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育翔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周振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辦至今4年多,聲請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均配合到庭,再議發回後,由接手檢察官偵
辦,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限制被告乙○○出境、出海。被告
乙○○有一定住居所,沒有外國護照及居留證,無法長期留置
國外,且被告乙○○積極和告訴人尋求和解,無逃亡之必要,
又被告乙○○因必須時常至大陸商談生意,才能賺到錢,才有
資本與告訴人丁○○談和解,因此須於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
月30日至大陸地區深圳市洽談生意,爰請求暫時解除被告乙
○○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
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
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被告丙○○、乙○○、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偵查中均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至11
4年5月9日,而該案起訴後於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4年6月6日。
四、經查:
(一)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丙○○、乙○○、甲○○及
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丙○○、乙○○、甲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被
告丙○○、乙○○、甲○○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依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丙○○
、乙○○、甲○○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又被告丙○○、乙○○、甲○○本案涉犯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記
載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6萬4,000元,如被告丙○
○、乙○○、甲○○等人本案成罪,未來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
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逃亡動機,且依據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牽涉大陸、香港地區公司,可見被告丙
○○、乙○○、甲○○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
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乙
○○、甲○○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
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
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對被告丙○○、乙○○、甲○○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本案因起訴繫屬之緣故,有法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該法定延長1月之期間迄114年6月6
日止,業如前述,故本件裁定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本案偵查迄今好幾年了,我從來沒有缺席過
,且本案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我要去大陸地區蒐集證據及討
回資金,我全部的家庭、事業都在臺灣云云;被告乙○○辯稱
:我做國際貿易,要常出國才能賺錢,才能跟告訴人談和解
云云;被告甲○○辯稱:本案偵查迄今,我們都沒有逃避,為
了要證明清白云云。
(二)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
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丙○○、乙○○、甲○○之親人、財產、工作均在國內、在國
內有一定住居所,或積極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丙○○
、乙○○、甲○○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丙○○、乙○○、甲○○
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丙○○固辯稱其須去大陸地區蒐集本案相關證據云云。
惟查,本案自110年9月間開始偵查,迄檢察官於113年9月11
日對被告丙○○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長達3年,且查
上開期間被告丙○○亦有數度出境(見112調偵續14卷一第225
頁),被告丙○○大可在此期間蒐集並提交本案相關證據,卻
直至本案起訴後,被告丙○○仍執上詞主張其有出境之必要,
實難採信。
(四)再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
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
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
乙○○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
告乙○○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
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
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
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乙○○自由
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乙○○此部分之
主張,亦礙難允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