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其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其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其逵為現役軍人,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300元,向不詳人士購
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月2
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之居所內為憲兵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而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憲兵隊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其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且扣案之菸彈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114
年2月24日憲直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故被告本案犯行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卻持
有之,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依托咪酯
成分菸彈之數量不多;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於本案犯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上開事由,均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另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業如上述,該菸彈自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