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64號
TPDM,114,附民,36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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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羅文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游智彬

季節

王子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5),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智彬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智彬應刪除其於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上所張
貼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
被告游智彬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置頂之公開貼文方式
,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號及當事人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連續拾日,且不得於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及限制閱覽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等人及被告游智彬分 別共同及單獨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 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自字 第8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283元,及自附民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智彬應再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智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游智彬應刪 除其於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上所張貼如附件二 、及三、所示貼文。㈣被告游智彬應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體 大小、置頂之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案號及當 事人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網頁連續拾日, 且不得於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及限制閱覽權限。二、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下合稱被告等人)則以:被告 等人係合理評論,並非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之言論有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等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礙名譽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 用者得以隨時觀看內容之網路直播共同記者會方式,並於記 者會後於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發表不實及侮辱性言論之文字 ,共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游智彬再於112年1 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內容之網路直播記者會方式,並於記者會後於臉書 粉絲專頁貼文,發表不實及侮辱性言論,均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認被告等人均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游 智彬則再另單獨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被告 等人及被告游智彬係以前開犯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人就112年12月18日之侵權行為,係共同為 之,被告游智彬另獨立再為112年12月21日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智彬應另對其單獨侵 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又原告雖提出其因蕁麻疹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然無證 據證明原告就診原因係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惟查網 路直播及臉書之粉絲專頁現已為一般民眾日常接受資訊之重 要管道,影響範圍甚廣,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甚為嚴重 ,堪認被告等人及被告游智彬上開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以網路直播舉行記者會及於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所散布之文句、內容 暨持續之時間);另考量原告之職務及獎敘紀錄、被告之學 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情(見本件附民卷第71至84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5號卷第427頁),認原告就被告游智 彬、季節、王子芩等人共同及被告游智彬單獨所為侵害名譽 權之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人最後 於114年4月28日因寄存送達被告游智彬對被告等人全體生送 達效力當庭收受訴狀(參本案附民卷第99至10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智彬、季節、王子芩等人及被告游智彬應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智彬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之網頁(http//:ww



w.facebook.com/TaoyuanAbinge/?locale=zh_TW )上所張貼 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 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 上開貼文,以制止侵害繼續擴大,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㈦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 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 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則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 侵權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仍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作出適 當之調和,審慎斟酌而為利益衡量,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若係公開刊載法 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 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 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之名譽 權因被告游智彬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之網頁(h ttp//:www.facebook.com/TaoyuanAbinge/?locale=zh_TW ) 上張貼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貼文之言論內容而受侵害,且 被告游智彬以貼文發表上開不當言論已有相當時日,故原告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游智彬應以臉書 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置頂之公開貼文方式,將本件判決書 主文、案號及當事人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戰神游智彬」 之網頁(http//:www.facebook.com/TaoyuanAbinge/?locale =zh_TW )連續10日,且不得於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 音及限制閱覽權限部分,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亦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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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