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42號
TPDM,114,附民,24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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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被 告 江姸熹原名:江文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姸熹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139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爰依上
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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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