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14年度,2號
TPDM,114,醫簡,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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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
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美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婦產科專科醫師證
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WATINAH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持手術夾伸
入其子宮夾取胎兒時,疏未注意身體躁動之被害人,不慎造
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惟念其素行尚可(見本院醫訴卷第53頁),且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醫訴卷第39至42頁),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業據證人即駐台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林威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
第23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發現被害人
心跳加快、血壓下降時,立即撥打119救護專線報案,並陪
同被害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等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
、擔任婦產科醫師、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及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醫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墮胎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嗣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醫訴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從
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  被   告 丁美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女醫婦產科診所之 負責人兼主治醫師,WATINAH(中文姓名娃蒂,已歿)疑似自 行服用墮胎藥導致陰道出血,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由友人 TRI ISWANTO(中文姓名萬多)陪同前往上址診所就診,並同 意由丁美釋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丁美釋於113年6月30日8時2 0分許,在上址診所手術室為WATINAH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 本應注意手術前應妥適檢查、評估WATINAH之身體狀況,妥 適進行人工流產,及應於人工流產手術後,給予WATINAH良



善之術後照顧及治療,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WATINAH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 中,持手術夾伸入其子宮夾取胎兒時,不慎造成子宮頸穿透 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心跳加快、血壓下降等情形,嗣於 同日9時40分許,撥打119救護專線報案,經救護人員將WATI NAH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經急救未果而於113年 6月30日11時24分宣告不治。經解剖結果,始悉WATINAH因施 行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丁美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被害人WATINAH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而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TRI ISWANTO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因陰道出血而至上址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 3 證人廖英蘭張雁玲、同案被告劉翠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上開時、地,有為被害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開診所及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現場勘察照片、司法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6日法醫研所得(113)醫鑑字第1131101943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8時20分許為被害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心跳加快、血壓下降等情形,而於同日9時40分始撥打119救護專線,並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並於113年6月30日11時24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人工流產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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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