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文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小宇」之人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再出
面提領,並承諾以提款金額之10%作為報酬,莊皓文依其智
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
合法正當之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小宇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
領現金,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
先由莊皓文提供附表所示第3層至第5層帳戶,充作人頭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欣怡-C
lover」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6月15日起,對徐有田詐
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7月8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匯入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
再由莊皓文接續將贓款匯入第4層、第5層人頭帳戶,並接續
提領上繳「小宇」,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各層人
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匯入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徐有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莊皓文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被告姓
名部分等語(原訴卷二第113頁),本案應就檢察官特定後
之起訴範圍審理、判決。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5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2135卷第7-16、239-242頁、原訴卷二第111-117
頁、訴緝卷第8、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有田之警詢
證述可佐(見偵5211卷第37-39頁),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櫃檯監視畫面及提款單據
在卷足憑(見偵12135卷第17-46頁、偵26096卷○000-00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宇」、「龔欣怡-Clov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將贓款轉匯2次,再分為2筆提領,是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轉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金錢
,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就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款
金額之10%(見訴緝卷第9頁),其本案提款495,000元,則
本案犯罪所得為49,500元,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000
元,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訛(見訴緝卷第9、33頁),則被告
並未自動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自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此項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
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一第391-
398頁),約定自112年8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見原訴卷一第397-398頁),其後被告雖一度逃匿
而違約,迄今僅賠償7,000元,然因被告到案後繼續賠償,
告訴人已具狀陳明:被告已知悔改,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等語(見訴緝卷第33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入約40,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0%(見訴緝卷第9頁), 其本案提款495,000元,則本案犯罪所得為49,500元。被告 迄今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誤(見訴緝卷 第9、33頁),此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餘款42,500元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償還300,000元( 見原訴卷一第397-398頁),但被告曾逃匿而一度違約,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再予沒收即無過苛之虞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 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 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已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遭轉匯他處之贓款,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 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是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追加起訴,於111年8月18 日首先繫屬於法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95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1月15日已告確定,有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33頁、訴緝卷第19- 26頁),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與前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依檢察官之 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人頭帳戶 提領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張元奎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8日 下午2時5分 1,000,000元 羅暐晟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8日 下午2時14分 700,000元 莊皓文 台中銀行(053)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16分 500,000元 莊皓文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8日 下午2時49分 左列全數匯入 莊皓文 台中銀行(053)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12分 左列全數匯入 莊皓文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中商銀復興分行 臨櫃提領 475,000元 莊皓文 110年7月8日 下午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春龍門市 ATM提領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