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22號
TPDM,114,附民緝,2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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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吳彥昇
被 告 莊皓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查檢察官於本案刑事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
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
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43所示原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及被告有
何犯行。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提
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依民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
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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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