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9號
TPDM,114,訴緝,3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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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春柳寶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寶臆公司)負責人,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款
並協助代匯款項,有極高可能性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寶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由機房成員
先以吳恩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蝦皮
購物平臺電子支付帳號「tbang3」,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撥
款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至蝦皮購物平台向「tbang3」購
物,經結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選擇付款方式為「銀行
轉帳」,由受理蝦皮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之中國信託銀行電腦
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虛擬帳戶)後,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佯以線上博奕網站台銀理財線上客
服人員名義,通知楊國龍需繳納1萬元以升級為VIP會員,使
楊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匯
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嗣因楊國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蝦皮
公司即時圈存楊國龍所匯入款項中之1,010元,而餘款8,990
元則由中國信託銀行依蝦皮公司指示,於翌(23)日凌晨2
時37分22秒,連同其他代蝦皮公司收取之貨款共8萬3,994元
,一併存入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楊國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梁春柳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
供款項之收付;且就告訴人楊國龍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嗣經蝦皮公司圈存其中1,0
10元,而餘款8,990元則由中國信託銀行依蝦皮公司指示,
於上揭時間,連同其他代蝦皮公司收取之貨款,一併存入本
案帳戶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嫌,辯稱:寶臆公司是作物流轉運,專門經營蝦皮四大
超商進店貨,我的合作廠商是中國的「聖捷公司」,他們是
中國集運商,他們把中國人在蝦皮經營的商品運到臺灣後,
再由寶臆公司從進關行領貨後,分運超商,並從中收取每件
2至3元的費用;因「聖捷公司」是中國公司沒有帳戶,所以
我將本案帳戶交給「聖捷公司」之負責人「李昌榮」,作為
代收款之帳戶,若匯入的款項較寶臆公司應收取的費用多,
我再將多餘款項轉給「聖捷公司」,均是合法交易,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款項之收付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審訴卷第38、39頁、訴字卷第24、25頁),並有寶臆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又告訴人楊國龍有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嗣經蝦
皮公司圈存其中1,010元,而餘款8,990元則由中國信託銀行
依蝦皮公司指示,於上揭時間,連同其他代蝦皮公司收取之
貨款,一併存入本案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偵卷
第59、6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0
年8月2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802057S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附
卷可憑(同上卷第27至31、91、99至157、193頁),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詐
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
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
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
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
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
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
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從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第三人以供他人帳款出
入使用之客觀事實,已足以推論被告係在明知此即係將本案
帳戶供為他人人頭帳戶之用之情形下,而為此舉;且被告既
無從控管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性質及是否合法,對於其中進
出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性係詐欺贓款,被告自難諉稱其毫無預
見,而得合理推論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以上開此係與「聖捷公司」間合法交易行為之情詞
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如其所陳如此複雜、涉及海外
進口、報關、轉運便利商店、雙方結算帳務之交易過程,被
告卻自陳其僅係透過微信與「聖捷公司」聯繫並傳遞資料,
並透過「口說」方式,無庸提出任何文件即得清關領貨,故
無從提出等交易過程中之任何證明資料云云,顯與一般國際
貿易交易常情有違,自無從採信所辯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
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復考量其犯行係於110年間所
為,且本案目前僅一名告訴人受損害,且損害之金額尚屬輕
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
對其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
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公司,月收入約8
萬元,家有先生及二個需其扶養的小孩,尚可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故其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如前述,基於「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 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 ,即為已足。從而,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其 中1,010元為銀行所圈存,剩餘8,990元則存入本案帳戶,而 為所謂洗錢之財物,雖未查扣,然因存入本案帳戶中,則因 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與上開8,990元同時存入本 案帳戶之7萬5,004元,因無證據顯示亦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故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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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臆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