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賴林泳雪
監 護 人 賴麗卿 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4
被 告 林美滿
林美麗
林泰山
許真瑋
許志瑋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謝婉華
項謝婉貞
謝婉芳
謝婉芬
謝婉清
謝婉芷
謝哲民
謝逸民
兼上8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即謝婉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劉敏淑
林士文(兼林士哲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英(兼林士哲之承受訴訟人)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鄭元中
鄭雅雯
鄭寶桂
鄭語薇(兼蔡靜榆之承受訴訟人)
鄭語慧(兼蔡靜榆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豪
李果餘
陳忠實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姚芬
被 告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蘇燈吉
蘇紅珠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蘇燈煌
被 告 蘇玉真
蘇雪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黃娟娟
江世正
邱淑惠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胡淑娟(即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昕儒(即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忠(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被 告 王銘義(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兼黃世力繼承人)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達仁(即林士哲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兼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純貞
黃玄宇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黃清薰
黃仰仰
葉榮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乾坤
被 告 葉榮輝
葉勇良
監 護 人 王玉蘋
被 告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8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
李果餘(即附表三編號24至30)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黃菊(原
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玟妙(即附表三編號61)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三、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系爭121、1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107年5月18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下
稱原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據,以其107年6月7日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聲明稱: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起訴狀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陸續查得部分原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繼承登
記或承受訴訟之情形等,原告乃陸續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
末於114年5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及李果餘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
榆所遺坐落系爭125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玟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
坐落系爭125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121、12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若認系爭土地應原物
分割,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
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撤回對高秋蘭、
高秋錦、高秋霞、高秋惠、高秋芬、高銘欽、高銘雄、高銘
山、高銘盛、林誌銘、林誌文、林秀珠、廖秀雲、連雅堂、
連學仁、連文錦、林吉仁、劉克聲、劉雅玲、劉雅真、林陳
華瑩、林士宏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卷四第37頁
),且撤回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逾10日內均
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應許原告撤回。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原起
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如附表一「死亡
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即
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經聲明承受訴訟
,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
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
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
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三之
部分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有如備註欄所示權利移轉情形,
然因移轉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未依法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法院即應按原
共有之情形為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
,逕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分割(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共有人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就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
,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因移轉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併予敘明
。
六、末按本件被告賴林泳雪(監護人賴麗卿)、林美滿、林美麗
、林泰山、許真瑋、許志瑋、江世正、林劉敏淑、黃純美、
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陳忠堅、廖致
宏、廖郁琪、施浩松、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黃娟娟、
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敏、黃瑜、林士和、林佳慶、王銘
義、王銘勇、王銘忠、黃達仁、胡淑娟、林昕儒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2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下逕
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25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為避免實物分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完整
規劃使有效利用、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以變
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乃合於
公平原則,亦未損及其優先購買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之鄭黃菊、黃娉娉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死
亡,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均
為鄭黃菊之繼承人,蔡靜榆則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
為鄭語薇、鄭語慧;另黃娉娉之繼承人則為劉玟妙,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其等為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分
割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元中、鄭雅雯
、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其被繼承
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125地號土地
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玟
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1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121、125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114年5
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另若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後,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表3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2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裕
、謝婉華、項謝婉貞、楊惠雯、謝婉芳、謝婉芬、謝婉清、
謝婉芷、謝逸民、謝哲民、黃瑜、林士和稱:反對變價分割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僅就原告持分為分割,與其他族
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2.被告黃璞、林士英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3.被告黃玲琍稱:希望以實價登錄計價等語。
4.被告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文稱:不同意分割,惟若分割,
補償價格應公平合理等語。
5.江世正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系爭土地125地號部分
1.被告葉致雄、葉莊窓妹、葉保宏、葉義翔、葉美涵、葉國楨
、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黃世榮、黃李純貞、
黃玄予、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黃清薰、黃仰
仰以下列情詞置辯:
(1)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125地號少數持分,未與其餘共有人協
商,旋起訴請求分割,顯係以法院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
乃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必要。
(2)反對變價分割。葉氏家族共有系爭土地125地號持分逾二分
之一,共有人逾70餘人,且有葉莊窓妹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16號房屋)、葉榮華、葉榮輝以
同路段20號1樓(下稱系爭20號房屋)之房屋世居在此,與
系爭土地125地號具有情感上、生活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且為共有人間形成已久之默示分管契約,竟為原告漠視而有
侵害共有人居住及財產權益。縱認應為分割,亦應以原物分
割,使其上房屋與土地產權合一,將系爭土地125地號原物
分配予葉盛和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又黃世榮業經判決確定其持分1/4之優先購買
權,並同意此原物分割方案,加總前述持分二分之一,被告
等取得系爭土地125地號持分達3/4。故主張由葉氏家族取得
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該土
地所有權則由葉盛和之繼承人取得系爭125 地號土地3/4所
有權,並維持公同共有或由葉致雄單獨取得3/4所有權;另1
/4所有權由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及葉永良取得並維持共
有關係。
2.林士裕稱:反對變價分割,主張應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僅
就原告持分為分割,與其他族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3.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文稱:不同意分割,惟若分割,補償
價格應公平合理等語。
4.施姚芬、施餘芬、施浩然、林士傑、林士瀅、黃璞稱: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
5.黃玲琍稱:希望以實價登錄計價等語。
6.李若豪、李果餘稱: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7.陳忠實稱:125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且無人有能力管理,多
數公同共有人有意出售,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委任王寶麟、邱淑惠到庭,惟其未
陳述意見。
(四)除上開到庭或以書狀為意見陳述之被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2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25地號土地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別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529頁、卷二第125至173
頁、卷五第290至347頁、卷六第217至267頁、卷七第37至85
頁)。又鄭黃菊、黃娉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分別
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鄭黃菊之繼承人為
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
榆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
之繼承人則為劉玟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51頁、卷五第426至43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鄭黃菊、黃娉娉及鄭黃菊繼承人之一之蔡靜榆死
亡後,其繼承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
、鄭語薇、鄭語慧及劉玟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
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即鄭元中
、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鄭語薇、鄭語慧7人
應就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亦應就
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系爭土
地共有人眾多,並有部分共有人住居所不明,足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葉致雄等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125地號土地少部分應有
部分,未與共有人協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
之利,原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
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
害,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縱係為開發、
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濟目的,尚難
認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
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歸為單一之結果,坐落其上之房屋是否
得繼續占用土地,仍須視該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葉致雄等人所辯侵害居
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之情。是本
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於被告因此所
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葉致
雄等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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