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松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林延松(Telegram暱稱「那個誰」、「L」)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
時,加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李駿翔(Tele
gram暱稱「太酷拉」、「超級酷」,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判決確定在案)、蔡建訓(Telegram暱稱「二哈」,由本院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等
人(下均逕稱暱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嗣林延松、蔡建訓、「小偉」、「北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交付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遭
詐欺金額轉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
內,由林延松依「小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小偉」之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建訓,由蔡建訓將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前
述款項,均交付予林延松,由林延松依「小偉」之指示,將該等
款項放置在「小偉」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小偉」,以此方式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1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建訓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29至40、694至695
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駿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卷第57至62、678至679頁)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自
動櫃員機熱點一覽表、蔡建訓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表(見
偵卷第91、93、103、105至10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卷第159至215、237至265、279至303頁)在卷可證
,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47條規定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增訂減刑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重,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
適用,則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
實無較有利或不利可言,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雖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而較修正前之
自白減刑規定為不利,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對於被告亦無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均已自白認罪,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各受
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
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表示
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89、108至109頁)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皆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向蔡建訓所收取 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既分別經被告轉交予「小偉 」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三編號2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三編號3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三編號5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6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三編號7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8 林延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惠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晶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呈存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許睿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起,陸續冒充為全聯福利中心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睿洋,向許睿洋佯稱:因會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睿洋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下午6時4分許 49,988元 1.告訴人許睿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65至3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1至364、367至369頁)。 3.許睿洋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71至373頁)。 112年6月30日 下午6時7分許 49,988元 112年6月30日 下午6時10分許 49,988元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李倢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7時13分前之同月某時起,陸續冒充為極美計畫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李倢瑊,向李倢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轉帳及購買點數來提高防火牆云云,致李倢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及無卡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3分許 29,985元 1.告訴人李倢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9至3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5至378、394至395頁)。 3.李倢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16至422頁)。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6分許 29,989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8分許 29,989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9,985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14分許 29,950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王寶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起,陸續冒充為T'La Vie商店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寶苓,向王寶苓佯稱:因會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寶苓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8分許 4,999元 1.告訴人王寶苓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27至4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3至426、431至432頁)。 3.王寶苓提出之通話紀錄及APP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9分許 4,998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駱鵬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5時31分起,陸續冒充為喜樂電影公司員工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駱鵬仁,向駱鵬仁佯稱:因會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來確認使用人帳戶云云,致駱鵬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4分許 49,989元 1.告訴人駱鵬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9至4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5至438、443至444頁)。 3.駱鵬仁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45至446頁)。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11分許 49,989元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孫嘉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前之同日某時起,於FB社團「傑克二手名牌 買賣交流分享」上以FB暱稱「陳品璇」張貼虛偽販賣CHANEL包包之貼文,引誘孫嘉慧購買,致孫嘉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4日 上午10時29分許 15,000元 1.告訴人孫嘉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1至4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9至490、493至495頁)。 3.孫嘉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擷圖(見偵卷第497至507頁)。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蔡秀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起,以FB暱稱「劉秀玲」張貼虛偽販賣包包之貼文,引誘蔡秀甄購買,致蔡秀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4日 上午10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1編號9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6,000元 1.告訴人蔡秀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13至5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09至512、515頁)。 3.蔡秀甄提出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陳家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2分起,陸續冒充為FB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家宥,向陳家宥佯稱:因帳號問題,須配合匯款來確認使用人帳戶云云,致陳家宥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4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5,012元 1.告訴人陳家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63至4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9至462、465至466頁)。 3.陳家宥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邱郁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6時59分前之同日某時起,於FB社團「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上以FB暱稱「李秀香」張貼虛偽販賣二手包包之貼文,引誘邱郁茹購買,致邱郁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2年7月4日 中午12時1分許 28,000元 1.告訴人邱郁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27至5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23至526、531頁)。 3.邱郁茹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FB社團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33至536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6月30日 下午6時18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雙連郵局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6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應予更正) 112年6月30日 下午6時19分許 60,000元 112年6月30日 下午6時20分許 30,000元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13分許 60,000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14分許 59,000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3時16分許 30,000元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1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ATM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15分許 19,000元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4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雙全店ATM 112年7月1日 下午6時43分許 7,000元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7月4日 上午11時0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鑽門市ATM 112年7月4日 上午11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11時3分許 14,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112年7月4日 中午12時6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鑽門市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27至30誤載為民權西路66號,應予更正) 112年7月4日 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7月4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4日 中午12時19分許 6,000元