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號
TPDM,114,金簡,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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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仁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
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
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係單純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
。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
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金訴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交付其帳戶 資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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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