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20號
TPDM,114,附民緝,20,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孫易澤


王銘祥

林枷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
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
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
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
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王銘祥之帳戶內,無證據證
明原告之款項有轉匯至被告孫易澤之帳戶,或經被告孫易澤
領、匯款,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孫易澤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
決可憑。是原告對被告孫易澤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以判決駁回。
㈡又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孫易澤,被告王銘祥林枷緯未經
本案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是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王銘祥、林
枷緯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判決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