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有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購得海洛因毒品6包後而持有之(驗餘淨重共126.44
公克、純質淨重共108.30公克)。自斯時無故持有上開毒品
,嗣因黃有德於同年10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於翻動隨身之提袋時,露出裝有毒品之袋子,而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有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8頁、第21
9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
押物品照片共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
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7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44483726號
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紙與數位勘察報告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9至52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
第153至167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
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1、2所示毒品
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
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
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
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
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意圖。
⒊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嗣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
卷第229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偵卷第18頁、第78頁;本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復衡諸施用毒
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
論,渠等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
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因素,隨之
有異。況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一次購入或與他
人合資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或可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取得
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自非無可能
。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其為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
需求,並求取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抑或考量分次、頻
繁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情,而一次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入
大量毒品,亦非顯然悖於常情,其辯稱因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不敢與人接觸,所以才會一次購買較多的毒品等語,即非
無稽。
⒋復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數位還原資料,並無發現上開手
機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曾用以販賣毒品,自無
從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即推認其有販賣營利而持有扣案毒
品之意圖。檢察官就被告原先是否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於其
取得毒品後,是否另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等節,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如藥腳指認、監聽譯文、交易紀錄)可證被
告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
216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
辯護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持有毒品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
刑云云。然本案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本即非上開法文之適用範圍,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如流通
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生其他
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
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7700號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上開物品,然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11條之罪,自無上開 規定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粉塊狀檢體 5包 (驗餘淨重共126.43公克、純質淨重共108.3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粉末狀檢體 1包 (驗餘淨重0.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手機 4 現金1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