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康庭瑋
附民被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
二、經查,被告王立勛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