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3號
TPDM,114,訴緝,4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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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振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宇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宇振瑋劉秉修、劉玨妤(上2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林○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林女)、均明知須
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
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15至18期月租費及免
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3 Pro Max_256G手機(下稱
蘋果手機)優惠;渠等均不符資格且無使用該公司門號或按
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卻仍貪圖以辦門號方式
換取現金,由宇振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攜同劉秉修、劉玨妤林女,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權東門市(下稱手機門
市),分別與附表所示在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提出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方式,向不知情之如
附表所示手機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伊係FoodPanda員工,欲
申辦企業客戶FoodPanda員工方案優惠門號云云,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致不知情之手機門市
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為FoodPand
a員工而同意予以申辦門號優惠方案,劉秉修、劉玨妤分別
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報酬,並將所申辦手機
、SIM卡分別交付「阿台」、林女。惟事後無人繳納上開門
號優惠方案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53,873元、45,730元損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於
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宇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90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
皇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並有同案
被告劉秉修111年5月28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影本【含⑴同案被告劉秉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1
紙】1份、同案被告劉玨妤111年6月27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同案被告劉玨妤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
員工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
;偵一卷第23至31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共2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同案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同案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當日前往
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Foodpanda」識別證
予手機門市員工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
0頁;偵二卷第10頁),亦有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
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30頁)。是
同案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
,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
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宇振瑋與同案被告劉秉修、劉玨妤、「阿台」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宇振瑋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然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
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均明知同案被告劉秉
修、劉玨妤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資格,仍共同以不實員工
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分別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
,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著同案被告去辦手機並 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116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專案門號申辦人 申辦時間 當日在場之人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 申辦之門號 取得之手機 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元) 1 劉秉修 111年5月28日 某時 宇振瑋劉秉修、「阿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威諺 0000000000 蘋果手機(石墨)(5G) 8,000 2 劉玨妤 111年6月27日 某時 宇振瑋林女劉玨妤 張博戎 0000000000 蘋果手機(藍)(5G) 2,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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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