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易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
6號、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易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易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
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黃韋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銘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昭玲、李麗珠、張雅筑、鄭伊娟、劉夢婷、沈憶岑、
周惠冕、鄭因哲、杜璉琦、姚誼嬬、證人黃全鍇、黃韋銘、林
芳傑、林枷緯、王銘祥、李秉峯、王俊億、陳宜君、任宏諺、
證人即同案被告岳弘鈞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254頁至255頁、第2
88頁至289頁、第307頁至310頁、第321頁至322頁、第331頁至
334頁、第376頁至379頁、第397頁至400頁、第423頁至427頁
、第452頁至453頁、第473頁至474頁、第149頁至169頁、第17
5頁至203頁、第209頁至229頁、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9頁至16頁、第23頁至27頁、第57頁至62頁、〈偵卷
一〉卷一第17頁至18頁、〈偵卷二〉第75頁至80頁、第119頁至12
2頁、第129頁至140頁、第183頁至186頁、第193頁至205頁、
第243頁至246頁、〈偵卷一〉卷一第129頁至142頁、第233頁至2
45頁、〈偵卷二〉第323頁至338頁、第365頁至370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17333號函暨所附王銘祥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月25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昭玲、李麗珠、劉夢婷、沈
憶岑、周惠冕、鄭因哲、杜璉琦、姚誼嬬提供之相關資料(包
含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平台網站頁面
及簡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卷二第471頁至480頁、第499
頁、〈偵卷一〉卷一第265頁至285頁、第292頁、第301頁至306
頁、第346頁至349頁、第356頁至358頁、第361頁至370頁、第
386頁至394頁、第415頁至419頁、第432頁至437頁、第466頁
至471頁、第486頁至487頁、第490頁至496頁),故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黃韋銘於警詢中陳述:我們負責幫忙控管車主(即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者)不要亂跑離開駐點的飯店,並滿足車主
的需求,看他們想吃什麼、買什麼。車主只需要提供帳戶,
為了防止車主黑吃黑,等錢匯入帳戶後,再由另一組人負責
操作網路轉帳,但不是我們負責的,我們只負責在這期間内
管理好人頭車主,並整理帳戶及密碼後上繳,我們不負責叫
車主去收款項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189頁至191頁)。
⒉又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提供玉山、第一、合庫的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黃韋銘,我於111年1月10
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到那邊是黃韋銘帶我的,我沒有去
匯款及提款,我只待在市民大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
7頁)。
⒊據上,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被告並未提領、轉匯贓款;又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
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有所
認識,況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幫助犯行,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應無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要件。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
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為新
舊法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未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刑。準此,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違誤,已如
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既僅將被告由正犯改論
以幫助犯,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二〉
第313頁、訴緝字卷第217頁、第344頁),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
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約1萬多元、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4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騙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 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7頁、第344頁),可見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對方持以詐欺、洗錢期間, 被告已喪失對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各告訴人受 騙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有前述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一〉卷二第499頁),足見被 告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款項,被告又非 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提供本案帳戶, 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 劉夢婷於111年1月19日09時47分匯款之20萬元、編號7之告 訴人周惠冕於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匯款之5萬元、編號10 之告訴人姚誼嬬於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許匯款之40萬元, 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銘祥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 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 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如前 述,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 ,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 確之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 ㈣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劉夢婷於111年1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之 20萬元、編號7之告訴人周惠冕於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 匯款之5萬元、編號10之告訴人姚誼嬬於111年1月19日10時5
5分許匯款之40萬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之人 ,亦涉犯上開罪嫌部分:
觀諸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一〉卷二第471頁至480頁、第499頁), 可知起訴書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人於各該時間所匯各筆款項, 均匯入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續並非轉匯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轉往之帳戶為被 告所申辦、持有或使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提領、轉匯該 等款項,則此部分款項之收取、流動顯與被告無涉。因此, 本院即無從形成此部分款項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確信,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
㈤綜上,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00號併辦意旨書 ,固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交易代碼與密碼予黃全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在臺北被警察查獲後,我發現我 的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沒有被凍結,可以正常使用 ,所以於111年4月時,我又把這兩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 當時看到臉書上面的工作,是關於娛樂城、比特幣儲值,我 把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置物櫃給對 方,玉山銀行帳戶只有交付網路帳戶及密碼,密碼是用LINE 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提供 其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與本案均非相同,而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涉犯之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行為互殊,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經銀行行員提醒始覺受騙。 111年1月13日11時11分許 (存入時間111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 王銘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80,000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經銀行行員提醒始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3時許 (存入時間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許) 300,000 3 張雅筑 告訴人張雅筑於110年12月2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嘉國」成員之「PLCG」黃金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4時46分許 50,000 4 鄭伊娟 告訴人鄭伊娟經朋友介紹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7時18分許 50,000 111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 50,000 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 10,044 5 劉夢婷 告訴人劉夢婷於111年1月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在網路佯稱教授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plcgxh5/#/」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8時1分許 50,000 6 沈憶岑 告訴人沈憶岑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志鴻」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https://wwv.plcgcapital.com/mobile/zh-hant/m.html#/」操作投資黃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許 100,000 7 周惠冕 告訴人周惠冕於110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FACEBOO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領回獲利時,卻遭該客服人員搪塞,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14分許 10,000 8 鄭因哲 告訴人鄭因哲於110年12月某日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34分許 100,000 111年1月17日9時35分許 100,000 111年1月17日9時37分許 30,000 111年1月17日9時39分許 20,000 9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0),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 30,000 10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5分許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