朱希榮之應繼分即
歸朱宇翔、被告所有,亦即被告對於閰筱玫遺產之應繼分為
2分之1。閰筱玫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及延平路房屋所有權
外,僅有臺灣銀行存款8,033元、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6,
300元、11,540元,閰筱玫卻將最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全部
遺贈予馬朝梅,已經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為顧及祖孫感
情,已先將自己繼承取得之延平路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馬朝
梅,可馬朝梅卻猶未滿足,步步進逼,全然不顧親屬情誼,
實令被告感到心寒。被告萬般無奈下,只得依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馬朝梅請求交付遺贈物債權,
於侵害被告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被告自毋庸再將系爭不
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馬朝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
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
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
於繼承開始後,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
人申請之。
㈡查被繼承人閻筱玫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將系爭
房屋5分之2所有權歸還予馬朝梅,閻筱玫於103年2月22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偶朱希榮及子女朱宇翔及被告,朱希榮已拋
棄繼承權,被告及朱宇翔已辦理繼承登記,業已分割閻筱玫
之遺產完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其中就系爭房
屋5分之2所有權歸還予馬朝梅之性質為遺贈,朱宇翔已將其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系
爭不動產尚有5分之1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馬朝梅於
111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03、210、214頁,卷二第6
頁),並有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馬朝梅除戶
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訴字第4305號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房屋無法脫離土地獨立存在,是於一般情形,關於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處分乃屬常態。查本件
並無房屋與土地應分別處置之特殊情形,則系爭遺囑雖僅記
載將系爭房屋5分之2所有權歸還予馬朝梅,依前開說明,仍
應認被繼承人閻筱玫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即坐落之土地(
即系爭不動產)遺贈予馬朝梅。
㈣被繼承人閻筱玫既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馬朝梅,
被告為繼承人閻筱玫之繼承人,且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則原告等人以受遺贈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5
分之1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惟按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
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
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
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而兩造對
於是否侵害特留分、扣減權如何行使等事項,尚有爭執,且
被告對此已提出反請求,並主張與本件分開審理判決,是本
件就此部分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閻筱玫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遺贈予馬朝梅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
朝梅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係請求命被
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
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
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及其上○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