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被 告 江姸熹(原名:江文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姸熹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139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爰依上
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