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簡維萱
被 告 陳伊涵
劉名晉
鄧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伊涵、劉名晉、鄧智龍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萬元,惟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
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
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起訴書
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3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
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3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
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3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
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